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作品著作权纠
原告:张XX,男,49岁,Z省雕塑艺术院美术师。 被告:任XX,男,55岁,Z省雕塑艺术院院长。
1989年8月,W市文管局向Z省雕塑艺术院等单位发出征集李X父子雕像作品的通知。Z省雕塑艺术院接到通知后即发动本院艺术工作人员参加创作。张XX和任XX在同年9月下旬各自完成初稿作品(任稿编3号,张稿编4号)。张XX的4号作品李X父子头部朝向一致,躯干呈正侧变化;人物位置:二郎置李X左侧;人物重心:李X偏于左脚,二郎偏右前脚;四肢动态:李X右臂前挥,两肘舒展,左手置腰带左侧,二郎左手叉腰,右手握锸柄扛至右肩,下肢呈跨步;衣纹:李X宽袍大袖,开阔舒展,二郎着长披衫;基座:右高左低,呈山体造型。任XX的3号作品人物头、颈、躯干朝向一致;人物位置:二郎置李X右侧;人物重心:李X偏于右脚,二郎偏左前脚;四肢动态:李X右臂在前,左臂在后,右手握竹筒,袍服下摆,二郎左臂在前,右臂拖后,下肢呈前曲半蹲式,系围巾,无长披衫,倒拖锸于身后。同年9月28日,W市文管局有关人员看了该两作品后,认为未达到要求,告知Z省雕塑艺术院负责同志郭XX。郭XX为保证本院作品能中标,同时鉴于张XX4号作品气魄宏大,构图、布局较有气势,任XX3号作品表现手法较为细腻,就决定由任XX在张XX的初稿基础上进行再创作。10月初,郭XX将以上意见告诉了张、任二人,对此,任XX未提出异议;张虽最初不同意,后经做工作,也表示同意由任XX修改其作品。经任XX修改再创作的李X父子雕塑像作品编为2号,经W市文管局选定送北京审定入选。被采用的2号李X父子像作品,除李X右臂稍高,左臂背于身后,二郎右手放置右腿上握竹筒,衣纹表面平整方正,取消了工具锸,以水平飘动的长披衫代替了锸等外,其余与张XX4号作品在构图、布局、动势和精神气质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该作品经放大制作竣工后,只署名任XX。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张XX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争议雕塑作品李X父子像,是当时主持Z省雕塑院工作的郭XX指定任XX在其初稿上进行再创作而成的,应为双方合作作品,不应由任XX一人署名。
任XX辩称:李X父子像的创作征稿是以个人创作方式进行的,郭XX要被告同原告合作,但原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没有合作的协议。现落成于W市的雕塑作品李X父子像,无论是小稿、定稿、泥塑放大均是被告独立完成,原告没有参与任何工作,没有合作的事实。因此,李X父子像是个人创作作品,只应当署被告一人名字,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
[案情分析] 在审理中,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征询了有关雕塑专家的意见,他们认为:从作品本身来看,经任XX再创作的作品与张XX的初稿没有根本区别。任XX对当时主管领导要其在张XX初稿上进行再创作未提出异议,这应视为按组织的意见进行再创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X与任XX根据W市文管局的要求各自完成了李X父子像的初稿。但由于双方之初稿未达到要求,省雕院当时的主要负责人郭XX从维持省雕院的声誉,保证该院作品能入选出发,指定任XX在张XX初稿(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对这一指定,任未提出异议,张也表示服从组织决定。据此,可以认定任XX、张XX已同意合作创作。同时,经任XX再创作后定稿的李X父子像(2号作品),与张XX所创作的李X父子像初稿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性方面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争议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应视为张XX与任XX的合作作品。张XX提出2号作品系原、被告双方合作作品,任XX只署自己一人名字侵犯了张XX著作权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任XX坚持2号作品均为自己一人创作无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鉴于双方都有独立的初稿和定稿创作仅为任XX一人完成的实际情况,可分初稿设计和定稿创作两个阶段表述,初稿设计为任XX、张XX;定稿创作为任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现座落在W市的雕塑作品李X父子像为任XX、张XX合作创作的作品;
二、李X父子像作者署名顺序:初稿设计任XX、张XX;定稿创作任XX。鉴于双方均系省雕院职工,在李X父子像基座上变更署名事宜,委托省雕塑艺术院于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组织实施。费用按任XX、张XX对该作品所得稿酬比例承担。
一审判决后,被告任XX不服,向Z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现争议的李X父子雕像作品是其在接到郭XX指定之前已开始创作,而且郭XX是要其与张XX合作搞一件作品,并非要其修改张XX的作品。原判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初稿作品视为采用作品之初稿,以采用作品与张XX作品有相似之处推论采用作品是修改张初稿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以所谓“组织决定”作为合作合意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确认采用作品为其个人创作的作品。
张XX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Z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认为:当事人双方对采用的争议作品的创作,事前没有书面合作协议。但该作品系双方各自创作了作品之后,单位负责人郭XX为保证该院作品入选,决定由任XX在张XX的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该决定是否形成创作中的合意,取决于任XX是否接受。任XX对此未提出异议,张XX亦同意由任XX修改再创作,应认为双方事实上已默认同意合作创作。采用作品即2号作品与张XX的4号作品在整体结构、基本形态、表现手法等实质方面均相似,仅局部略有不同,应认为采用作品同时含有双方的创作行为。据此,争议作品应为任XX、张XX的合作作品,著作权应归二人共同享有。任XX称原判仅凭采用作品与张XX4号作品有某些相似,以组织决定为合意等推论采用作品是修改张XX4号作品而产生的合作作品,缺乏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争议作品为任XX、张XX合作作品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鉴于张XX创作的4号作品系个人独立完成,任XX在4号作品基础上进行再创作,独立完成了采用作品,作品的创作过程具有连贯性和阶段性,分别视为初稿和定稿为妥当,其作品署名亦应以相关作者分别确认,故原审判决采用作品初稿署名任XX、张XX不当,应予变更。
[案情结果] 「审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Z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现座落在W市的雕塑作品李X父子像为任XX、张XX合作创作的作品;
二、变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X父子像作品署名初稿张XX、定稿创作任XX。鉴于双方均系省雕塑艺术院职工,在李X父子像基座上变更署名事宜,委托省雕塑艺术院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组织实施。费用按任XX、张XX对该作品所得稿酬比例分担。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