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以反对恐怖主义为时代背景
发布日期:2003-11-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
美国宪法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重要人权予以保护,是人类发展史上的一项制度创新。它解决了历史上长期出现的种种宗教纷争。宗教信仰自由具有独特的价值:一方面,它解除了宗教斗争所带来的思想强制和教会依附,为个人自由特别是心灵自由的实现提供了可能;另一方面,它承认并强化了限制国家权力的“高级法”观念,从而弱化了个人对国家权力的依附。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宗教恐怖主义败坏了宗教的名声,不利于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行使。尽管从历史的发展来看,宗教在过去的苦难和今天的种种冲突中并非完全无辜,但,宗教与恐怖主义并无必然联系。宗教在本质上反对暴力,宣扬和平与宽容。随着宗教恐怖主义越来越猖獗,我国应该尽快改变宗教立法滞后的现状,从而既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又有力地打击宗教恐怖主义。
「关键词」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 宗教行为 政教分离 宗教恐怖主义
宗教是对超人间、超自然权能的一种信仰。从考古学的发现来看,原始宗教大约出现在十几万年以前。[1] 随着社会的发展,宗教信仰自由已成为宪法所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但是,公民能够自由地从事宗教信仰方面的事务,还只是近代以来的事情。在远古时代,为了谋取部落全体成员生存和发展的最大利益,人们关注的焦点是能否从自然界获得足够的食物和群体自身的繁殖能力,因而自然崇拜始终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同时通过各种禁忌将这种崇拜和主持祈拜的酋长神化,并且也不允许异神崇拜的出现。在中世纪或者相对遥远的过去,宗教信仰自由更是一种神话,教派及教徒之间的流血斗争是家常便饭。[2]一直到以美国为代表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才得以产生。杰斐逊1777年起草并为弗吉尼亚州1786年制定为法律的《宗教自由法案》成为世界上保护宗教自由的首部法律,而作为美国1787年宪法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则使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保护走向世界。[3]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总统罗斯福在1941年第77界国会上提出人类的四种主要自由——言论及表达自由、个人依其自己的方式信仰上帝的自由、免于困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则将宗教信仰自由提到了新的高度,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人权内容之一予以保护,则反映了世界各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了初步共识。
但是自以拉登为首的“基地”组织策划并实施了笼罩浓厚宗教色彩的“911”事件以来,恐怖主义中的宗教问题再次成为人们广为关注的焦点。诸多学者认为,恐怖主义已经发展到了新阶段,“新型恐怖主义主要以极权主义的宗教意识形态为基础”,“与旧恐怖主义以民族主义及社会革命为目标不同”。[4]恐怖主义的这种新变化使民众对宗教特别是伊斯兰教的看法发生了重大变化——不少人认为“911”事件是不同宗教文明之间的斗争,反对恐怖主义就是与伊斯兰教的一场战争,连布什也曾借用过“十字军东征”一说。
那么当科技高度发展、人类已经相对消除因物质贫乏带来的种种恐惧,而宗教又成为众多恐怖主义组织活动的大旗时,[5]宪法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予以保护,是否依旧具有十八世纪以来民众认同的价值基础?宗教信仰自由是否是宗教恐怖主义增多的根源?在反对恐怖主义的过程中,我们是否需要以及如何通过法律特别是宪法加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保护?
一、宗教信仰自由是一项制度创新
美国宪法将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重要人权予以宪法保护,是人类历史上的一项制度创新。这项制度在国家和宗教之间建立了“一堵隔离的墙”,[6]并为个人的内心思想自由划出了一块空间,从而解决了长期以来宗教之间的冲突以及宗教与国家政权之间说不明道不清的纷乱。
