同居期间的男女有无保护对方人身安全的义务案
女方意外脑残 男友判赔40万
《民主与法制》2010年第18期
一对恋人在同居时女方出现意外一氧化碳中毒致脑残,女方家人起诉要求同居男友及其父母赔偿85万元。同居期间的男女有无保护对方人身安全的义务?江苏省苏州市的这起离奇的人身损害索赔案在法律上给了我们回答。
祸起同居女友煤气中毒致脑残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女孩赵飞燕今年22岁,2007年下半年,赵飞燕和当年22岁的当地男孩林江帆相识恋爱,日久生情,两人难舍难分,开始谈婚论嫁。
转眼春暖花开,一对小恋人感觉无限幸福,对美好未来充满了憧憬。2008年4月2日,赵飞燕欢快幸福地随林江帆来到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家中。两个小年轻人在一起热乎,家人也不好意思多问。可是次日中午,情况却不妙,林江帆发现赵飞燕已昏迷,一家人手足无措,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众人立即把赵飞燕送到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救治,当即被医院诊断为煤气中毒,随后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因需高压氧仓治疗,又转至苏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过一段治疗后又回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直到目前尚在康复治疗中。
事发后,林江帆及其家人支付了治疗费用27503.97元。但是赵飞燕却成了准植物人,她的家人都非常难过,也有些想不通:好端端的孩子,到了男方家,却遭到这样的厄运,今后怎么过啊。在治疗中,赵飞燕的家人认为林江帆及其父母未积极配合医院对赵飞燕治疗,只支付了少量医疗费即拒绝再支付。另据他们了解,在发现赵飞燕昏迷后,林江帆及其父母未立即送医院,而是对其实施迷信活动,致赵飞燕医治时间延误,赵飞燕在男方家中煤气中毒,故男方家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赵飞燕的父母通过咨询有关律师,决定起诉,为女儿讨回公道。
女方家人起诉索赔85万
事情闹大了,本来可以成为亲家的两家人,转眼成了仇人。
2008年10月14日,赵飞燕的父母赵海涛、程好瑜代表女儿把林江帆及其父母刘沛里、林春王宣告上了法庭。他们认为,2008年4月2日,赵飞燕随林江帆共同居住于林江帆父母家中,第二天下午2时多,赵飞燕母亲接到林江帆电话称赵飞燕已被送往医院,后经医院诊断原告为煤气中毒。原告在被告家中煤气中毒,故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赵飞燕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林江帆、刘沛里、林春王宣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23394.71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339200元、伤残赔偿金33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79004.71元,扣除被告方垫付的27503.97元,尚应支付851500.74元。
后来经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CO中毒后遗症、缺氧性脑病(智力重度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飞燕此次煤气中毒的后遗症评为二级伤残。建议事发后六个月内考虑营养支持;其住院期间(2008年4月3日至2008年7月17日)应考虑两人护理,其后可综合考虑一人护理,目前仍存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误工期限掌握在事发后至本次鉴定之日(即2009年1月12日)应视为合理。
庭审交锋谁担责
2009年3月11日、10月13日相城区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庭审焦点一,是否延误治疗?赵飞燕的父母在审理中,向法院提供了程好瑜在苏州市公安局元和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调查笔录一份,主张在2008年4月3日林江帆及其父母刘沛里、林春王宣没有及时将赵飞燕送医院就医,延误了对赵飞燕的治疗,才造成了现在的后果。
三被告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天在中午时才发现原告昏迷,在12时左右,林江帆即打电话给程好瑜,后即将赵飞燕送至医院,故不存在延误治疗的事实。
庭审焦点二,是CO中毒还是癫痫发作?庭审质证林江帆及其父母刘沛里、林春王宣提供三被告家庭房屋结构平面图,显示结构是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热水器和煤气罐都是在厨房的,证明被告家中只有热水器及灶具使用煤气,而此两处与赵飞燕与林江帆所住房间间隔一厅,林江帆称在2008年4月2日由赵飞燕先洗澡,后其才洗澡,且两人至晚上12时才睡,第二天醒后即发现赵飞燕昏迷,故主张赵飞燕不可能一氧化碳中毒。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诊断为CO中毒后遗症有异议,并认为广济医院依此认定无行为能力有异议。另主张依赵飞燕首次做的CT片的情况,赵飞燕不排除是癫痫发作,请求赵飞燕提供此CT片,并要求重新鉴定。
相城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赵飞燕因与被告林江帆系恋爱关系,而留宿于三被告家,因CO中毒而致残的事实,由双方陈述及医疗机构的诊断及鉴定意见证实。三被告虽认为原告不可能为CO中毒,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不足以推翻医疗机构的诊断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相城区法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作为房屋及屋内财产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其家中的设施负有对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对留宿的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身行为或另外第三方行为致伤,故可推定原告因三被告家中设施致原告CO中毒,对此三被告作为家中设施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原告CO中毒致残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虽主张三被告延误治疗,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词中不能明确表明延误,且三被告否认,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而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留宿男友家中,也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对原告CO中毒致残的后果,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
2009年10月26日,苏州市相城区法院作出判决:被告林江帆、刘沛里、林春王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飞燕赔偿款人民币399753.81元。案件受理费为105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人民币5078元,由原告负担2031元,被告林江帆、刘沛里、林春王宣负担3047元。
推卸责任男方上诉被驳回
林江帆、刘沛里、林春王宣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房屋是上诉人刘沛里与林春王宣购买的,房屋中的设施也属于刘沛里与林春王宣所有。林江帆并非涉案房屋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不对这些设施负有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后对赵飞燕也及时采取了救治措施,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提出赵飞燕是否患有癫痫病是本案责任认定的关键因素,由于其拒绝提供首次CT片及病历资料,导致本案无法对赵飞燕进行病因鉴定,因此上诉人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苏州中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苏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林江帆将被上诉人赵飞燕带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在此期间赵飞燕由于煤气中毒造成后遗症并导致二级伤残后果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当予以认定。林江帆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共同居住,故其对该幢房屋中的设施负有安全隐患的注意义务,对赵飞燕也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其未尽到上述义务,原审判决其与刘沛里、林春王宣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林江帆、刘沛里、林春王宣另主张赵飞燕是因其自身原有疾病而出现二级伤残的后果,三上诉人与该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与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相悖,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010年4月13日,苏州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