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出庭参与本诉讼,代理人为了依法履行其职责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本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00452号以及与本案有相关的第00453、00454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未严格执行民事法律审判原则滥用简易程序的自由量判职能,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片面的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观点和片面采信不可靠证据、草率下判,使本案出现结果严重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首先我先谈一下本案的案情背景和本案的核心焦点;简单地说实际上本案就是确认被上诉人究竟有没有真正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身份,这里所指的的公司应该指的是宝鸡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但是,在本案中,从相关的证据资料显示,该公司所涉及公司的股东成员应该是由两部分组成,一个是宝鸡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董事会,另一个是宝鸡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董事会,而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确认的股东身份具体是上列哪个公司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均未明确表示并且从一审开始其观点十分模糊,从表面上看被上诉人只是仅仅向具备法人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公司提起自己的主张并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以上事实有2007年3月1日“天水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审批权限”及2006年9月4日“天水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对公司、分公司‘证件、印章的安全管理规定及被上诉人的签名足以证实。而真正涉及股东资格是否真正的取得,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就已经发生了很大的争执,各持相反意见,由于上诉人的过激行为导致在一审庭审时中途退庭,代理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判决其做法有些欠妥,而正确判断和界定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的真实性、证据的可靠性才真正是本案需要解决的核心,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草率下判,使本案出现结果严重错误,造成上诉人蒙冤受损而难服判。主要表现以下几各方面;
1、有关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68条明确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以及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在事实部分各持自己的观点,使本案在事实部分存在很大的争议、而涉及到本案的主要证据时双方又出现原则性的争执,才导致上诉人出现了过激行为发生而中途退庭,因此,一审法院对审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第2点,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在事实部分的诉争存在明显的异义,如果在没有查明是非的情况下而草率缺席判决,肯定会影响案件结果的公正,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无论自己是否有无正当的理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一点本代理人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那为什们还会在一审判决书中出现上诉人的全程答辩内容。虽然是上诉人在庭审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其行为应该受到法律制度的制裁,一审缺席判决虽不无妥当之处,但根据本案案件的审理必要和为查明事实需要,故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所以,根据立法精神规定对本案适用延期审理更为妥当。
第3点,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是司法机关司法裁判公正规范性的法律文书,也是具有约束力的严肃性法律文书,而一审在制作该判决书时,特别刻意地加盖了一枚蓝色条形印章,此印章注明该判决书向当事人送达的日期,时间显示为“2011年4月27日”,而该判决书的印发时间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也就是说该判决书的送达时间“早产”于该判决书印发时间前的一年零四天,如果解释是失误,这也许可以理解,但是,另两起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判决书【(2012)金民初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2012)金民初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竟然犯了同样的错误,那就不是用笔误来掩饰责任的,因为它直接牵扯和涉及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诉权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发现错误后本应该裁定撤销补正后提起再审,但仍就一错再错,建议二审法院应依法严肃审查。
2、有关事实方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并且连本案最基本的是部分也没有查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想证明自己已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而向法庭掩盖了事实真相、并且提供了不可靠的证据,而一审法院适用了简易程序、在未查明事实情况下,缺席审理草率结案,使本案的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片面的采信瑕疵证据,草率作出没有依据的判决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观点(1)、本案中被上诉人所向法庭提供的2008年5月8日的“出资证明”,根据本案原审查明以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足以认定该证据是被上诉人自行打印制作的,被上诉人张辉的原诉辩是法定代理人张建成让负责办公室的他(张辉)给原告等人出具的,而上诉人张建成现在并不认可张辉的说法,该证明不仅未经公司签发而且张辉在出具该证明时并没有取得该公司法人的授权委托,所以该证明属于私自制作是无效的证据应该不予采纳,但在一审判决书中竟然回避了这一重要的情节,牵强的认定为;“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7日的证明上加盖的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理应予以认定”。 就单凭上诉人仅仅对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片面的确认该证明内容有效而缺乏法律依据。观点(2)、宝鸡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控股或私营型企业控股型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和宝鸡市长靖蔬菜果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合经营上诉人公司的协议书,是发生在被上诉人所提供2008年5月7日的出资证明之前的,2009年3月2日成立公司董事会并且已公示股东名册及股份比例。从而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2008年5月8日的这份“出资证明”书属于私自伪造是无效的。并且作为公司管理印章的人员是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的行为,也建议人民法院对伪造证据以及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人给予民事制裁。该公司安全管理第2条、第3条明确规定对公司、分公司、证件、印章的管理人私自出具未经公司签发的证明一律无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这里要注意核发两字的含义,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因此出资证明书是一种要约式凭证,公司向股东出具的出资证明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出资证明书,仅仅是被上诉人私自开出的,对法律规定其他必须记载的内容均没有涉及。《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章程上记载的股东名字应当与持有公司出资证明书的股东名单一致,而这些均没有显示在公司章程上股东名册上。另外《公司法》二十八条规定了出资义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有限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法》二十九条同时还规定验资证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以出资证明书作为出资的唯一证明,是不能证明其是否真正实际已向公司出资的。所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出资证明书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 陕高法 [2007]304 号)中所规定的处理“股权确认的标准”,“关于股权确认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以是否实际出资作为股权确认的标准;二、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三、以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作为股权确认的根据。但最终依据哪一标准确认股东资格主要取决于争议当事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发生的股权纠纷,一般应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对当事人均为股东的,则应侧重审查是否实际投资的事实;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认定上,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的规定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此本案应该侧重审查把是否实际投资作为确认的重点。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08年4月12日联合经营协议书、2009年3月2日合作协议、2010年1月21日宝鸡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2010年9月上诉人公司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宝鸡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及天水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和被上诉人直接当事人的签名佐证足以证明。
3、有关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所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取得。而宝鸡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只能仅仅作为的企业法人的代表资格,该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涉及有关与该公司利益及股东利益有利害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以涉及本案利害关系的宝鸡市长靖蔬菜果品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联合经营宝鸡市和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的另一个控股股东,应当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所以建议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追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综上所述,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造成案件主要事实不清和所认定的事实出现严重错误,程序显然欠妥且悖于法定程序,涉及本案的关键证据未经查明审核,将当事人伪造的证据作为有效使用做定案证据,是本案出现严重错误和不公正的结果。故上诉认为维护公司利益和保护股东利益不受损害,依照《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四)项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代理人;***
20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