在一般人的想象中,宗教裁判所与恐怖手段、深夜密捕及酷刑折磨是同义词。的确,在漫长的宗教历史上,宗教信仰不自由占据着较长的历史时期。伴随着这种宗教信仰不自由历史的,是宗教之间的斗争和对异端的审判及施刑——宗教裁判所[7]则是这种宗教信仰不自由的产物并使之强化的帮凶。打击宗教异端的种种做法(特别是宗教裁判所的建立),“在某些方面改变了历史进程,影响了西欧的文化发展”,对经济和政治产生了全面影响。在经济方面,“商务活动和繁荣从宗教裁判所直接控制下的欧洲南部地区转移到别处去了”。 [8]另外,打击异端在行动上通常表现出较强的政治性。作为道德和自由思想裁判者的宗教裁判所,它行使的纯粹政治上的控制超过了神学和教牧事务。宗教裁判所作为历史上的“最高效的迫害系统”,在政治上的最主要危害是“对思想和个人自由的压制”。[9]在国际上这种压迫曾将宗教控制的大部分地区拖进了历史上“十字军东征”的战争之中,在国内则将国家权力直接卷入宗教之间的斗争。
然而,宗教信仰自由的出现却使不同的宗教和教派以及教徒之间产生了一种难得的和谐。在美国殖民地十三州中,宾夕法尼亚和纽约两州是唯一没有确立州教的地方。杰斐逊说:“我们的姊妹州宾夕法尼亚和纽约没有建立官方教会照样长期存在下来。他们在作这个实验的时候,这个实验是新的,并且是可疑的。它意想之外地成功了。这两个州无限地繁荣起来。宗教得到很好的支持……都足以保存和平与秩序……他们也并不为宗教上的意见分歧而更苦恼。相反的,和睦是无比的,而这只能归功于他们的无限的宽容……他们幸运地发现平息宗教争论的办法便是对他们漠然视之。”[10]作为人们在经历了长达几百年的宗教迫害和压迫后的一项制度创新,宗教信仰自由体现了诸多不可忽视的价值。
一方面,宗教信仰自由解除了宗教斗争所带来的思想强制和教会依附,为个人自由特别是心灵自由的实现提供了可能。
宗教裁判所以“维持正统”为名,对教义采取统一的官方解释,限制人们的信仰自由,要求每个人信仰一种特定的宗教。这势必导致如下后果:一是使已经获得支配世俗权力的宗教或者世俗权力支持的宗教居于一教独大的境地;二是教徒失去对教义理解的独立性。进而,使主持宗教事务的教皇、主教和教士成为一个垄断的职业阶层。教徒由于被剥夺了对教义的解释权而不可能直接与上帝对话,因而必须依附于布道或者牧师阶层。所以,异端斗争在名义上是试图保证宗教的纯洁性,在实质上则是为了保持既得的或者是重新获得教徒对牧师阶层的依附。所以,宗教迫害和压迫总是与宗教信仰不自由紧密相连。宗教信仰的不自由必然使教徒在宗教思想方面依附于权威教义,在宗教行动上受制于教皇通谕。
宗教信仰自由制度的出现最终消除或者在某种程度上减轻了教徒在思想上和宗教行动方面的依附状态。宗教是对一种超人间力量的信仰,因而客观上不主张甚至反对人身依附,只要求个体对一种在世俗社会无踪无影却又似乎无处不在的非人格化主体表达足够的虔诚。宗教信仰自由则使每个教徒可以选择他认为值得崇拜的神并在生活中接受宗教信仰和宗教情感体验的指导。即使众多教徒信仰同一种宗教,宗教信仰自由也可以保证他们按照自己的理解来与神交流思想和感情。宗教信仰自由使教徒在理解和体验宗教时居于一种主体地位,因而从根本上防止了由教士、牧师阶层对教义理解和宗教体验的垄断而导致教徒的心灵和人身依附,体现了宗教要求的对非人格化主体依附的本质。
宗教的这一本质直接导致了自由意义上的个人主义的产生。韦伯认为,现代个人主义的主要源头之一就是《圣经》训喻——应更多地服从上帝,而不是人。他认为,禁欲主义者的秘密集会以及各教派反对父权主义独裁的斗争就体现了这一点。由此他还联想到美国、英国和德国的情况。他说:“清教民族以往对于凯撒主义有很大的免疫力”,“美国人一向拒绝人身依附”,“英国人的态度则是从主观上不受他们伟大政治家的束缚”,而德国的情况则相反。德国人自1878年以来便对俾斯麦顶礼膜拜,并且“天真地以为人人都会出于感恩戴德而表现出政治顺从”。[11]
对于韦伯或者西方所遵从的个人主义,长久以来我们将之视为一个内部统一的整体予以批判,实在存在着诸多不应该的误解。按照哈耶克的理解,真正的个人主义建立在有限理性基础之上,他说:“理性在人类事务中只具有相当小的作用;这就是说,这种观点主张,尽管人类事实上只在部分上受理性的指导,尽管个人理性是极其有限的而且也是不完全的,但是人类还是达致了他所拥有的一切成就。”[12]而人类所达到的成就,在哈耶克看来,恰恰是个人知识得到有效利用的结果。他曾指出:“文明始于个人在追求其目标时能够使用较其本人所拥有的更多的知识,始于个人能够从其本人并不拥有的知识中获益并超越其无知的限度。”[13]所以,个人主义要求每个人都是自己思想和行动的主导者,在自己的信仰和行动以及知识的运用方面居于自主而不是依附地位。事实上,哈耶克的论述表明,“个人主义”这个术语在思想史上一直指涉他试图捍卫的那种自由主义理想[14]——这种理想是指一种状态(condition) ,“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加的强制(coercion),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此一状态称之为自由(liberty or freedom)的状态。”[15].
