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称工伤职工违规操作减轻赔偿责任未获支持
【鑫苑简讯】2012年11月23日 律师代理的用人单位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与九级工伤职工李某工伤赔偿纠纷一案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该食品公司赔偿九级工伤职工李某92672.9元。高新区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1673号判决确认原告郑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职工李某护理费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00.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92572.9元。
【案情简介】2010年2月23日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与工伤职工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31日止,工伤职工李某到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从事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
2、工伤职工李某于2011年1月27日上午9时,在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包装车间上班时,在对食品进行包装时不慎左手拇指被被包装机挤断,随即送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治疗期限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4日共计19天,需陪护一人,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未派人护理。
3、工伤职工李某于2010年3月7日向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2011年5月6日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伤残鉴定,于2011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玖级伤残。
4、工伤职工李某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000元。
【单位理由】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工伤职工李某在从事操作过程中,严重违反操作规范,造成左手拇指受伤,李某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该食品公司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2010年郑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79元,月平均工资2731.58元的标准,结合工伤职工李某的住院期间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1年2月14日共计19天。本代理人具体分析如下:
一、工伤保险待遇:1、护理费:19天×(32779元÷365)=170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1元=399元。3、玖级伤残补助金:9月×2000=18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8月×2731.58元=21852.64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16月×2731.58元=43705.3元。合计85663.24元。
二、停职留薪期工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第33条的规定以及《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其中拇指骨折S62.5项目:不稳定期1月,恢复期3月,共计4个月。工伤职工李某的停职留薪期为: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2月、3月、4月、5月共四个月工资:2000元×4个月=8000元
三、工伤鉴定费:300元(按照鉴定费票据计算)。
【代理意见】:
1、根据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第37条的规定,以及《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工伤职工李某提出的与郑州高新区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申请,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改)第33条的规定以及根据《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腕和手水平的骨折S62,其中拇指骨折S62.5项目:不稳定期1月,恢复期3月,共计4个月。停职留薪期为:自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根据《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工伤职工李某要求郑州高新区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的申诉请求,法庭应当予以支持。
3、根据《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申请人要求郑州高新区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申诉请求,法庭应当予以支持。
4、根据《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请求,工伤职工李某要求的郑州高新区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工伤鉴定费300元的请求,法庭应当予以支持。
5、《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工伤职工李某因工伤住院期间,郑州高新区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没有派人护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护理费用。同时,职工在住院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
6、工伤保险遵循无责任补偿原则,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时,无论事故责任是否属于劳动者本人,遭受伤害的职工均应无条件得到法定的经济补偿,郑州高新区郑州市高新区某食品公司以工伤职工李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减少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认为工伤职工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工伤待遇。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被告的工资表,对此,其应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判决】原告郑州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职工李某护理费7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52.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700.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共计9257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