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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教导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
发布日期:2012-10-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看守所教导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犯罪嫌疑人荣某系某市看守所教导员。2009年7月23日晚,在押犯罪嫌疑人张某在监室对巡视干警说:“我有抢劫案”。巡视干警告之“明天再说”。与张某关押在同一监室的孙某等人听见后让张某说了自己抢劫之事,由王某做了记录,并让张某签上“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和名字。随后孙某等在检举人后分别签上名字。在2009年7月24日上午,看守所交班和巡视监室报号时,孙某把这份检举材料交给了看守所教导员荣某。当天值班民警提讯了张某。张某如实供述了抢劫犯罪事实。后荣某根据外市公安局的要求提讯了张某并做了笔录。张某被解走。

2010年与孙某同室的许某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许某提出上诉,称他和孙某曾检举他人“抢劫罪”。所长要求荣某调查许某立功的事。荣某在调查此事的过程中,给孙某补了一份检举张某犯罪的讯问笔录。将此讯问笔录时间提前为“2009年7月21日”。2010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下午荣某给孙某家里打电话,让其家人到看守所找荣某。第二天上午,孙某家人来到看守所找到荣某,荣某让孙某亲属看了孙某等三人署名的检举材料。孙的亲属请托荣某给办孙某立功之事,并留下香烟。2010年,某市检察院办案人员在讯问孙某时,孙供称:有立功。检举了张某抢劫案。荣某将其给孙某补记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与讯问张某的笔录复印件一起交给办案人员入卷,移送审查起诉。据此起诉书中认定孙某有立功行为。

荣某之行为是否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荣某的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理由如下:

第一,荣某不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范围。根据《看守所条例》,看守所的性质定位: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这说明看守所主要是执行审前羁押的场所,同时是短期刑的执行场所。其主要任务是:对被羁押的人犯实行武装警戒看守,保障安全;对人犯进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卫生;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可见看守所的职能并没有查禁犯罪之职能,如果说与查禁犯罪有关系,那也只是“保障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这是行政法规规定的看守所的职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可能会是另外一种情况。“而看守所问题更复杂,因为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公安部自身都直言不讳,称挖余罪、挖同伙、挖情报是看守所一项重要的职能,是给看守所评级的主要标准。根据公安部公布的数据,2006年通过看守所挖余罪破获的刑事案件占公安机关破案总量的16%以上。现在很多地方早就超过这个统计数据,有的看守所甚至都超过了25%以上。看守所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侦查第二战场。[1]”虽然实践中看守所在广泛承担挖余罪等查禁犯罪职能,但这是司法实践中看守所职能的一种变异现象,并非说明看守所就当然享有查禁犯罪的法定职权,此其一。

其二,从罪名渊源和刑法编排体例上看,首先从罪名渊源上看,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79刑法中并没有规定,该罪系吸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卖淫嫖娼的决定》第9条内容而新增之罪名。从此渊源可以看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人员,但必须是指就具体犯罪具有查禁职责的人员,并非一般地、抽象地具备查禁职责的人员。“负有查禁职责的人员,不是指一般地、抽象地具备查禁职责的人员,而是就具体犯罪具有查禁职责的人员,但又不要求是对该犯罪具有刑事追诉权限的人员。”[2]从刑法编排体例上看,从刑法第399条之一至刑法第417条,分别规定的是特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如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等,这些罪在行为主体、行为内容等方面的特定性、具体性是一致的。

其三,教导员并非当然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从大的方面讲,看守所虽然与经侦、刑侦等同属于公安系列,笼而统之,其职能可能属于查禁犯罪活动职责,但是其具体职责却并非如此,如前所述,看守所的主要职责是羁押未决犯。就像公安机关内部的户政等部门,虽然这些部门也属公安系列之内,但是其并不能归入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部门之内。从小的方面讲,荣某在看守所内部职务是教导员,因而,无论如何,荣某都不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范围。

第二,荣某将讯问笔录制作时间提前的行为客观上是否属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该罪主观上为故意,且具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有为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等帮助其逃避处罚的行为。根据最高检《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三十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向犯罪分子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蔽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根据本案案情和证据,犯罪嫌疑人荣某客观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表现不明显;主观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也不明显。本案中,孙某的检举材料是其自己制作,并提供给容某的;包括讯问孙某笔录在内的材料都是在刑警部门办案人员索要的情况下才提供的,而且荣某将讯问笔录时间提前的行为还没有达到使孙某被认定为立功乃至被从轻处罚,从而帮助其逃避处罚的重大紧迫危险。因为,孙某的行为能否最终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并非仅仅取决于讯问笔录这一份材料,讯问笔录的时间只是反映讯问主体开始和结束讯问的时间,其具体内容还应包括孙某“检举立功”事情的经过,包括时间、地点、检举揭发内容等,认定是否立功,必须结合其他材料如被检举人张某的讯问笔录综合认定;案中证据材料也没有反映出荣某对孙某“检举”的具体内容有造假的行为;而且荣某是接受所长派遣对孙某进行讯问,如果深入调查,荣某什么时候接受任务、什么时候对孙某进行讯问,其前后顺序不言自明。如果能够调查一下事情的来龙去脉,孙某不可能被轻而易举认定为立功。至于孙某被认定为立功,或者是因为该取的证没有取,或者是其他原因,这又另当别论。

第三,假如将荣某这种具有此种身份并实施了此种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势必将似是而非的行为纳入该罪,不仅违背了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体系和历史渊源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会形成新的“口袋罪”,也不利于刑法之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

综上,荣某虽然具有看守所教导员的主体身份,但其不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客观行为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特征也不明显,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作者简介】
买忠香,单位为沧州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8月第20卷第4期,第152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1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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