因而,宗教信仰自由是个人自由的基础。韦伯把伸张这一宗教前提——应更多地服从上帝,而不是人——称作“西方文化得以发展的真正创造性因素”。[16]他甚至这样说:“我们决不能忘记,应当把那些如今谁也不愿丧失的成就归功于教派,那就是我们今天视为理所当然的良心自由和最基本的人权。只有彻底的理想主义才能带来这些成就。”而他的妻子则说:“正是良心自由孕育了所有的人权,因此它也是女权的基础。”[17]基于这一认识,为人类提供宗教信仰自由这一制度创新的美国宪法才在1791年宪法修正案的首条中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
另一方面,宗教信仰自由承认并强化了限制国家权力的“高级法”观念,从而弱化了个人对权力的依附。
从1906年乌尔班二世教皇发动第一次十字军东征以来,西欧的整个面貌发生了变化,而最大的变化则是世俗国家权力不断臣服于宗教的统治。R.W.萨瑟恩归纳说明了这一基本变化:“世俗统治者失去了其往日准僧侣的辉煌地位,教皇在僧俗事务上都获得了干预指导的权力,本督会教规失去了在宗教生活中的垄断地位,法学和神学获得了全新的动力,还采取了一些重要的措施以达到了解甚至控制世俗社会的目的。”[18]宗教对世俗权力的控制,使世俗的国家统治者必须从宗教中获得统治的合法性,并且使国家权力服从于宗教扩张和斗争的需要。
在宗教成为社会主导控制力量的时代,人们认为“没有权柄不是出于上帝的”,[19]一切国家权力皆来自上帝的观念得以形成。所以,当一个统治者下令行上帝禁止之事时,教徒可以不服从。“在决定一个统治者何时和在何种程度上违反了法律并因此将受到抵制的问题上,教会成为最高仲裁者。”[20]这在客观上使世俗的国家权力受到了宗教力量的制约。而这种制约力量来源于存在每个教徒心目中的上帝。教会在中世纪长达几百年的统治,“先在的上帝控制国家权力,世俗的政权不得行上帝禁止之事”的观念不断在教徒的潜意识中沉淀,强化了世俗政权须受上帝(后来演化为一种“高级法”观念)制约的观念传统。
在宗教丧失对世俗政权的控制时,它还在为“高级法”观念传播到近现代,并使之体现在宪法中发挥余热。早在古希腊人们就认为存在一种先于这个世界的自然法,而且这种自然法制约着每个人的行为,并且是衡量国家权力运行的尺度。但借助宗教这一文化方式,这种自然法观念逐渐转变为后来众多西方国家所接受的“高级法”。而信仰宪政的学者在表达这一观念时,借助了宗教的观念。如埃德蒙。柏克就说:“有一种东西,并且只有这种东西恒久不变,它先于这个世界而存在,并且也将存在于这个世界自身的组织结构之中;它就是正义。这种正义起源于上帝,驻留在我们每一个人的胸中……”[21]所以,宗教成了“高级法”观念的藏身之地。
在资产阶级革命中,当人们试图给专断的国家权力套上“笼头”时,人们不约而同地将目光投向了自然法思想,而教徒在传播这些思想时不仅不遗余力,所宣讲的教义几乎都是洛克《政府论》中的内容,似乎上帝与自然法之间只是名称不同而已。一位教士主张,“自然的声音乃是上帝的声音”,另一位教士认为,“理性就等于上帝的声音”,还有一位教士宣扬,“基督教确认了自然法”。这种自然神论的观点,内容是自然法的,形式却是宗教的。在不公开侮辱上帝名声的前提下,上帝将自然法带到每个人的心中,并听任理性抢占启示的地盘。[22]
这一高级法观念直接指导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自由的美国宪法的诞生。长久以来,人们便主张将“高级法”予以阐明并载诸文件,使它明确易解,便于实施。这一工作最终由英国殖民地的美国人民付诸实施,并使美国联邦宪法成为对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产生深刻影响的宪法模式。在这部宪法中,修正案第九条颇值得注意。这一条规定:不得因本宪法只列举某些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的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视。这意味着成文宪法只是对一些原则的表述而已,而这些原则则是对更高级法的阐明。爱德华。S.考文说,第九条极好地阐述了上述理论,即“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当人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纪录或摹本……”[23]哈耶克同样认为成文宪法的出现反映了人们对先在的“高级法”的承认。他说:“它意味着……对已获证明的各项原则的依赖要优于对特定的解决方案的依赖;更有甚者,它还意味着规则的等级未必以明确陈述的宪法法律(constitutional law )的规则为最高等级……甚至宪法也立基于(或预设了)人们对一些更为基本的原则的根本同意,尽管这些原则可能从未得到明确的表达,但是它们先于成文的基本法(written fundamental laws)以及对这种基本法的同意而存在,而且正是它们的存在,才使这种基本法以及对它的同意有了可能……”[24]
宗教孕育和传播的这一高级法信念,意味着人们对规则的依赖要胜过任何具体的政策和权力。宗教信仰自由意味着人们可以依据自己对这些原则的理解来决定自己的信仰和宗教行动,而无须听从特定政策、国家权力以及教会的强制安排。宗教信仰自由强化了这一“高级法”观念,必然要求宗教与国家权力的分离,并排斥国家权力对宗教信仰的任何强制,赋予教徒对宗教背后的高级法意蕴进行自由体验的主体地位,使上帝赋予的个人尊严成为国家权力行使时不可逾越的神圣界限。
二、宗教在本质上反对恐怖主义活动
自20世纪60年代恐怖主义泛滥以来,恐怖分子制造的种种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和心理恐慌都是各国政府心中永远的痛。针对日益加剧的恐怖事件,全球已有大约六成国家组织了打击恐怖主义的反恐怖突击队,国际社会也签署种种公约谴责和防范恐怖行动。但在政府和国际社会的责骂声中,恐怖组织不断更新换代,新旧恐怖主义交替。新恐怖主义替代旧恐怖主义出现在20世纪90年代。恐怖分子于1993年企图摧毁纽约世贸大楼,标志着新型恐怖主义的开端,而“基地”组织袭击美国的“911”事件,则使新恐怖主义与旧恐怖主义的区别更加明显。自此以后,抗击新恐怖主义的时代到来。
