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宜因轻微送达瑕疵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河南郑州中院判决新郑恒发水泥厂诉请撤销新郑市社保局具体行政行为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在送达程序中没有要求领取人提供单位委托手续以及对签收人两次签名不一致疏于审查,确实存在瑕疵,但如果能够认定相关当事人收到送达的文书,则不宜因送达上的瑕疵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
2010年3月10日上午,河南省新郑市原恒发水泥厂职工周智民在车间工作时,被一辆水泥车挤压,造成胸部、背部受伤,后被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胸部软组织挤压伤;2.胸第12椎压缩性骨折。2010年3月30日,周智民之父周存钦向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周智民在新郑市辛店镇中心卫生院的诊断证明。社保局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了该申请,而送达给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由“许勇强”代领。2010年4月28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向社保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周智民受伤是因为其超出自己本职工作范围、罐车司机疏忽大意将周智民误伤及周智民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社保局经审核,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周智民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周智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由“许永强”代领。2011年3月7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新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新郑市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法定申请期限,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于2011年5月30日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裁判
新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社保局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和其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本应送达给原告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却送达给了“许勇强”和“许永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许勇强”和“许永强”与原告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有委托代理关系,且原告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对该二人代领文书不予认可,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不能产生送达的法律效力。
新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社保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7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周智民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但应当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害职工,而且应当送达给用人单位。本案中,社保局提交了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虽然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提出“许永强”不是其单位职工,但通过社保局所陈述的送达过程看,其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后,电话通知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后“许永强”到社保局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结合社保局曾向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下发《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也是由“许勇强”签收,且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出具了书面意见的事实,可认定“许勇强”是经过新郑市恒发水泥厂认可的收件人。尽管“许永强”与“许勇强”存在一字之差,但考虑到现实中同一人对自己名字的书写在读音相同的情况下可能存在不同的书写方式,因此新郑市恒发水泥厂仅凭二者在书写上的差异即主张“许永强”不是其单位职工不具有可信性。此外,在周智民被认定为工伤后,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对周智民的工伤待遇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分别向有关机关提出异议,需要提供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均不能说明其获得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理途径,再次印证了新郑市恒发水泥厂已经通过“许永强”领取了工伤认定书的事实。社保局在送达程序中确实存在瑕疵,但考虑本案已能认定新郑市恒发水泥厂收到工伤认定书,且其对于周智民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不宜因送达上的瑕疵而撤销被诉的工伤认定。一审判决以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工伤认定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2012年2月20日,郑州中院终审判决: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新郑市恒发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号:(2011)新行初字第21号;(2012)郑行终字第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