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属于多发性犯罪。很多律师在办理到盗窃罪案件时不能找到系统的法律规定。现将常用的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发布如下,希望能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3.10法释[1998j4号]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卜作案的有所分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卜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二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大牲畜,按交易市场同类同等大牲畜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享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二)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干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人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构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k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1998.3.26法发〔199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五百元至二千元为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五千元至二万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三万元至十万元为起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
(六)盗窃罪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意见的意见》
第六节 盗窃罪
对盗窃犯罪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盗窃的数额、次数、犯罪手段、犯罪对象、是否退缴赃款等因素,依法确定应当判处的刑罚。
一、一般盗窃,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一)普通盗窃
1.数额达到2000元以上不满3400元,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34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3400元以上不满2万元,每增加55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2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每增加95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10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10万元以上,每增加30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二)入户盗窃
1.数额达到1000元以上不满1600元,或者1年内入户盗窃3次以上,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16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16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每增加28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1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每增加48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5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5万元以上,每增加15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三)扒窃
1.数额达到800元以上不满1300元,或者1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数额达到13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数额为1300元以上不满8000元,每增加23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数额达到8000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数额为8000元以上不满4万元,每增加380元,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数额达到4万元,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数额为4万元以上,每增加12万元,增加有期徒刑1年。
(四)其他
1.普通盗窃数额达到1 500元、入户盗窃数额达到800元或者扒窃数额达到600元,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5个月:
(1)教唆未成年人盗窃的;
(2)服刑或者劳教期间盗窃的;
(3)缓刑、假释考验期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4)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包括免予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盗窃的。
2.普通盗窃数额达到16000元,入户盗窃数额达到8000元,扒窃数额达到6000元,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情节严重的;
(4)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6)累犯;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3. 普通盗窃数额达到8万元,入户盗窃数额达到4万元,扒窃数额达到3万元,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情节严重的;
(4)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5)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6)累犯;
(7)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4.既有普通盗窃,又有入户盗窃或者扒窃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
(1)单独一种盗窃行为均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但累计后达到轻度盗窃行为的定罪标准的,按照轻度盗窃行为确定量刑起点,重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2)重度盗窃行为达到定罪数额标准,轻度盗窃行为没有达到定罪数额标准,以重度盗窃行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轻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3)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均达到定罪数额标准,重度盗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以重度盗窃行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轻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4)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均达到定罪数额标准,轻度盗窃行为情节较为严重的,将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数额累计后,按照轻度盗窃行为确定量刑起点,重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5)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情节不相上下,应将重度盗窃行为和轻度盗窃行为数额累计后,按照轻度盗窃行为确定量刑起点,重度盗窃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考虑。
二、对于几种特殊盗窃,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一)盗窃文物
1.盗窃国家三级文物1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盗窃国家三级文物3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盗窃国家三级文物9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每增加国家三级文物1件,增加有期徒刑1年。
2.盗窃国家二级文物1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盗窃国家二级文物3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每增加国家二级文物1件,增加有期徒刑3年。
3.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4.在对盗窃文物犯罪量刑时,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二)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1.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不满40份,量刑起点为拘役3个月至拘役6个月。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40份,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6个月。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40份以上不满250份,每增加7份,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4.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3年。
5.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不满2500份,每增加27份,增加有期徒刑1个月。
6.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0份,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0年。
7.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的,可根据犯罪数额、后果等情节确定量刑起点。
(三)盗窃违禁品
盗窃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的,不计算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在具体确定量刑档次和裁量刑罚时,可以适当参考当地违禁品非法交易价格及盗窃违禁品的数量确定量刑档次,分别认定“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并参考一般盗窃的数额标准确定具体的基准刑。
对于盗窃的违禁品按照当地违禁品非法交易价格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以上,但盗窃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或者盗窃淫秽录像带、光盘30盘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可以作为追究盗窃罪刑事责任的起点标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较大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2.盗窃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严重影响生产的,增加基准刑的10%一30%;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增加基准刑的30%一40%;
6.多次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10%一20%;
7.在重要的大型会展、运动会等公共活动场所盗窃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减少基准刑的40%一60%;自动将部分赃物放回原处或者归还被害人的,可以按比例减少基准刑;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减少基准刑的40%一60%;
4.因一念之差偶然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