新旧恐怖主义最大的共同点在于手段方面,即二者都是经过秘密策划而采取突袭式的、超出政治惯性(也往往是超出伦理界限)的蓄意的伤害行动。但新恐怖主义与旧恐怖主义的区别更为明显。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新恐怖主义主要以极权主义的宗教意识形态为基础,试图改变全球的既有秩序,而旧恐怖主义大多以民族主义及社会革命为基础,有着明确的政治目标。[25] 新恐怖主义的出现及其与旧恐怖主义的区别,特别是不少恐怖组织扯着宗教大旗的行为,往往使大多数民众甚至部分领导人对当代复杂的恐怖主义形势作出单一的判断。这种倾向,使宗教与恐怖主义的关系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混乱不堪,并且阻碍了人们清醒地认识二者的关系。美国学者埃斯波西托指出,人们将伊斯兰教和伊斯兰复兴主义“化约为反西方的伊斯兰的原型,化约为伊斯兰教向现代性开战,或穆斯林的愤怒、极端主义、狂热主义和恐怖主义。在许多人的脑海中,原教旨主义和恐怖主义结下了不解之缘。” [26]
的确,宗教,不仅仅是伊斯兰教,极容易被利用来进行种种恐怖主义活动。从历史发展来看,宗教在过去的苦难和今天的种种冲突中并非完全是无辜的。宗教制造并且激化了“我们”与“他们”的区分和区别。任何一种宗教,都确立了一个超人间和超自然权能的主体。在宗教历史的某个时段,这个主体或者在传说中存在,或者就是宗教的创始人,或者附着在创造辉煌统治时期的先辈身上。后世的教徒大多认为自己是这一主体的选民,因而与神有着特殊的关系,时刻接受神的启示,并在这种启示下生活。[27]而且,教徒从来都认为自己信仰的宗教具有某种优越性,每个人必须如同他自己一样才能在多灾多难的现实世界中获得拯救。《创世纪》中上帝造人的故事,生动地阐释了宗教的这一色彩。信仰某一宗教的人与不信仰这一宗教的人,因而有着重大的区别——“我们”与“他们”就此形成。
而现实世界利益的纷争则使这种区分尤为顽固。“宗教的花朵盛开在天国,宗教的枝干扎根于尘世。”[28]宗教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宗教表达了自己与现实世界的区别,是一个超越现实的无比美好的天堂世界;另一方面,教徒生活在现实世界中,信仰、礼仪和宗教组织的形式都是现实的产物。所以在精神上,教徒游离在世俗与天堂之间,无论他们的精神世界多么超脱,但生存的生理需要却像一根永远无法剪断的风筝的线,将教徒牢牢控制在现实手中。资源的稀缺、生存的紧张以及利益的纷争,使宗教必须关注尘世。当教徒发现非教徒的“他们”正是自己生存所需资源的竞争者时,宗教便不只是制造了“我们”与“他们”的区别,同时还埋下了斗争的根源。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们大多信仰宗教,是因为宗教使他们这个民族不但在地理上不同于周边民族,而且在文化、心理上进而在神的启示下的行为方式与别人完全不同。宗教使民族作为一个团体更稳固,也使民族团体之间的区别更为明显。但是,当民族团体发现自己的利益不被重视甚至受到侵害、生存空间受到挤压时,宗教使民族团体之间的区别转化为一种异常顽固的民族矛盾。信仰不同宗教的民族之间的矛盾,轻易地便转化为宗教之间的矛盾。而教徒对于宗教的虔诚则使这种矛盾十分难以化解。所以,以宗教为旗帜进行的恐怖主义在名义上显得特别高尚,也特别鼓动人心。因此,宗教制造的身份区别被恐怖主义利用了,而宗教提供的对未来世界的信念,则使这种利用十分容易和便利。
但是,无论是考察宗教的历史还是分析宗教的本质,宗教与恐怖主义并无必然的联系。自十几万年前宗教出现以来,宗教就在人类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中世纪的宗教甚至在社会结构中居于万流归宗的地位:世俗的统治者必须从宗教中获得合法性支持,科学成为神学的奴婢,上到皇亲国戚下到凡夫俗子在思想方式和行为举止上都受到宗教的影响。宗教在中世纪的强势地位,使教会成为真正的统治者,并发动了血腥的宗教斗争和宗教迫害。宗教裁判所和十字军东征造成了异教徒的苦难和不同教派之间的残杀,形成了一种宗教恐怖气氛。但是,尽管中世纪是一个让教徒恐怖的时代,却不是我们现代意义上的恐怖主义时代。与当代恐怖主义相似的事例在宗教史上并不多见。最著名的是公元一世纪前后的犹太教短刀党和公元十一世纪的伊斯兰教斯玛仪派的暗杀派。但是,这些事例只是在民族矛盾突出、社会动荡和政治斗争激烈的民族和地区出现,并由少数宗教狂热分子所为。宗教在长达几十万年的历史特别是20世纪之前的发展变化过程中并未催生恐怖活动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宗教与恐怖主义并无必然联系。
从宗教的产生背景来看,宗教在本质上反对恐怖主义。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种族的生存和繁衍时刻受到来自自然界和人种自身的威胁。早期人类在生存方面承受着十分巨大的压力。他们无法解释种种自然现象的出现和消逝,也无法解释部落氏族成员的生老病死……可以说,他们生存在无知和对千奇百怪的外在力量无法控制所带来的恐怖之中。于是宗教应运而生。虔诚的信仰、严格到近乎苛刻的仪式,只不过是早期人类以人自身行为的节制来表示对先在力量尊重的尝试,也是人类试图通过人为的仪式来获得先在力量的启示,从而缓解生存中种种恐惧的努力。所以,宗教从产生伊始,就表达了人类对一个没有恐怖的世界的寻求。任何一种宗教都设置了一个远离现实世界的彼岸世界,这个世界或者是上帝的天堂,或者是人性尚未堕落的伊甸园,或者是众神皆乐的极乐世界。作为人类追求极乐世界的精神产品,宗教是和平的力量,它不喜欢暴力带来的恐惧。
