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在实际审判中,时间点的把握可能有出入,有些法院要求医疗费在开庭审判前必须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质证要点
1、要求受害人提供其受伤治疗相应的治疗清单或是处方、大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发票原件,发票时间与病历证明记载时间应相符,发票上的姓名应为受害人本人。
2、相关治疗和用药应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针对其他病症的治疗和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
3、无医院证明自购药品、医疗用具的费用不予赔偿。
4、转院应经原医疗机构同意(需要原医疗机构的转院证)且存在正当理由,否则,由此增加的费用可不予赔偿。【但是现在的司法解释精神倾向于让赔偿义务人对该转院治疗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院还会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赔偿额】
5、对于后期治疗方案及治疗费用,如果受害人只能提供医生估算的证明,不予认可,赔偿权利人原则上应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但是现在的习惯做法是在庭审中直接申请法院对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同已发生的医疗费一起赔付。
6、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用。
7、对过高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可申请司法鉴定。
8、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均不包括任何在美容场所消费的费用。
二、误工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质证要点
1、受害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不予赔偿误工费。
2、只赔偿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赔偿。
3、只承担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而不是受害人的固定收入。有些受害者受伤后,单位并不扣发或者只是部分扣发收入,特别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在受害人属于工伤、受害人是军人、公务员的情况之下,大多数受害人的工资不会因交通事故而全部扣减。
4、受害人申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的,不仅要求受害人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超过个人所得税始征起点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或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纳税证明,而且要求受害人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相差较大,可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或者社保局调查取证。
5、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并以此作抗辩。但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6、受害人为退休人员的,如果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
三、护理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质证要点
1、护理的必要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都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住院期间不能认定为当然的护理期限。医院出具的证明明显与事实、病情不符的,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对于事实上的护理人员,需作前期的了解与证据收集。
2、确定护理级别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一般参照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 3.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程度分3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四、交通费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质证要点
1、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标准。
2、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普通硬座火车、轮船三等以下舱位为主,伤情危急,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可乘坐救护车、出租车,软座、卧铺火车,应要求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连号交通费发票要组织质证。
3、车票时间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应相符。对随行人员交通费不能一概承认。应该考虑该随行人员的必要性。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质证要点
1、此项目赔偿的对象应是受害人本人,且仅限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不应是此项目的赔偿对象,但受害人到外地治疗而又不能住院的情况除外。“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一般是指医院无床位,或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医院与住处等情况。
2、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宿费的赔偿以有正式发票为前提。
3、“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都不会差别太大,一般为每天15元至20元。
六、营养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质证要点
1、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意见的,营养费不予认可。
2、医疗机构出具意见的,应明确需要增加营养的必要性及期限,营养费的赔偿标准,由法院酌情裁判。
3、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但是一般都不会认定太多。
七、残疾赔偿金
人伤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质证要点
1、计算残疾赔偿金以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时,需乘以伤残等级比例,一级乘100%,二级乘90%,其他的依此类推。
2、伤残评定是受害人庭前作出的,结论明显不合理的,可向法院申请重新评定。但现在法庭审理的程序一般是在受害人起诉后再统一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评残。
3、多处伤残者以最重的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一定的赔偿比例,增加赔偿的比例之和不超过10%,伤残赔偿指数总和不超过100%。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质证要点
1、民政部门的假肢与矫形康复机构,是从事辅助器具研究和生产的专业机构,可从事残疾辅助器具的鉴定和配制工作。如辅助器具配制机构出具的意见不合理,可申请另外的假肢配制机构出具配制意见书,以此作为反证向法院抗辩。
2、开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应该让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实际安装有残疾辅助器具型号、价格、产地、更换周期等书面证据。
3、开庭前应根据受害者的伤残情况,事先对受害者需要安装的辅助器具的功能情况和市场价格有一个大致的了解。并提取相关证据。
4、残疾辅助器具的价格区间很大,赔偿标准坚持的是一般标准,超标部分可以不赔。
九、丧葬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半年总额计算。
质证要点
1、这个非常容易,查找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可,法院一般不会适用错误。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质证要点
1、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
2、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丧失劳动能力”与“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3、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可视为无劳动能力。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的成年人,如主张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有充分的证据。
4、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于受到损害时尚未出生的胎儿,如果出生后死亡的,不予认可。凡请求养子女及养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需提供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登记证书。
5、赔偿此项费用仅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和份额:
(1)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2)受害人作为父母,对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受害人作为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承担扶养义务;
(3)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作为条件;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作为条件;
(4)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作为条件;受害人作为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承担扶养义务,必须以受害人由兄、姐扶养长大作为条件。
6、以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时间作为判断受害人依法是否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时点
7、以受害人定残之日(或死亡之日)作为被扶养人年龄的计算起点。
8、受害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赔偿。
9、仅应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不予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为人伤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对死亡受害人赔偿的是余命的赔偿,对伤残受害人赔偿的是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那么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已经包含了受害人伤残前负担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了,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再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就是重复赔偿。
10、对于在受害人伤残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请求受害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先对受害人劳动力进行评估,必要时可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再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是否赔付及赔付的比例。这一点大部分受害者都忽视了。在伤残等级鉴定之后最好再做一个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11、被扶养人有数人且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按各自的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和农村的标准。
12、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摊,特别是成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摊时,虚假证明较多(现在的派出所证明多数情况下也仅仅是证明目前的家庭情况,不能证明家庭分立的情况,),需要提前调查取证。
13、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十一、死亡赔偿金
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质证要点
赔偿权利人需提供法医的尸检证明(未尸检者除外)、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或是医院出具)、死者户口证明(确定死者属于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确定死者的真实年龄,特别是60岁以上的人员)。如死因不明,需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死因鉴定。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质证要点
1、精神损害,只有在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才需承担赔偿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法院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
(2)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重;
(3)对于受害人既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一般不予赔偿。
2、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
(2)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3)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4)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3、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般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在此数额内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大。
十三、事故处理人员的相关费用
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质证要点
受害人亲属在非死亡案件中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不予赔偿。要注意甄别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