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案件辩护案例
1999年12月2日,肖XX前来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为其女儿肖XX(女)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一案进行辩护,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张长海律师为被告人肖XX所犯的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进行刑事辩护,现该案已在法院审判阶段。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肖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1998年11月至1999年5月间,,被告人肖XX伙同胡XX(在逃),利用胡XX在广州火车站干保安的便利条件,从旅客手中收取废票后,经被告人肖XX挖补,涂改92张。以每张20--3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85/86次列车值乘人员,从中获利。1999年5月26日被告人肖XX正在倒卖伪造的车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伪造的西安—广州的硬座票5张随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刘X目无国法,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为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根据被告人肖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随后法院对被告人肖XX犯非法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首先,辩护律师对起诉书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基本证据没有异议。
一、本案两被告人所犯行为定性错误,罪名不符。
二、本案案情部分事实不清。
三、被告人肖XX在归案后坦白交代和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肖XX的违法行为属变造和倒卖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刑法》条文中又无此种行为的罪名。因此,本律师认为,对本案被告人肖XX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只能做其他类型的处理和处罚。同时,本案公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缺陷,因此,依照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对这部分证据也不能予以认定。加之本案被告人肖XX坦白交代和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律师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考虑到以上理由、事实和相关的情节,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肖XX应依法做出适当的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合议后,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肖XX犯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肖XX非法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案件刑事辩护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的经验是: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肖XX的违法行为属变造和倒卖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以及《刑法》条文中又无此种行为罪名的事实,对本案的罪名进行了质疑。同时,根据本案公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缺陷,对这部分证据也进行了质疑。加之本案被告人肖XX坦白交代和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要求法庭谨慎认定判决。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非法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进行辩护,较好的保护了被告肖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012年11月1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肖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肖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
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两被告人所犯行为定性错误,罪名不符。
被告人肖XX在本案的违法行为中所使用的方法均为挖补、涂改车票的方法,这在法律认定上属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而公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肖XX的行为是伪造和倒卖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这与被告人肖XX变造车票和倒卖变造车票的行为有明显的区别。
这种区别是:伪造有价票证的行为,应为非法使用国家或企业制作该票证相同的方法来制作该种票证。在本案中即应是使用印刷的方法来印制车票。而本案被告人肖XX只使用了挖补、涂改车票的方法,即变造的方法。因此,本案被告人肖XX变造车票的违法行为与伪造车票的犯罪行为根本就不是一回事。所以,本律师认为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对本案被告人肖XX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错误,所定罪名与所犯行为明显不符。
本案被告人肖XX变造和倒卖变造车票的违法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刑法》对此违法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最高院的各种司法解释中也没有规定变造和倒卖变造车票的行为属于伪造和倒卖伪造有价票证行为。因此,本案两被告人应由司法机关做其他类型的处罚。
二、本案案情部分事实不清。
1、变造车票来源不清。根据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可以知道,在广州火车站变造车票的人还大有人在。本案另一个主犯胡XX并没有归案,那么公诉人怎么证明胡XX倒卖的变造车票都是本案被告人肖XX一个人变造的。
2、变造车票的数字不清。在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被告人肖XX参与变造和倒卖变造车票的数字有严重出入。被告人肖XX在刚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供认变造车票是1000多张,到检察院又变成40多张,到了法庭又变成20多张。而公诉人在起诉书中又认定为90多张。请问认定的依据是什么?难道仅仅根据这90多张票大部分都是胡XX送的,就认定为都是被告人肖XX变造的。这显然在逻辑上是荒谬的,是不能成立的。
3、送票人是否是被告人肖XX的事实不清。
在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中,接受变造车票的列车员中认识本案被告人肖XX的只有两人。其他人只能说出送票人的部分特征。那么,仅仅根据性别、年龄、个字高低、胖瘦等部分特征,就能认定这些送票人都是本案被告人肖XX吗?!
4、价值不清。
本案被告人肖XX在本案的几次供述中均说:在他变造的车票中,哪的车票都有。有广州——武汉的,有广州——长沙的,有广州——郑州的,也有广州——西安。那么公诉人怎么将起诉书中所认定的92张车票都认定为是广州——西安的车票呢?
三、被告人肖XX在归案后坦白交代和认罪态度较好。
本案被告人肖XX自从归案后,就全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和行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工作,这一点,刚才的公诉人在公诉词中也有相同的评价。辩护律师认为这是被告人肖XX认罪态度较好的表现。请法庭在合议时能够注意这一点。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肖XX的违法行为属变造和倒卖变造有价票证的行为,《刑法》条文中又无此种行为的罪名。因此,本律师认为,对本案被告人肖XX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只能做其他类型的处理和处罚。同时,本案公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明显存在事实不清的缺陷,因此,依照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对这部分证据也不能予以认定。加之本案被告人肖XX坦白交代和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律师建议合议庭在合议时,能够考虑到以上理由、事实和相关的情节,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被告人肖XX应依法做出适当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