从宗教的本质来看,宗教与恐怖主义之间存在一种张力。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历史文化现象,具有多种多样的功能。其最主要的功能是通过共同的信仰以及宗教情感相关的体验和认同意识,使不同的群体、个人和社会集团聚集在一个超人间、超自然权能的神的统治之下,并通过教义和形式化的宗教礼仪,使教徒之间形成一种社会秩序。当一种宗教具有众多的教徒时,宗教在教徒中营造的秩序对一个社会的稳定举足轻重。而一旦宗教为统治力量所认同后,宗教就在某种意义上使现存的社会秩序合法化和神圣化。所以,从本质上讲,宗教具有社会整合和控制功能。
宗教与政治法律等上层建筑相比,在发挥社会整合和控制功能方面具有后者无法比拟的优势,作为一种特殊的精神力量,宗教既体现为观念性的上层建筑,又表现为体制性的上层建筑;既能作为思想文化传统去影响民众,又能作为礼仪制度约束教徒的行为。宗教包罗万象的内容使其渗透到社会的各个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固定和秩序化作用。所以,在现代宪政国家,宗教信仰自由成为普遍的制度。如同上文中所论及的,自由地信仰宗教,可以使教派之间和睦相处,使社会成员在宗教的整合下形成一种和谐秩序。所以,“一般说来,宗教作为上层建筑和意识形态,以继承文化传统、缓解社会矛盾、维护既有秩序为其使命,在政治上偏于保守而趋向温和,在行动上崇尚中庸而抵制极端,在社会生活中大多谴责暴力,关爱生命,反对恐怖活动。”[29]
在现实生活中,宗教让世界更加安宁与和平。“如果没有宗教,世界不会有长久的和平”。[30]启蒙运动以来的历史,是一个理性战胜神性、弘扬人类自治的历史。人类发现了经济自由化和宪政秩序,但人类并没有走向永远的安宁。经济自由加剧了世界贫富分化,超级大国宪政秩序所带来的长久繁荣,使国际社会之间的政治、经济利益的平衡成为梦想。从美国1787年确立宪法统治后随即形成的繁荣到“911”事件将恐惧撒向全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自由经济和民主政治并未消除人类社会进步所带来的种种恐惧。
世俗的力量与秩序不能为人类带来和平。宗教作为唯一的先知力量,必将不断为化解人类技术和智识缺陷带来的不安贡献自己的力量。在科技和知识不能为人类解释一切困惑时,宗教作为涉及超日常生活经验的对某种来世的信仰和体验,发挥着两个重要的功能:一是在关于来世的广阔视野之下为现实生活中的不满和挫折提供意义;二是为人类过渡到来世提供一套仪式工具。在一个稳定的社会中,宗教是教徒追求一些无法用逻辑予以验证的价值的工具,是一种从失败走向成功的精神补偿。宗教具有牧师的功能,它可以把人们对现实生活的不满情绪减小并控制在最低限度,并通过某种宏观的、不可验证的解释,为处于生活变化无常、历史动荡不安中的人们提供安全感。宗教对教义规范及一些价值的神化,可以及时地控制人的内心时刻可能溢出的种种欲望和冲动。[31]
总之,宗教承认每个人的缺陷和不足,并深知避免这些缺陷带来不利后果的最好工具就是爱和同情。所以,“暴力不是宗教宣扬的目的,宗教追求的是宽恕与和解。” [32]宗教在本质上反对恐怖主义活动;宗教恐怖主义败坏了宗教的名声。
三、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打击宗教恐怖主义
尽管宗教在今天被极少数人利用来进行种种恐怖活动,但宗教的积极功能不应被忽视,更何况我们无法消除人们头脑中的宗教信仰。所以,我们应该完善法律制度,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打击宗教恐怖主义。
(一)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保护:美国的经验
宗教信仰自由是国际社会公认的重要人权之一。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信仰的自由。”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宣告:“各国法律必须准许人人享有发表自由、新闻自由、良知自由及宗教自由”。此外世界各国均以宪法的形式肯定了宗教信仰自由是公民不可剥夺的基本权利。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在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宪法中存在不同的表述。其中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将“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作为两个并列的公民自由权利来表述,国际公约大多也采用此种表述。据荷兰两位宪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在《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该资料截止于1977年)一书中的分析,在142个国家的宪法中,有61个国家涉及了宗教自由,有64个国家既涉及了宗教自由又涉及了信仰自由,有2个国家只涉及了信仰自由,还有15个国家两者均未涉及。[33]
美国作为创设这一制度的首个国家,其宪法修正案第一条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建立宗教 或禁止信教自由……美国宪法学界通常称之为“确立国教”条款和“信教自由”条款。如果按照两位荷兰宪法学家的统计,这一条款只是涉及到了信仰自由的问题。但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制度涉及的内容至少有三个方面:[34]
1、政教分离原则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关于禁止国会制定法律确立国教的规定,确立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对于宪法确立的这一原则,人们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少数人认为,政府应认识到宗教和教会的存在,或者帮助它们,但不得偏袒任何宗教和教会。多数人同意杰斐逊的看法。杰斐逊在1802年致浸礼会信徒的信中说:“我怀着崇高的敬意来思考全体美国人民所颁布的那个法令,该法令宣布他们的立法机构‘不得制定有关建立官方宗教或禁止自由信仰宗教的法律’,这就在教会和国家之间建立起了一堵隔离墙。”[3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来接受杰斐逊的解释。1947年该院在埃弗森案的判决书中对政教分离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解释:[36]
