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7月,王某来金溪县打工时,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在金溪县开店的黄某,双方很聊得来,很快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此后,王某也经常帮助黄某打理店里的生意。2008年6月17日,双方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尔后,王某趁黄某去照顾店里的生意时,利用保管的钥匙打开双方同居租住房屋的抽屉,从里面拿走店里的流动资金30000元逃回到自已的家乡。案发后,黄某多次向王某追讨失款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9月7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存在着三种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是犯罪。理由是王某与黄某同居两年,抽屉钥匙也是王某保管,王某拿走3万元不是秘密窃取。况且二人同居已形成事实婚姻,财产具有一般共有性质。即使是不合法,也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王某经常帮助黄某打理店里的生意,并受委托保管钥匙,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将代为保管的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构成一般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案件,黄某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
3、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某主观上明知这3万块钱是黄某的财产,客观上利用了保管钥匙的方便,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了他人的财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一、30000元现金的性质。王某与黄某系同居关系,而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及最高院在2001年和2003年所做的司法解释对同居期间财产的性质均未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基于此种情况,对同居期间的财产性质应按照最高院1989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来认定。该《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由此可见,30000元现金应认定为王某与黄某两人的共有财产。
二、王某拿30000元回家乡的行为的性质。既然30000元现金是双方的共有财产,且双方还在同居期间,并未就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对该30000元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王某拿走该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王某将两人共有的30000元现金转移了存放的地点而已。
三、王某主观上虽然具有非法占有该30000元的故意,且客观上具有趁黄某离开租住的房屋去照顾店里的生意时,利用自己保管钥匙的有利条件,拿走30000元的行为。但不能由此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因为王某拿走的30000元并非是他人的财产,而是其自己有权处理的财产。
四、邹峰同志认为王某的行为利用了同居关系侵犯他人合法财产,严重影响到公民的财产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男女双方在开始同居时,就应该预见到另一方可以处理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不存在利用同居关系侵犯另一方的财产之说,而且王某的行为是建立在具有同居关系的基础上才得以实施的,不能由此认定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综上,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黄某要维护自己的权益,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进行分割。
作者:万安县人民法院 张海峰 何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