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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2-10-19    作者:蒋艳超律师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职工所购
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是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满足职工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的重要举措。各地要根据《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
理实施细则,保证政策统一。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务必要加强领导,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团结协作,密切配合,保证我省住房制度改革顺利进行。
 
安徽省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形式包括出售、交换、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是指:
    (一)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
    (二)职工按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安居房、解困房。
    第四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的原则,体现政府对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优惠政策,促进住房消费,推动房地产业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地税、房改、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后,由于继承或者赠与改变产权关系的,已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第七条  下列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机关办公区内、学校教学区内的公有住房;
    (二)违反房改政策规定购买的公有住房;
    (三)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内的公有住房;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不宜上市交易的其他公有住房。
    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确需上市交易的,应当征得原产权单位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或者其职工有优先购买权、交换权或者租赁权。
    第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前,房屋产权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确认手续,并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房屋产权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方可按照规定上市交易。
    第九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房屋权属、土地权属过户、登记手续。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前,房屋产权人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书先行办理交易手续,交易完成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将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的情况定期抄送同级房改部门。
    第十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一)应缴税款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在权限范围内从低征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从低收取。
    (三)按照成交价的0.5%缴纳交易手续费,交易手续费由交易双方分摊。
    除本条前款规定的税、费外,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对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实施管理中,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出售、出租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十二条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所得售房款或者租金收入由职工和原产权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职工出售、出租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出售、出租的书面证明,并确定职工和原产权单位各自的产权比例,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或者租赁权。
    第十三条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出售、出租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相互交换或者与私房、商品房交换,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在按照房改政策规定补交成本价与标准价的差额后方可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进行交换;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产权单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职工以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设定抵押权时,应当出具原产权单位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原提取的住房维修基金转移到新房屋产权人名下,用于该房屋公用部位的维修。
    第十七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所在单位申请分配住房和按照房改政策或者按照国家优惠政策购买、承租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  职工所购公有住房按照本办法规定出售或者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照私房交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住房上市交易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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