第一条修正案“确立国教”条款的意思至少是这样的:不论州的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设立一个教会;不得通过援助一种宗教、或所有宗教、或偏护某一宗教而歧视另一宗教的法律;不得强迫或影响某人违背本人意志加入或不加入一个教会,或强迫他宣布信奉或不信奉任何一种宗教。任何人不得因持有或宣布宗教信仰或不信教,上或不上教堂做礼拜而受到惩罚。不得课征任何数量的税收以支持任何宗教活动或机构,不论他们以任何名义出现,也不论他们采取任何形式传教和布道。不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得以公开的或隐蔽的方式参与宗教组织或集团的事务;反之亦然。用杰斐逊的话说,这一反对立法确立国教条款,意在树立起一道“教会与国家分离的墙”。
当然,宗教与政权应该实现何种程度的分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政教分离不可能是绝对的。伯格首席大法官提出了政教分离的三条标准:“第一,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的立法目的;第二,它的主要效果或首要效果,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最后,法律必须不促进政府过分卷入宗教。”[37]
2、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原则
从宪法学家亨利。范。马尔赛文和格尔。范。德。唐的统计可以看出,宗教行动自由与信仰自由是有区别的。将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并列规定在宪法中的国家,暗含了行动与思想的区分。美国的司法实践确立了信仰绝对自由的原则。在1940年审理的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一案的判决书中,这一原则得到了明示:第一条修正案“包括两个概念——信仰自由和行动自由,第一个是绝对的……”这意味着政府绝对不能干涉信仰自由。的确,人们的思想和精神是内在的东西,任何强力、外力都不能强制。信仰宗教正是属于思想范畴,是公民个人的基本权利,只要不危及社会,不损害他人,国家不能干涉。恩格斯说:“信仰宗教对国家来说仅仅是私人的事情。”[38]
3、宗教行动相对自由原则
宗教信仰自由同时还包括宗教行动自由的含义。对于这一自由,1940年审理的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一案的判决书认为:这一自由,“按事物的性质,则不是绝对,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要受到约束。”这实际上赋予政府在一定条件下干涉宗教组织及教徒行动的权力,但法院对于这一点坚持从严解释,认为只有宗教行动违反了公认的道德原则,才能受到干预。
从美国的宪法规定、司法实践以及世界其他国家的立宪经验来看,宗教信仰自由制度是一个内容丰富的体系,政教分离、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和宗教行动受限制三大原则构成了这一制度的支柱。这三大原则直接指导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教会财产税收、政府资助教会学校、公立学校诵经祈祷、向国旗致敬等一序列案件的审判。
(二)中国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实践
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历来十分重视。毛泽东同志早在1945年的《论联合政府》一文中就指出:“根据信教自由的原则,中国解放区允许各种宗教存在……只要教徒们遵守人民政府的法律,人民政府就给予保护。信教和不信教的各有他们的自由,不许加以强迫和歧视。”[39]根据这一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四部宪法都明确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我国1982年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信仰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除了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外,到目前为止,我国有30多件法律、法规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40]这些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散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和法规之中。
