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歌手与娱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陈某
被告:湖北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
陈某受某公司委托以“陈XX”的笔名为音乐剧《XX》创作歌词25首,但双方未就此问题进行书面约定。某公司曾向陈某预付报酬人民币3000元。2005年8月,Z话剧艺术中心在Z市东方艺术中心演出了音乐剧《XX》,在音乐剧《XX》的宣传册中关于主创人员的介绍部分有“作词陈XX”的署名、个人简介及照片,其中的“陈XX”即为本案原告陈某。现双方对使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存在争议。
原告陈某诉称:2005年3月,原告受被告委托,为音乐剧《XX》创作歌词,双方约定按每首歌词人民币两千元给付报酬。原告按照约定创作了25首歌词,Z话剧艺术中心于2005年8月在Z演出了音乐剧《XX》,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作品。被告曾预付原告报酬人民币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余款人民币47000元并赔偿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9月12日至2007年9月12日止,利息率万分之2.1,利息总额为人民币7205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确实曾有由原告为被告创作音乐剧《XX》歌词的口头约定,我方也已向原告预付报酬3000元,余款确实尚未支付。但按照双方的约定的稿酬标准是每首歌词1500元,每首歌的时长不低于四分半钟,不足四分半钟的累计计算。根据该计算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我方提供的计算标准确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实际报酬。
[案情分析] 被告应当按照何种计算标准和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法理评析】
本案系著作权许可使用过程中因为使用费的支付而引发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存在口头委托创作合同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争议在于使用费的计算标准和具体数额,故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前提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的认定。
所谓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是指著作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签订的,约定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期间和范围内以约定的方式行使对作品的使用权,被许可人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费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一般情况下需采取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否则该合同无效。但是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口头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已经履行,且双方当事人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异议,或者能够通过有关证据予以确认的,可以认定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有效。有效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著作权人必须将相关的使用权利授予给被许可人,并保证该权利上无瑕疵,而被许可人需要依约支付使用费。
具体到本案的情形来看,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就涉案音乐剧《XX》的歌词创作问题签订书面的委托创作合同或者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还是形成了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XX》歌词的创作问题存在着口头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该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内容无异议,同时双方已经就该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履行有所作为,原告已经按照口头约定创作了25首歌词,被告在原告的许可下也已实际使用了上述作品。故二者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涉案25首歌词作者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使用费用,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使用费。
费用认定:对于“被告应当按照何种计算标准和数额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以及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
形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如果对作品的使用费用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标准或方法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由法院在考虑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使用费计算方法并参照有关的行业标准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判定。
在本案中,涉案作品为歌词,根据法庭审理时音乐著作权许可使用方面的行业惯例,词曲的使用费均以首为基本计算单位,故对于被告主张的以时长为计算标准的方法不予采纳。同时由于本案仅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口头约定,故对于双方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均无法判定,更谈不上计算逾期履行的时间了,因此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计算被告逾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使用费用。但由于双方对费用的计算方法无明确约定,遂由法院在考虑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使用费计算方法并参照有关的行业标准等因素的基础上,对具体的使用费数额予以酌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履行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由于无书面约定来确定被告应当履行义务的时间故无从判断逾期的起算点,遂对此要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人民币四万零七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