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迁款分配成功案例,律师观点全获法院支持
动迁款分配成功案例,律师观点全获法院支持
上 海 市浦 东 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号
原告赵甫国,男。
委托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注:现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光,男。
法定代理人赵甫国(系原告赵晓光之父)
被告赵铭州,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甫国、赵晓光与被告赵铭州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甫国(暨原告赵晓光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赵甫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方明、被告赵铭州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甫国、赵晓光诉称,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弄*号房屋系使用权(居住面积13.7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但该房屋中只有原告赵甫国一人户口在内,且一直由原告居住。2009年5月,上述房屋动迁,被告作为承租人与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同年6月被告领取了动迁安置款计人民币691058元(以下币种同),其中169500元是两原告按有关拆迁政策享受的托底保障款,应归两原告所有,该款应在总拆迁款中扣除,余款由原告赵甫国与被告平分。故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计430279元。
被告赵铭州辩称:伯父赵铭宇由其单位分配得位于杨浦区的一间亭子间(约10平方米),1980年之后,被告的户口落在该房屋中,承租人为被告。后亭子间拆迁了,分配到杨浦区殷高路房屋一套(约37平方米),承租人为被告,该房屋中户口有原告赵甫国及被告二人。后原告擅自将殷高路房屋调换至上述惠民路房屋,承租人及户口未变,后被告户口从该房屋中迁出。惠民路房屋拆迁后,赵铭宇和原告林君仙及被告约定,属原告赵甫国妻子、儿子的费用归原告赵甫国,余款由赵甫国、被告及赵铭宇三人均分,但原告赵甫国不同意。现既然上了法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因原告赵甫国当时擅自将上述殷高路37平方米房屋换成13平方米房屋,原告可能已经得益了,且惠民路房屋一直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弄*号房屋自1995年2月起,由被告赵铭州承租,原告系该房屋的户主,且居住在该房屋中,被告赵铭州及原告赵晓光的户口拆迁时不在该房屋内。2009年5月27日,被告赵铭州与案外人上海百群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居住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明确该房屋的货币补偿款240289.97元,保障抵底补贴为169500元(属两原告享受)。另补偿速迁奖50000元,即搬奖10000元,配合奖3055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700元、纯货币奖励费122200元,无违章建筑奖励10000元,价格补贴57318.15元,原、被告总计可得拆迁补偿为691058.12元。2009年6月,上述安置款由被告领取。因双方对分割上述动迁款意见不一,遂原告起诉,具体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公房租赁卡、户籍资料、拆迁协议、动迁安置费发放记录表、出生证、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甫国系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被告赵铭州系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因此对系争拆迁款的分割,应当按照承租人、同住人之间均等分割的原则予以分割。系争拆迁补偿款中的169500元属于两原告应得的托底保障款,应归两原告所有,余款521558.12元应由原告赵甫国与被告赵铭州平均分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铭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甫国、赵晓光拆迁补偿款人民账目4302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铭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益美芳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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