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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前急救处置不当,医院判赔二十余万元
发布日期:2008-06-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23日上午,王某在某市某区某镇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上午11时35分,通过“ 120”急救特服电话,某区人民医院于11时37分派出救护车,11时52分到达事故现场。初步诊断为:双侧股骨、胫腓骨骨折,头胸腹部挫伤待查。12时52分将王某送至解放军某医院。解放军某医院接诊时,王某已出现面色苍白、四肢冰冷、血压测不到、脉搏弱、呼吸急促等表现,初步诊断为:创伤性出血性休克、全身多发性骨折并怀疑颅脑损伤、腹内脏器破裂等。16时15分,王某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某医科大学临床病理中心 2005年4月30日作出病理解剖学诊断:1、全身多发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侧血气胸(积血1500ml);3、肝脾被膜破裂;4、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因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王某之妻和子女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某市急救中心和某区人民医院。

    原告诉称:某市急救中心负有指挥调度急救的职责,某区人民医院负有具体执行急救的职责。二被告未按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急救原则对王某进行救治,而是穿越某市四个区,舍就近的十家以上的大医院不入,在60分钟后将伤者送入 45千米以外的解放军某医院,延误了治疗,导致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市急救中心辩称:我中心没有参与对王某的指挥和调度,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某区人民医院辩称:我方对王某的急救和护送过程不存在过错,我方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救死扶伤是专业医疗机构的基本职责。挽救生命永远是医院尤其是院前医疗急救的第一天职。王某受伤后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理应得到及时治疗。被告某区人民医院对伤者伤情的判断存在偏差,仅将伤者伤情诊断为下肢断裂等,没有充分细致地诊查其有可能受到的其他危害生命的伤害;在选择治疗医院时,由于对伤情的判断上的失误,没有严格遵循院前急救工作“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基本原则,把抢救伤者的生命放在急救工作的第一位,舍弃了就近的十几家医疗条件较好甚至在本市最好的医院,用了1个多小时而求远将伤者送至离事故现场较远的医院救治,此举使伤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其失血过多,致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的严重后果。因此,某区人民医院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其行为侵害了伤者的生命健康权,对伤者死亡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承担70%为宜。

    关于某市急救中心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急救中心的设置原则即属地化设置、区域化作业。某市急救中心以市内四区为作业区域,某区不属该中心管辖,二者没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和业务上的连带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某市急救中心承担民事责任的的意见,本院不能支持。

    判决如下:某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258397.57元。驳回原告对某市急救中心的起诉。

    律师点评

    1、我国缺少规范院前急救的法律法规,这是院前急救类医疗纠纷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但院前急救应遵循“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是处理该类案件的基本依据。

    2、本案被告某区人民医院的过错在于:其一是对伤情的判断存在失误(尽管是在紧急情况下,但也不能免除急救人员的谨慎注意义务);其二是舍近求远违背了“就近、安全、迅速、有效”的原则(法院的判决对此作了较充分的阐述)。

    3、医疗机构在急救时如何把握“就近、安全、迅速、有效”原则,需要依靠专业知识作出判断和权衡。在伤者生命与健康二者之间,前者无疑是更重要的,律师非常赞同法院判决中“挽救生命永远是医院尤其是院前医疗急救的第一天职”的判词。被告某区人民医院恰恰是在这点上严重失职。

    (作者王良钢,北京市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卫生法学会会员)

    说明(背景资料,非正文内容):

    1、作者是本案的原告代理人。

    2、除律师点评外,其他内容均摘自民事判决书。

    3、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央电视台《中国法治报道》和其他媒体曾做过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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