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在酒店消费时车辆被盗,酒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2005年3月1日,谭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就其所有的粤A4S×××号车辆投保车辆盗抢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从2005年3月19日到2006年3月18日,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55160元。
2005年11月30日下午,邝某(谭某雇员)驾驶粤A4S×××号车辆前往广州市花都区×××酒家消费,结果车辆被盗。邝某向广州市花都区城西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但该案未侦破。
2005年12月2日,车辆未找回情况下,谭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向谭某支付保险赔偿款124128元。保险公司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后,以自己的名义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洛阳区×××酒家赔偿124128元。
【一审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盗车辆是否停放在被告(广州市花都区×××酒家)指定的停车处及在被告的保管责任范围内,原告(某保险公司)没有有效证据佐证,因而被告对被盗车辆不承担当然的保管义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本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如下上诉意见:
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本案中关于被盗车辆是否在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酒店)指定的停车范围内,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从客观上来说,消费者的车辆在消费场所被盗,消费者在法律上唯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向公安机关报案,消费者能够提供的证据就是报警回执和公安机关的相关材料,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考虑,应当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分配举证责任。
三、本案中上诉人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消费者在被上诉人处(×××酒店)消费时,车辆是在被上诉人保安指引的停放位置被盗,而被上诉人雇请保安的费用是从其营业利润中支付,消费者与被上诉人形成有偿保管行为,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保管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中院认为被盗车辆在×××酒店保安指引下停放,该停放位置属于该酒店的实际控制范围,其有义务保证该范围内停放车辆的安全。且消费者与酒店已经形成有偿保管行为。判决撤销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酒家赔偿保险公司124128元及利息。
类别
内容
时间限制
管辖权争议
事故管辖权争议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
机关
上级公安部门应在24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各方
事后报警证据提交
当事人未在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交
管部门处理的
事故证据从提出请求之日起10天内提交
检验鉴定
需要对当事人生理、精神、尸体、车速等检验鉴定的
应在勘验现场结速之日起5日内指派专业鉴定部门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时间
应在20日内完成,需延期的由设区市公安交通部门批准可延长10日,超限的报省级公安交通部门批准。
公安交通部门得到检验鉴定结果后
应当在2日内将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
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后3日内另行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机构重新检验鉴定并告之公安交通部门
尸体处理
检验鉴定结束后应通知死者家属
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
无名尸体
10日无人认领由县级以上公安交通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
事故责任认定书
自勘查检验现场之日起
10日内作出
事故发生后逃逸的,自查获逃逸人或车辆之日起
10日内作出
不能查获的从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10日内作出
对需要检验鉴定的从检验鉴定结果确定之日起
5日内作出
事故调解
事故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申请公安交通部门进行事故调解的自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
1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公安交通部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
10日
死亡从办完丧事之日,受伤从治疗终结之日,伤残的从定残之日算起,造成财产损失从定损之日起
10日
事故诉讼
对人身伤害提起诉讼从知道应当知道之日起
1年
民事诉讼一般的诉讼时效为
2年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内提出答辩状。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7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
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
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上诉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
三个月内审结
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自我取证?
