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需谨慎
案件介绍:
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在被告A支行处购买了“华夏理财-慧盈7号”理财产品,原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给A支行,双方签订《华夏理财-慧盈7号产品协议书》一份,约定:不保本浮动,95%保本,预期最高收益率33.5%,本息支付方式:到期一次返还本金及投资收益,挂钩标的表现=R(i)= min(cap,Ret(i,t));Ret(i,k)= -1。2008年12月6日,A支行的工作人员电话告知原告可以领取本金,但是本年度收益归零,原告只能领取95%的本金。原告要求其提供本年度无收益以及无收益原因的相关资料,其工作人员虽承诺提供,但一直未提供。A支行还承认,其是受某分行的委托办理涉案业务。原告认为,依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的网站和其他公开资料,2008年某分行属赢利状态,慧盈7号理财产品不可能没有赢利。2008年某银行、A支行从未发布慧盈7号理财产品亏损的信息,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两被告是临近承兑期限向原告发布虚假信息来达到抹去原告投资收益的目的,实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要求被告A支行和某分行连带承担其本金损失、预期收益费、利息等。
被告A支行、某分行辩称:原告与A支行确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华夏理财-慧盈7号产品协议书》。原告选择的产品为95%保本产品,理财金额为12万元,期限为1年。协议对理财产品进行了风险解释,强调产品预期收益不代表客户一定获得的保证收益,客户最终收益可能出现为零的情况。原告选择的理财产品到期后,某银行根据协议约定计算各项所得均为负值,故被告A支行没有向原告支付预期收益也完全符合协议的约定。原告购买的是某银行的理财产品,而非某银行发行的股票,故某银行的收益应归股东所有,当年度是否有收益与理财产品的所有人无关。某银行的网站上可以看到“慧盈7号”理财产品各个时期的情况,被告依照中国银行业务监督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合法有据,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A支行签订的《华夏理财-慧盈7号产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向本院的复函所载内容,明确了某银行及某分行销售“华夏理财?慧盈7号”理财产品的合法性。某分行按照中国银监会颁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并已经履行了涉案慧盈7号产品相应的报告义务,故A支行与原告签署理财协议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认为“95%保本”系保证收益产品应当适用审批制,属于混淆概念,法院不予采信。从涉案协议文本内容看,虽然挂钩计算公式较为复杂,但其中对于理财产品的具体方案、投资挂钩目标、风险提示等均有明确的约定,文字表述没有歧义,足以达到签约人理解的程度。原告在签署协议时理应明知涉案理财产品存在风险的可能(不保本浮动,95%保本),且预期收益并不等于实际收益或保证收益,故原告要求被告A支行按照“预期收益率33.5%”赔偿损失40,200元,缺乏相应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某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活期存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