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及限度
原告胡某及其朋友在被告秦某经营的酒店就餐、饮酒。用餐结束后,胡某与朋友一起下楼时在距离地面约七、八级台阶的时候,不慎摔到地面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伤。胡某认为其在秦某经营的酒店消费,秦某有义务保证其生命健康,其受伤系因秦某疏于对酒店楼梯湿滑的地面进行处理,秦某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而秦某则认为,酒店楼梯是清洁干燥的,胡某摔伤是由于其饮酒造成,从当时酒店录像观察,胡某下楼时有随行友人搀扶,其并无侵权的行为,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胡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秦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某到酒店用餐,秦某作为酒店的经营管理人,是否已经善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胡某遭受的损害是否存在过错?笔者认为,秦某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胡某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酒店经营者对就餐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的尺度和范围,如果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定标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之,若经营者已尽到一个善良的理性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胡某认为秦某疏于管理导致其下楼时因楼梯刚拖过地潮湿而摔伤,但仅系其推测,从酒店录像观看,并未显示当时楼梯上存在拖地并潮湿的影像,且该酒店楼梯设置扶手、防滑条等安全措施,胡某下楼时亦有友人随行,同时秦某在胡某摔伤后也积极参与救助防止伤害进一步扩大,因此秦某的行为从危险预防、事后救助等多方面已能表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判断应当采取客观标准,即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行业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或是否达到了一个诚实善良的经营者所应达到的注意程度。具体到本案,秦某在酒店楼梯是否设置了如扶手、防滑条、相应的警示标识等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是衡量秦某是否存在过错的标准。从证据看,秦某已经积极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在合理限度内发生损害,因此不存在过错。
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促使义务人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的措施保护他人免受不当危险的侵害,其仅需要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无法预见或防范制止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害不应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
综上,秦某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