时间:2008-10-7 14:32:28 点击:1414
交警给司机支招 事故发生后自我取证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经尘埃落定,有一点是司机无论如何也不能忽视的:发生事故后及时取证,以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人证要找目击者
事故民警介绍,
证据分为人证和物证很多种。当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司机看到行人没有走人行横道、闯红灯或非机动车有猛拐现象,一定要询问旁边的车辆或行人有没有看到刚才发生事故的一幕,并留下目击者的姓名、联系电话等资料。因为事故民警一般会在发生事故后的5至10分钟赶到现场,尽量请目击证人留在现场,一同协助警方调查。这是人证。
物证标出行人位置
如果伤者需要马上送至医院,而警察又没到来时,可先用粉笔或可以画出痕迹的石块大概标出伤者倒地的位置。如果行人确为闯红灯或不走人行横道,交警在勘查事故现场时完全可以根据其倒地的位置和其他散落物测量出来。当然,司机如果随身携带相机或录像机,也可以自己拍下来,提供给办案民警。这是物证。
受询多提供细节
当司机接受民警询问时,一定要尽可能多的提供事故发生时和现场的细节。尤其是事故现场不能清晰地反映出司机采取了必要的刹车措施时,一定要向交警阐明自己踩刹车时遇到了什么情况,以致没有明显的刹车痕迹。
提醒不服找法院
需要提醒司机注意的是,一定要分清楚赔偿责任和事故责任。事故责任由交警进行认定,但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要求,交管部门已经不再进行调解,当事人双方如有异议,可直接诉讼至法院。如果司机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也可以直接诉讼至法院。
如何保护交通事故现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并采取措施,对现场的范围,车辆行驶轨迹、制动痕迹、其他物品形成的痕迹、散落物等进行保护。当事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保护交通事故现场。
1、不准移动现场上的任何车辆、物品,并要劝阻围观群众进入现场。对于易消失的路面痕迹、散落物,应该用塑料布、苫布、苇席等可能得到的东西加以遮盖。
2、抢救伤者移动车辆时,应做好标记。
3、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应告知医务人员对伤者衣物上的各种痕迹,如轮胎花纹印痕、撕脱口,要进行保护。
4、严防再次事故的发生。发生事故后,要持续开户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50米以外的地方放置警告标志,以免其他车辆再次碰撞。对油箱破裂、燃油溢出的现场,要严禁烟火,以免造成火灾,扩大事故后果。
如何正确对待交通事故认定?
时间:2008-10-7 14:11:42 点击:1339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非常重要的,相关事故当事人对此是不能漠然置之。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此并不是十分重视,比如在交通警察做调查笔录时,对询问的问题的回答不是认真对待,觉得无所谓,有些人虽然对自己的回答给予了十分的注意,但在措词上却不是十分注意,结果使自己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因此对于事故认定必须给予足够的重视。根据实践,认为对以下几点应当注意:
一、对于交通警察的询问一定要认真对待,准确回答
交通警察所做的询问笔录对于事故认定是非常重要的依据之一,因此在回答询问的问题时就一定要认真回答,准确回答。尤其是在发现交通警察故意偏袒某一方时就更要注意。
二、对于交通警察的现场勘察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现场勘察是事故认定的重要依据
(1) 在交通警察绘制图后,应当立即要求查看其所绘制的现场图,如果发现有不正确的地方要立即指出,并要求其修改。
(2)如果条件许可,应当在交通警察勘察之后自己也对现场进行摄像或照相,以备比较。
三、当认定书做出来后,一定要认真审查书的内容
对于认定书的内容一定要认真审查,(1)审查对事实部分的表述是否准确。(2)审查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是否正确。(3)审查法律条文是否应该适用到该事实上。审查以上几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专业性较强,因此最好聘请律师帮助审查,并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
四、 如果认为事故认定有误,一定要在诉讼程序中坚决请求法院依法进行证据的审查判断,因为法院对此认定没有变更权,但有权在判决时不予采纳。因为新交法规定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
乘客下车开门撞死人应如何定性
——天津河北区法院判决阚立刚交通肇事案
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其犯罪主体既可以是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非交通运输人员;罪行既可以发生于车辆行驶状态中,也可以发生于车辆停驶之后。
■案情
2007年7月17日20时许,阚立刚乘坐张锦江驾驶的津DB7151号“朗风”牌小客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碧泽园小区门前停车后,阚立刚打开左后车门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孙建忠相撞,孙建忠被当场撞伤,阚立刚等人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孙建忠后于2007年7月2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孙建忠的死因为颅脑损伤。经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阚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阚立刚犯交通肇事罪,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阚立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阚立刚等人报警并保护现场等候处理,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阚立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特殊的交通肇事案件。其特殊之处在于,第一,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住宅小区的大门口,处在主干道路的边缘位置;第二,本案的肇事人并非车辆的驾驶人,而是搭乘车辆的乘客;第三,本案案发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而非行驶状态。