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规定表现出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宪法区分了宗教行为自由和信仰自由,并确立了独立办教的原则,但对政教分离原则未做出明确规定。我国宪法对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在术语上选择了“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方式,与有些国家将之区分为宗教自由和信仰自由有些区别。但是,我国宪法对宗教活动自由和信仰自由的宪法保护有所区分。如第36条第2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实质是对公民信仰自由的规定。公民在宗教信仰方面的自由是绝对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干涉。而第3款则规定了公民在宗教行为方面的自由。该款规定: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因而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自由是有限的。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宗教行为将受到法律的限制和制裁,同时,宗教活动也不得违反宪法第51条对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总体限制,即公民在进行宗教活动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除此之外,宪法确立了独立办教的原则。宪法第36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但,我国宪法并未对政教分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政教分离原则意味着国家政权应与宗教保持适当距离,客观上为国家权力的行使设定了一个界限。根据上文对美国宪政实践的分析来看,政教分离原则要求政府不得建立教会、不得干涉个人的信教自由、也不得援助或者歧视任何宗教,更不得以任何方式参与宗教事务。尽管我国事实上是一个政教分离的国家,但宪法对于这一原则尚未明文规定。而且事实上国家权力参与宗教事务的例子也并不少。
二是宗教信仰自由立法尚未形成体系,宗教领域还没有完全进入依法管理的轨道。我们应该看到,宗教立法一直是我国的薄弱环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40年的历史上几乎是一片空白,只有宪法的原则性规范而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90年代虽然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宗教立法的三个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其法律位阶较低,不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正式法律,且有关内容还有待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因此在现实生活中,我们在很多方面不得不沿习过去依政策管理的模式。
三是对宗教信仰自由的限制十分严格。根据学者马岭的研究,我国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法律限制多达八个方面: [41] (1)宗教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制造民族分裂,危害祖国统一;(2)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3)宗教活动不得破坏国家现行政治制度;(4)宗教活动不得破坏社会秩序;(5)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教育;(6)宗教活动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7)宗教团体必须依法进行登记才能进行宗教活动;(8)宗教活动需要在法定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其中有些限制并非以宪法 、法律的形式出现,而是出现在行政法规和大量的政策性条文中。
总之,从我国对宗教信仰自由立法的实践来看,我国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严重滞后,仅有的立法也十分分散。国家对宗教的管理基本上以一些位阶不高的行政法规以及大量的政策为主,宗教管理具有较强的随意性,因而与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相去甚远。
(三)完善宗教立法,打击宗教恐怖活动
美国法学家伯尔曼说:“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42]而法律的不完善,则会直接导致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事件的发生,也会为恐怖分子利用宗教留下可乘之机,侵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国家对宗教活动的管理制度。在当今恐怖主义分子频频利用宗教作为幌子进行恐怖主义活动的情况下,加强宗教立法,保护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合法行使,是打击宗教恐怖主义的必然要求。我国是一个多宗教并存的国家,基督教、伊斯兰教、天主教、佛教和道教构成我国的五大宗教。全国信仰宗教的公民达1亿多人,有3000多个宗教组织和30多万宗教教职员,[43]因而宗教形势十分复杂,同时我国也是“东突”宗教恐怖主义活动的受害者。如果宗教立法长期滞后,在管理宗教活动中随意性太强,极容易导致宗教方面的纠纷和冲突,并使我国反对宗教恐怖主义的任务更加繁重。因此,完善我国的宗教立法,打击宗教恐怖主义,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刻不容缓。
