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案情介绍] 2008年5月,王玉合、王海平、王文宾、刘广军共同出资购买一条简装私船,在黄河上合伙经营采砂,各合伙人均上船做工,共同劳动,除进行收益分配外,每人每天工资是50元。2008年6月,王玉合不愿意继续上船劳动,经与其他合伙人协商,介绍李新成上船做工。李新成遂登船与王海平、王文宾、刘广军等三被告一起进行生产,约定其工资是每天50元。2008年7月4日下午完工后,船只返航途中,李新成不慎坠入黄河,溺水而亡。2008年8月初,王玉合、王海平、王文宾、刘广军与死者家属就尸体火化、安葬等善后问题达成临时协议,王玉合预付赔偿款1.5万元,王海平预付赔偿款5000元,王文宾预付赔偿款1.3万元,刘广军预付赔偿款1万元。
李培忠和席秀兰系李新成的父母,王超兰系李新成之妻,与李新成生育一子即李杰。因赔偿问题难以协商一致,李培忠等四人于2008年7月16日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玉合、王海平、王文宾、刘广军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1105.83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李新成不会游泳,在船只靠岸前脱掉救生衣,致使其失去安全保障,其本人有过错,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案情分析] 一、我国已把雇员受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雇主承担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纳入“特殊侵权纠纷”部分。由此可见,我国已把雇佣关系纠纷中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归入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中。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雇主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p#分页标题#e#
二、雇主对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致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被告如果认为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错所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引起的,即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但被告如果在诉讼中对于原告故意的主张举证证明不足或者证明不能,则应承担败诉之风险即应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行为中,过失依其程度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民法理论上的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从某种程度说,对于损害的发生,已经有迹象,比如仪器仪表的显示、轻微损失的发展、对方当事人的警告或类似声明,因过失方的原因,例如侥幸心理、不予重视、应对措施不力等,造成的损失。这种过失也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一种过失。
三、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受害人过错是指受害人对于自己的权益保护没有达到其应该注意的程度,对自己遭受损害发生或扩大有故意或过失。一般情况下,雇员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都存在一般过失,雇员因自身对事物的认知能力有限、工作时的精神状态好坏、工作环境差异、雇主怠于管理等因素,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难免出错,如果因雇员的一般性过失让雇员承担责任,则不利于雇员利益的保护,不利于社会用工活动的有序进行。因此,在雇佣这一特殊关系下,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
[案情结果] 荥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经营所用船只简陋,无合格安全、救护设施,无专业驾驶人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较大事故隐患却冒险作业,是发生船载人员伤亡事故的原因。雇主对雇员所受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受害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减轻雇主责任。李新成不慎落水,本人可能有部分过错,但是尚无证据证明李新成有类似故意的重大过失,雇员的一般性过失不是减轻雇主责任的理由。据此,判决四被告应共同全额赔偿四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12757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王玉合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郑州中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