一、交通肇事罪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只要经判断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那么它就属于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反之,即使发生事故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的事发地在小区门口,虽位于道路边缘,但仍处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本案中被告人打开车门之前没有充分尽到向后瞭望的注意义务,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打开的车门与同向行驶的骑车人发生碰撞,并致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主客观方面的要件。如果本案不是发生在小区门口,而是发生在小区里面,那么性质就完全不同。因为小区内的道路一般是不允许无关车辆随意通行的,因此它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所指的“道路”,也就不是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区域。如果在小区之内发生这样的事故,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从司法实践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即司机驾驶员。但是刑法并没有将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限定在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范围内,前述《解释》的第一条更是非常明确地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因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范对象不仅只针对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也包括其他交通参与人,换言之,交通运输人员之外的其他交通参与人,不仅也应当在参与交通的过程中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且也可能在此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引发交通事故。本案中的被告人是搭乘他人车辆的乘客,属于非交通运输人员,但非交通运输人员并非可以无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设专节对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的交通规则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若他们违反这些规定而引发重大交通事故的,同样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停驶车辆也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
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多发生于机动车的行驶状态,而本案机动车处在停驶状态却引发交通事故。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刑法并未对交通肇事罪中机动车所处的状态作出限制,无论是行驶状态还是运输过程中的临时停靠,只要违反相应的交通法规而引发交通肇事,并达到一定的程度就构成交通肇事罪。
时间:2008-10-7 14:18:26 点击:926
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评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的决定。
以超时效为由拒不担责 法院判决责任方应赔偿
8月18日,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长达六年之久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最终判决被告郑百山赔偿原告老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274.5元。
2002年10月,被告郑百山驾驶无牌全挂货车与驾驶摩托车的老张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老张受重伤,经东营市交警队认定被告郑百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于2003年8月16日在东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郑百山赔偿原告老张医疗费等各项费用71421.5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2003年7月11日之后的医疗费、其他费用及伤残赔偿金,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老张于今年6月再次诉至法院,要求郑百山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被告郑百山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自己已经没有义务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老张在事故发生后于2003年7月15日持续住院治疗,其提交的门诊收费单据中,最后一次是在2008年2月9日,故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老张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能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百山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时间:2008-9-9 21:16:35 点击:794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3号《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间接损失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洛阳律师白德营: 义务帮工代运货物途中遇车祸 受益人被判适当补偿
时间:2008-10-7 14:47:44 点击:929
中国法院网讯 8月5日,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被告王某补偿原告李某因帮工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均为山东省利津县某村村民。2007年10月5日,因为被告王某所承包的电焊厂运输钢管的三轮车发生故障,为此,被告王某找到原告李某,要求原告李某用其机动三轮车为其代送货物,双方未约定报酬,事后被告王某亦未支付原告李某报酬。在运送途中,原告李某驾驶其机动三轮车与一卡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52天,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李某已构成伤残五级。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李某与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达成协议,另一方按全部损失的40%赔偿原告李某。此后,原告李某得到了另一方的应付赔偿金,对于另外的损失则要求被告王某作为受益人予以承担。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42153.8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被告实施的具体行为和当地习俗来分析,原告上述行为应为义务帮工行为。原告在为被告帮工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令被告王某补偿原告李某因帮工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3200元。
如何防止虚假鉴定?
时间:2008-10-7 14:18:26 点击:964
在现实中,会不会有“人情鉴定”的现象发生呢?在竞争的情况下,如果鉴定机构迎合当事人出具虚假鉴定,又该如何防止了?对此,警方和有关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的负责人均表示,目前国家对出具虚假检验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明确处罚措施,而且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为维护自己的品牌和声誉,势必在服务上、在鉴定报告的公正、公平、合法上下一番工夫。
而据了解,按照全国人大今年2月份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