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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讼主体及
发布日期:2012-10-09    作者:孙新律师
目前,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主要依据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处理办法》十一条对诉讼主体和责任作了规定:“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这一规定确定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则:一、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则上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二、在非执行职务时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驾驶员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其本人承担,本人暂时无力支付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辆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三、驾驶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损失后,再向驾驶员追偿。但是,该《办法》对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主体的确认过于简单,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或者存在多个车主责任承担等,没有明确的判案依据。因此,这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诉讼主体及赔偿归责的一般原则
    《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首先由其承担责任,驾驶员履行职务行为等情况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驾驶员直接承担责任,符合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二、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的诉讼主体及赔偿归责
    (一)驾驶员在非执行职务中承担赔偿责任,暂时无力承担时,由其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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