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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故意伤害案无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2-10-26    作者:肖小勇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陈某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首先代表陈某某先生对其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伤痛深表歉意!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查阅了案卷材料,并且会见了被告人,特别是听取了刚才的法庭调查,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本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害人李某某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在本案中,根据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分局新沟桥街派出所的委托,20051028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人提交的病历及活体检查,认为受害人鼻骨骨折并鼻中隔偏曲之事实成立,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属轻伤。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只有受害人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才符合构成轻伤的要件。而根据该鄂中法鉴定字[2005]3289号《法医学鉴定书》的第四节法医学活体检验显示,该鉴定机构仅凭X光片显示受害人鼻骨骨折并有移位改变,并没有进行活体检验,更没有达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所规定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条件,仅仅是移位改变,而未达到明显的程序就武断认定构成轻伤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并且该移位改变也未作为该鉴定报告认定构成轻伤的事实。根据该鉴定报告第五节分析说明显示,该鉴定机构认定受害人构成轻伤的事实就是鼻骨骨折并鼻中隔偏曲,而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鼻骨骨折并鼻中隔偏曲根本就不是构成轻伤的情形之一,根据本案伤情,只有被受人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形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才能构成轻伤。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鄂中法鉴定[2005]3289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构成轻伤的事实不足、结论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明显违反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所以该违法的《法医学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讲,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二、本案被害人李某某多次、一贯在停车费上刁难被告人陈某某及其他业主是导致此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存在重大过错。
  被害人李某某作为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公寓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员,根据业主提交的书面证词,被害人在收取停车费方面一贯采取各种刁难业主的方式,以达到自己的目的,多次因停车费的问题与许多业主发生过纠纷。在本案件发生的当天上午因停车费纠纷,被告人公司员工就与被害人就发生过纠纷。被告人公司司机张建平开小货车到武钢拖货,李某某将大门关上不准汽车出门,理由又是停车费的问题。而当时被告人公司完全不存在拖欠停车费的问题,司机跟被害人解释,并不存在欠费,并且即使有欠费,也完全可以找10楼的公司工作人员,该车上午还有许多定好的业务要做。但被害人还是始终不放车,并打110报警。110到后,命令被害人先将车放了,事情作事情解决,被害人才予以放车。由于耽搁了时间,上午的业务就因为被害人的无理拦车而没有做成。到了下午3点多钟,被告人开车回公寓,被害人由于上午没有得到目的,下午又以停车费的问题不让车进来。该物业公司的陈师傅也对被告人说,他们中午跟被害人李某某讲了一中午,被告人公司不欠停车费,但被害人李某某还是故意不让被告人车进出。由于当时被告人车上还有公司的客户要到公司谈业务,被告人陈某某下车走进小区请被害人李某某开门。然而被害人却不屑一顾,完全不予理采。被告人没有办法,就往外走,被害人仍在里面叫嚣到坚决不准开门,不让他进来,本来上午被害人故意阻挠被告人的车辆给被告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损害了公司信誉。到了下午又无故拦车不让进行,车上的客户也因此离去。这一切被害人的行为激怒了被告人,出于义愤被告人张仁义才打了被害人一拳。被害人立即跑到办公室拿出一把追了出来,被告人为了避免事态扩大,立即开车走了。综观本案,本案的发生虽然是因为被告人陈某某不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采取违法手段致被害人受伤,但是被害人在收取停车费过程中一贯中刁难被告人是本次事件发生的重要诱因,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在审理本案时应该予以充分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
  三、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好,爱岗敬业,从未受到过刑事及行政处分,故本案件中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恶性不大。
  被告人陈某某平时表现好,在其创办的企业中安置了一定的下岗职工,减轻了社会就业压力,并且其从未受到过任何刑事及行政处分。在被告人所在公司搬到被害人所在公寓后,与其他业主一样,长期受到被害人的刁难,并且事发当天,一天的时间受到被害人两次无故阻挠,导致业务无法开展及客户流失。被告人在痛苦和烦恼中感到迷惘,其出于义愤,才出手打人。由以上可见被告人陈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只是因为在失落的心情下又受到被害人的一而再、再而三地刁难才一时冲动,进而导致本案发生。因此,本辩护人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情发生后心存后悔,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交代自己本案相关情况,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发后,如实陈述本案情况,并且在多次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损失。虽然对是否构成犯罪问题上,被告人对指控存在异议,但这仅是被告人在法律意识上的认识问题。由此可以看出来被告人陈某某只是一时糊涂,因此基于被告人陈某某在事件发生后确有悔意,且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表现,本辩护人请求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违法并于事实不符,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院在评议本案时予以考虑!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七年元月七日
 
最终法院采纳肖律师观点,判决原告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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