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2年版)
《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规定(2002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保证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确保电网安全,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工程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网覆盖范围的全国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各类投资方式的新建、扩建、改建的火电、送变电工程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和附属工程。
第三条电力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受政府委托,代表政府行使工程质量监督职能,对于工程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直接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工程开工前,电力建设工程项目业主单位必须按本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监督费。
第五条未通过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的火电、送变电工程,不得并入电网运行。
第二章质量监曾机构与管理体制
第六条根据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委托国家电力公司承担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复函”(国经贸电力[1999]1027号),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全国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职能。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分二级设置。国家电力公司设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总站可根据需要设总站的派出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设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经总站批准,各中心站可在部分地、市供电公司(局)设派出机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接受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领导,并接受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各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应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性机构,并应取得建设部甲级质量监督机构资质。质量监督中心站挂靠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
第八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责任制。质量监督中心站设站长和总工各一名,专职质量监督工程师的人数应满足正常质量监督工作的需要,质监人员不得在受监工程中兼职。质量监督工程师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和电力建设实践经验,应是熟悉国家和电力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标准,责任心强,秉公办事的电力建设专业技术人员,并持证上岗。
第九条质量监督工程师由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统一组织专业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发证。
第三章质量监督机构的职员
第十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
(二)受委托制定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全国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归口管理工作;
(四)掌握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总结交流质量监督工作的经验;
(五)向有关部门提出重大、特大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的处理意见;
(六)协调、组织跨省工程和特大型电力工程的建设质量监督工作;
(七)参加国家重点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八)完成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电力公司交办的其他工作和任务。
第十一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和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程、强制性标准;贯彻执行国家电力公司有关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规章、制度、规范、标准;
(二)负责本地区的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时向总站报送质监工作计划、总结等有关文件;
(三)负责本地区火电、送变电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对各参建单位的质量行为、涉及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等方面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重要结构部位及重要安装环节实施监督,并提出质量监督报告;
(四)参加受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组织设计审查;
(五)仲裁有关质量争端,参与重大质量事故分析处理,及时向总站上报质量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六)参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七)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章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第十二条各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文件和资料;质量行为的文件资料;
(二)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资质不符的单位、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现象,责成业主单位予以纠正;
(四)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违反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的问题和行为,责令改正;
(五)对工程建设中违反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按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五章工程质量监督费用第十三条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收费,继续按有关规定执行。大、中型工程项目按其建筑安装工作量的千分之零点五至千分之一点五收取,小型工程比照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大、中型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费可分期支付,小型工程项目应一次性支付。
第十五条在仲裁工程质量争端、分析重大质量事故时,所发生的工程质量试验、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国家电力公司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