从恐怖主义与宗教矛盾或者宗教极端主义的关系来看,我们所称的宗教恐怖主义大致可以分为三类:[44]一是与民族分离相结合的宗教恐怖主义;二是以宗教极端主义为主的恐怖主义;三是宗教膜拜团体的恐怖主义。追求民族分离的第一类宗教恐怖主义在民族问题上掺和了宗教问题。在现代社会,宗教大多成为一个民族文化传统中的一部分,所以民族问题大多与宗教问题纠缠在一起。以宗教极端主义为意识形态的第二类宗教恐怖主义,按近来的看法,伊斯兰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是其主要代表。但我们同时要注意,宗教极端主义的恐怖主义“不只是影响到伊斯兰教,而且也是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原教旨主义派别中发展起来的”。[45]宗教极端主义的恐怖分子尽管宣称自己以某一宗教为意识形态,但在根本上已经远离了真正的宗教,只是对某种宗教的利用和曲解。第三类宗教恐怖主义活动是宗教膜拜团体或者伪宗教所为。在20世纪90年代冷战结束后,各种狂热的膜拜团体或者披着宗教外衣的伪宗教组织在世界各地迅速发展。这种宗教的教主通常自称为神或者先知,肩负救世的使命,宣称世界灾难即将到来,引诱或强迫信徒为获救而绝对服从和崇拜教主。这种邪教的恐怖活动大多限于教徒自杀、自焚和内部谋杀,或者有病不治。
从中国的情况来看,宗教恐怖活动也呈现出复杂性。既有“东突”之类谋求独立建国、与民族分裂相结合的宗教恐怖主义,也有以宗教极端主义为意识形态的恐怖主义,“东突”正是以伊斯兰原教旨主义为意识形态的恐怖组织,同时还出现了“法论功”之类的邪教组织。种种宗教恐怖主义的出现,不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还造成了巨大损失,更严重的是极大地影响了公民正常行使宪法赋予的宗教信仰自由。而我国宗教立法的不完善,则使打击这些恐怖活动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为此,我们认为应该完善相关法律,形成一个多层级的宗教法律系统。
具体而言,首先我们要对宪法的相关条款进行适当修改,增加政教分离的原则。历来宗教之间,以及以宗教为名义的种种斗争和混乱,都或多或少与国家权力粘上了边。政教不能有效地实现分离,只会让宗教问题变得更为复杂或者制造新的宗教纷争。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国家在过去曾以不同形式资助过各种各样的宗教。作为保留和维护一种文化的努力,这当然无可厚非。但在今后各种各样的新宗教不断涌出的形势下,这种资助将会带来一些问题。对宗教的资助不但增加了财政压力,而且在资助过程中稍有不公,就会成为宗教之间不和的借口。考虑到我国是个多民族国家,每个民族又几乎有自己的宗教信仰,所以这在特定时候还会引起民族问题。因而,在宪法中明确政教分离原则,为国家权力在处理宗教事务时划定一条明确的界限是极为必要的。
其次,尽快制定一部宗教基本法律。这部法律应该根据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来制定,对宗教和与宗教有关的问题和工作作出整体的系统的规范,使整个宗教工作有法可循。这部法律应该包括如下内容:(一)、政教分离的具体规定;(二)、公民在信仰宗教方面享有绝对的自由;(三)、公民宗教活动自由的限制。没有思想交流的自由,思想自由也就失去了意义。宗教信仰自由亦然:头脑中信仰什么是纯粹的个人事务,但这显然不是完整的宗教信仰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应包括信奉自己所选择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个别或集体地、公开或私下地以礼拜、遵守教规戒律、举行仪式和传播教义等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所以宗教信仰自由必须附带有言论自由、著作自由、出版自由以及和平讨论的自由,而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所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们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
在界定一种宗教思想理论或信仰是否滥用宗教信仰自由的问题上,法律应坚持下面四项原则[46]:第一,是否强迫他人改变信仰。第二,是否危及社会秩序,或借宗教信仰自由之名,蛊惑、诱导甚至裹胁众多信徒颠覆和平政府、阻塞交通、围攻国家机关、围攻揭露真相的报社、电台、电视台……第三,是否违反通行的善良道德、操守品行观念。若有人倡导的宗教、信仰与之悖逆,就应当被视为邪教。第四,是否造成危害、侵害后果。这是限制宗教信仰自由滥用的最基本原则。
此外,还可专设一章就打击宗教恐怖主义做出安排。当然,我们还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来加强对宗教恐怖主义的打击。
最后,根据宪法规定和宗教基本法制定一些低位阶的法律和法规。在原有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应抓紧起草有关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地方性的有关宗教事务的法规。目前可以抓紧制定《关于宗教教职人员的规定》、《宗教院校管理办法》、《宗教组织管理条例》等单行法律、法规。
这样,我们就可以通过宗教立法,把国家的宗教政策法律化、条文化,用法律规范宗教行为、保护合法宗教、抵制非法宗教活动、打击宗教犯罪,规范政府宗教部门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