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数额多少为特别巨大
2005年1月10日晚,李某、杨某伙同杨某等4人携带凶器乘坐桂M31717号南丹至柳州的豪华卧铺车。随后,二人与同伙在刚出宜州的高速公路路段对车上乘客进行抢劫,当场劫取现金29400余元和价值7100元的手机10台及小灵通1台。李某分赃得4680元及3台手机;杨某分赃得4880元及2台手机。李某、杨某随后被公安抓获归案,二人分赃得到的剩余的手机4台和现金6821元也被收缴。其他同伙现潜逃在外。
[案情分析] 毫无疑问,二人的行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一审法院也根据《刑法》第263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依法作出了判决。当然,如果二被告的抢劫行为还有一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严重情节,根据审判实践,一审法院的量刑显然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检察院抗诉也有其充分的理由。然而,本案的抢劫数额真的达到“特别巨大”的起点认定标准吗?
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抢劫数额的认定标准,是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执行的。而广西区高级法院和检察院、公安厅联合下文《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确定广西区的“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标准是:县(市)所在地和农村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为4万元,一般农村为3万元;且起点的标准均依犯罪地确定。犯罪地在刚出宜州的高速公路路段,即使不认定是县(市)所在地,该地也属于“农村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不属于“一般农村”范畴,其“数额特别巨大”起点应该是4万元。二被告的抢劫价值为现金29400元和价值7100元的赃物,数额为3650元,没有达到“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认定标准,所以不能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具有“抢劫数额特别巨大”这一严重情节。因此,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不充分的,广西高级人民法院也于2006年4月2日驳回了河池市检察院的抗诉,维持了河池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并委托河池中院于2006年5月10日作了宣判。
[案情结果] 案件提起公诉后,河池市中级法院以李某、杨某犯抢劫罪作出一审判决:1、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零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
宣判后,河池市检察院以河池市中级法院没有认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导致对被告量刑畸轻为由抗诉,广西区高级检察院支持了河池市检察院的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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