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台某系一大型车司机,2012年2月某日,台某从山东送货至贵阳途经武汉江夏路段时,与受害人的摩托车相撞,致受害人一死一伤,台某涉嫌肇事逃逸,后被江夏公安机关在贵阳拘留。江夏检察院起诉于江夏法院,经庭审,建议量刑3--5年。最终法院采纳律师辩护观点,认为受害人有过错、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具备缓刑条件等,判决台某三年、缓刑三年。2012年6月20日,台某已从看守所获释,返回山东。
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台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台某交通肇事案的辩护人。庭审前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台某,并查阅本案的案卷。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不持异议。现结合的法庭调查,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台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台某在交通肇事案发后,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人民法院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对本案相关情况的调查处理,多次表示其悔罪服法,应认定为被告人台某具有坦白情节,属于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台某虽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但由于本案事发突然,依据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人台某主观上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系本人造成,因而驾车离开现场。正是因为不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人台某离开现场后,并没有也不可能逃走,也没有实施销毁证据、阻碍证人作证等妨碍司法机关的调查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鉴定材料及勘查情况等材料,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者确为被告人台某,但被告人台某并不构成肇事逃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构成要件包括:主观上知道交通事故发生,客观上实施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台某在主观上并非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即台某并不知道此次交通事故系其导致,所以驾车离开;在客观上被告人台某实施离开现场的行为,但并非为了逃避法律追究。所以我们认为,被告人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构成肇事逃逸。即使被告人台某只是在主观上错误认识导致其有离开现场,但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台某的行为,与通常的交通肇事逃逸有着明显的区别,同时也与一般的交通肇事逃逸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有明显的不同。所以,被告人台某的主观恶意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台某予以酌情从轾或减轻从罚。
三、本案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妥善处理,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社会危害性得到有效控制。
台某全家五口人,其中两个女儿均在校读书,其配偶在家务农。冢庭生活主要就是依靠台某在外靠开车养家糊口,家庭生活本已十分艰难。在台某交通肇事案发后,台某及其家属,还有其所在单位从多方面筹集赔款,现被告人亲属已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充分谅解。所以,从安抚受害人家属,减少社会危害后果的角度讲,本案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后果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希望法庭酌情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系初犯、其一贯表现良好且本案系是过失犯罪,符合适用缓刑要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台某居住地的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台某从未受到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此次交通肇事属于过失犯罪并且系初犯,所以本案被告人犯罪其主观恶性不深。联系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台某又系2个在校读书女孩的父亲,整个家庭全靠被告人台某在外打工的收入来维系生存及学习。联系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方针,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台某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付受害人,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辩护人:某某律师事务所
律师: 某某律师
2012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