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出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判决解除合同
案件介绍
1998年2月,原、被告签订《xx大厦停车泊位出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以300,000元购买xx大厦地下二层的车位一个,车位编号待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并按月支付物业管理费后使用该车位。因当时未规定停车位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故原、被告未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后被告通知原告可以就停车位单独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此双方于2008年6月就上述车位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确定原告购买的车位编号为xx路x号-2层地下二层x号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双方约定于2008年9月30日前办理过户申请手续,原告为此支付了维修基金1,576.33元。但在办理产证过程中,原告得知上述车位因被告与案外人上海森本置业有限公司的纠纷,徐汇法院已将该车位查封,原告为此曾向徐汇法院执行庭提出执行异议,但被裁定驳回。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所购买的车位实际已无法办理产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大厦停车泊位出售协议》及就该车位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位费300,0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7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贷款利率5.94%计算,暂计至2009年4月21日为13,377元);
四、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维修基金1,576.33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因与案外人上海森本置业有限公司的纠纷导致车位被查封,现被告已经就此案提起申诉,一旦案子被改判,原告被查封的车位也就可以重新办理产权证。现在原告也仍能继续使用车位,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维修基金并非被告收取,不应由被告返还。
案件结果
本案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xx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与原告池xx于1998年2月16日签订的xx大厦停车泊位出售协议及2008年6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
二、被告xx房产开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池xx车位费300,000元;
三、原告池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出售协议及车位出售的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原告支付了对应款项,本应取得涉案车位的所有权。由于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涉案车位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购买车位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可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位出售协议及车位出售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车位款项应当返还给原告。相应证据:房地产权证、车位出售协议、收据、物业公司证明、商品房出售合同、维修基金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