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区房的遗留户口,追讨违约金胜诉判决
浦东法院:学区房的遗留户口,追讨违约金胜诉判决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颜某某,男,某年某日某月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孙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原告颜某某、孙某与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闵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盈、人民陪审员田有娣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孙某共同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买卖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补充条款3中约定,被告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迁出该房所有户口,同时在补充条款7中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尚未将房屋中的户口予以迁出。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违约金应按已付款的2%计算,考虑到实际情况,原告自动减少违约金的金额,主张至开庭日共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原告颜某某、孙某作为乙方(买受人)与被告陈某某作为甲方(卖售人)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房屋转让价款为6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第三项约定,甲方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迁出该房所有户口,在甲方迁出该房户口当日乙方支付甲方户口押金10,000元;甲、乙双方中若有任何一方未按照本买卖合同(包括补充条款全部)中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逾期15日,则逾期方应按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违约金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未付款的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期限交接房地产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2%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共计610,000元。2009年4月21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至两原告名下。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并未如约迁出在系争房屋内的所有户籍。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收条、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证明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前将所有户口从系争房屋中迁出,但并未遵守合同的约定,理应对逾期迁出户口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50,000的请求,并未超过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且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某、孙某支付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的逾期迁出户口违约金5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 纯
代理审判长 张 盈
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