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住人要求以平均数分割动迁款胜诉判决
同住人要求以平均数分割动迁款胜诉判决
【案情介绍】
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董家渡路15B地块的薛家浜路某某号二东前厢、二东后厢系公有居住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早期由被告刘祖英的母亲、原告费安健的外祖母蒋丽妹将本市丰记码头街某某号公有居住房屋交换后取得系争房屋的承租权,并于1974年8月21日将原在丰记码头街某某号内的户籍迁至系争房屋内。
根据原丰记码头某某号房屋的户籍资料和现在的户籍资料记载,被告刘祖英的户籍在丰记码头某某号期间于1970年5月21日迁往新疆,后于1977年8月30日迁至系争房屋内;被告韩雨山的户籍于1984年4月13日从江西省九江市迁入系争房屋内;原告费安健的户籍于1989年12月27日从本市昌东路迁入系争房屋内。1996年2月5日蒋丽妹因定居国外,户籍被注销,系争房屋的户籍户主变更为被告刘祖英,并由其向系争房屋的出租人申请变更为房屋承租人。故系争房屋内至拆迁时实际户籍为原告费安健、被告刘祖英、韩雨山,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刘祖英。
2011年5月26日,由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代理拆迁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刘祖英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争房屋共安置原、被告共计三人。系争房屋共获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614,074元,其中包括被拆迁居住房屋评估价人民币1,689,558元,套型面积补贴人民币31,800元、价格补偿人民币547,596元、自行购房补贴费人民币602,700元、无搭建补贴费人民币50,000元,搬家费补贴人民币1,034元、家用设施迁移费人民币1,100元,签约奖励费人民币288,300元、集体签约奖励费人民币30,000元、按期搬迁奖励费人民币48,050元、生效计息奖励费人民币37,736元。
因原、被告之间就动迁利益分配不能达成共识,原告费安健委托黄方明律师,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向其支付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500,000元(注:黄方明律师接受原告委托提起诉讼时,原告主张安置补偿款的心里价位为120万元,后结合可能出现的调解需要及法院不大可能“原告提多少法院就支持多少”的诉讼策略,诉讼期间原告将主张分得的补偿安置款由120万元调整到150万元,法院判决最终支持1,187,314元,原告的诉讼目的基本实现)。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认定原告费安健属于被拆迁房屋内的空挂户口,不应当获得补偿安置款的三分之一。原告费安健是否属于被拆迁房屋内的同住人?原告费安健主张补偿安置款的三分之一是否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
【法庭判决】
一、承租人为被告刘祖英的上海市薛家浜路某某号二东前厢、二东后厢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614,074元,由原告费安健应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187,314元,由被告刘祖英、韩雨山各应得动迁补偿款人民币1,213,380元;
二、被告刘祖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至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领取前述的上海市薛家浜路某某号二东前厢、二东后厢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3,614,074元,并在领取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费安健人民币1,187,31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费安健均已预交),两项合计人民币21,500元,由原告费安健负担人民币7,166元,被告刘祖英、韩雨山各负担7,167元(两被告各自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观点】
黄方明律师部分代理意见:一、原告费安健户籍于1989年12月迁入公有房屋,是公有房屋的合格同住人。首先从公房同住人的概念上来说,原告符合在被拆迁房屋内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其他地方无住房等三个必备要素。其次,从安置的事实上来说,《黄浦区旧区改造动拆迁指挥部书面答复意见》亦明确:“你户一本户口簿,在册3人,即户主刘祖英、丈夫韩雨山,外甥费安健,核定安置3人”。再次,从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居住保障的认定上来看,居住保障户货币补偿款“零元”的计算依据也是参照三个安置对象为托底进行计算的。而该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二十条亦明确原被告三人为补偿安置计算人口。二、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是空挂户口的反驳,原告提供的人证、调查笔录、动迁指挥部的书面答复意见及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均证明,原告不仅自小多年来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而且公房拆迁时得到了实际安置,原告不仅不是空挂户口,而是合格的公房同住人。三、关于被告主张补偿安置款是根据房屋的面积来计算的,并未按照人口计算的反驳。事实上,对公有房屋拆迁而言,无论被拆迁房屋选择数砖头的面积安置,还是数人头的人口安置,安置补偿的权益最终都是由被拆迁房屋的同住人来分配和享有。本案庭审也已经查明:原告不仅是公房的合格同住人,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得到了实际安置,被告辩称未按照人口计算补偿安置款毫无法律意义。综上,原告的安置补偿款分割诉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一审判决完全采纳了本代理律师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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