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是什么?
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是什么?
内容提要:
某有限公司一股权纠纷案因标的金额大,案情较为复杂,并历经二审由省高院最后才作了终审判决定案,在股权纠纷案件中具有广泛影响,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公司股权纠纷案牵涉一个股权纠纷争议案件中一个不可避免的核心问题,即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
股东资格的确认已经成为处理其他诸多公司诉讼案件的基础,对股东资格确认问题进行多方面探讨,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律的不尽完善,实践中公司运作不够规范,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标准不一,造成了实务中对该类案件处理上存在一定争议。新《公司法》在原有法律规定基础上作了较大程度的改变,但仍然显得比较原则,该问题未能得到彻底解决。本文试图结合该股权纠纷案在新《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和思路作了学理探讨,并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几个实际问题提出了一些看法。
一、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鲁某
被告(上诉人):某公司
2006年12月,原告鲁某、吴某与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共同出资200万元成立了某有限公司,其中邵某出资占股份总额的60%, 两原告则分别出资深分别占股份总额的20%。在2007年6月两原告因与邵某在公司治理方面出现分歧,曾协议将两原告的股份转让给邵某。
但其后,于2007年7月,公司在增资并调整各股东股份比例时,两原告经与邵某协议将各人股份比例作了相应调整,公司总股本从200万元达到了500万元,同时使三个股东的股份比例分别进行了相应调整为,对此进行了法定验资、公司股东会决议并同时修改了公司章程,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2008年11月,被告公司将公司股东邵某、鲁某、吴某变更登记为邵某、金某(邵某的妻子),而此次变更所依据的是涉嫌伪造股东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章程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对此变更公司登记三种资料上的签名被指是非原告股东所签,事后经鉴定该签名确为非股东本人所签。就此,原告与大股东邵某和被告公司发生争议。两原告认为其仍是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公司增资时相应的股份,而被告则认为两原告的股份已经转让并退出了公司,并对原告股份转让退出公司后为什么又出现相应增资的矛盾的行为解释为:这是因为了满足办理公司自营出口许可证的需要而已,所以实际两原告已经退出了公司,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再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就此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并行使相应的股东权益.
二,争议焦点:
(一)股东资格确认以何为标准?
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在现实中较为复杂,事实上,认定股东资格要依托多种方式来证明,要考虑多种因素,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记载都可以成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理想状态下,这些证明股东资格的文件是应当齐备而统一的。但实践中,这几种证明会出现不一致,在股权转让及其他法律事实出现后,股东之间,股东与第三人之间在股东资格确认上常会出现争议,这就需要对股东资格的确认标准与规则作一个厘清。
(二)股东在协议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后,又以股东身份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相应增资,这前后矛盾的行为如何认定效力?
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出让股份“退出”公司后,又以股东身份并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了相应增资,并得到公司其他股东(本案中受让股权的大股东)认可,前者,出让股东意欲退出公司,而后,增资行为表达出的意愿却是继续成为公司股东,这如何认定行为效力?股权出让人能否还成为公司合法股东。
三、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进行了判决:原告要求确认其具备被告的股东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将原告的股东资格变更为第三人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了上诉,二审某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1年6月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得到履行。而被告公司利用伪造的文件进行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将原告的股东身份变更成他人,这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了: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四、评析与学理探讨:
随着近几年公司股权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有关公司股东资格认定标准的问题愈来愈显得突出。不仅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而且在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审查、各类股东权(如投票权、知情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派生诉讼权等)的行使等多类纠纷案件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都是一个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在公司法上,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各组织机构之间的关系,都源于股东的资格。股东资格,又称股东地位、股东身份,是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义务的基础。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既是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又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主要发生在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文所议之股东资格认定特指有限责任公司而言。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实施后,这一问题仍未得到明确。本文试从实践案例与学理角度对有关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及其衍生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粗浅探讨。
有限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和考虑因素:
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不是唯一的,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按照我国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具有以下几种因素或标准:(1)出资证明(包括实缴、认缴);(2)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3)工商行政机关登记;(4)股东名册;。一般情况下,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的记载、股东名册的记载、登记机关的登记应当是一致的,实践中,由于存在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的情形,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情形,瑕疵出资或未出资等情形,有限公司中的上述标准常会不一致,会出现冲突。
特别是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更容易出现这种股东资格标准的不一致,因为股权转让后常涉及三个变更事项:一是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二是公司章程的变更;三是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实践中,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受让方支付对价后,公司往往没有作相应的股东名册的变更,进行公司章程的变更,也没有申请工商变更登记,造成股东登记与股权转让事实不一致。这就产生许多问题,如怎样认定转让方或受让方的股东资格,以及如何处理二者与公司、第三人的法律关系?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显然对处理相关法律纠纷非常重要,故先就此予以探讨。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理想状态下所应具备的上述六项特征不完备或存在冲突时,就有必要确立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而该六项可以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因素对于认定股东资格具有不同的意义,试分析如下:
(一) 出资及出资证明书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是一种物权性凭证,其本身并无创权性效力,其功能主要是证明股东已向公司真实出资。出资证明书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初步证明,不能仅以出资证明书来认定股东资格;持有出资证明书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没有持有出资证明书的也可能被认定为股东。
(三)公司章程
按照我国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须签署公司章程,而且章程应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在发生股权转让而变更股东时,还需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
(四)工商登记
以股东的姓名与名称是否被工商注册登记,来认定其有无股东资格也是一种方法,对于工商机关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抑或证权性登记,学界、实务界曾存在争议。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的主要效力在于其对内的权利推定力和对外的公信力。
(五)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指根据公司法规定,由公司制作并且置备,记载股东个人情况及其出资等有关法定事项的簿册。对于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的关系,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这一规定赋予了股东名册在股东资格确认中的优先效力。由新公司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至少明确了甄别股东资格的三大证据,即基础证据、效力证据和对抗证据。基础证据包括原始取得股权的出资证明和继受取得股权的转让协议;效力证据就是股东名册;对抗证据是指第33条第3款所规定的工商登记。
综上,就确认股东资格而言,出资及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东名册都能对证明股东身份起到一定的作用,分别具有不同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