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高××涉嫌交通肇事案的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审判员:
由贵院审理的高××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一案案,现已由被告人高××委托我所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查阅研究本案侦查卷宗,并结合刑事相关法律规定,我们认为: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行为不构成以“过失”为主观特征的交通肇事犯罪。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高××的行为反映其在主观上并不具有犯罪过失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主要依据是高×ד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同时,××××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定高××所驾驶车辆除两前轮胎花纹不一致“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9.1.4的要求”外,并无其他质量问题。
据此,我们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过错”并不等同于犯罪意义上的“过失”,高××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能反映其具有“犯罪过失”的主观罪过。且其车辆所具有的(前轮花纹不一致)安全隐患,是其主观无法预测、不能知晓、不能避免的意外所致。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决定其所认定的“过错”根本不同于“犯罪过失”。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即其本身并不具有行政认定的性质,仅是公安交警部门基于专业知识对交通事故所做的具有专业性的鉴定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犯罪中确定“犯罪过失”的唯一依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尚须质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遑论更为严格谨密的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过错”与刑事犯罪意义上的“犯罪过失”完全不同,这种“过错”更多具有民事性质,所关注的重点也在于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而完全不同于以“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为表现的“犯罪过失”,其外延也远比“犯罪过失”要宽泛疏离。具体到本案,我们认为公安机关不应简单的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民事性“过错”上升为刑事“犯罪过失”,从而据此认定高××构成交通肇事的犯罪,这种做法殊为不妥。
2、高××的事前行为不具有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主观过失。
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我国过失犯罪主观罪过《刑法》明文规定只有“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两种类型。本案中,认定高××构成主观过失的关键,即在于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即其在事故发生前是否有主观过失(如因“疏忽大意”没有对车辆安全进行充分检查等)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但是我们必须首先明确,高××是否能够确知其所驾驶的机动车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如果不是确知但依常理其应当知道,则为“疏忽大意”;如果是确知但又不积极避免,则为“过于自信”;两者均构成刑事犯罪意义上的“过失”。但具体到本案,“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因“左、右前轮轮胎花纹不一致”所致。对于此项“技术标准”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车辆司机必须“明知”或者“知晓”。作为一般车辆驾驶人员在考取驾驶执照的过程中也没有这项培训内容,且相关法规也没有明确要求驾驶员必须知晓轮胎花纹不一致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规定;所以,作为一个民用车辆司机,高××不知道这种“技术标准”也并不违背常理。
而且,高××的供述显示其并不知道车前轴的左右轮胎在更换后“花纹不一致”,更加不知道“花纹不一致”会导致这么严重的后果。即高××对于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事前并不能合理“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更加不可能“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而导致发生事故致使自己的两位亲人丧生,于情于理于法都不符合法理常情。而且还必须指出,“事故认定书”所表述的“未能确保安全”客观上无法成立,因为在因轮胎花纹导致事故发生后,高××在极短的时间内不可能采取措施“确保安全”。如果仅因为发生交通事故,就简单判定车辆驾驶人员一定有责任“未能确保安全”,就必然陷入“以果为因”的逻辑谬误,这种认定显然的不能成立且不可取的。所以,我们认为高××在本案事故中主观上并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犯罪过失,其在这种主观意志下发生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极为不妥,本案事故的发生实因修理更换轮胎时工人操作失误,导致的前轮不同花纹轮胎在高速时失去控制的“意外”因素所引发。
3、高××在事故发生期间的行为表现不应作为定罪的过失依据。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所驾驶车辆在事故现场未留有“制动印痕”,且高××在事后供述“当时车斜向紧急停靠带驶去,我看到前面有障碍物,感觉肯定会撞上了,就闭上了眼睛,再没有做其他的措施”。即高××在事故发生期间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一定“过失”。我们认为这种认定值得商榷。首先,高××作为被告人并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其单独证言不能作为确证其具有犯罪过失的依据,尤其是在具有鉴定结论性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更不能将被告人的供述作为鉴定依据,遑论这种鉴定结论所确定的“过失”还可能涉及犯罪。其次,本案事故在发生期间高××到底有没有采取施救措施,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在事发时“未能确保安全”,依据是现场没有制动印痕和高××的供述。我们认为除不能以被告人的供述为依据作出鉴定结论外,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时间极短,且因轮胎花纹不一致在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发生一定的颠簸和漂移,现场没有制动印痕并不能确证高××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即高××兼为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遵循“疑罪从无”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在不能依据客观事实确定高××行为状态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即高××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表现,并不能确证其事发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从而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
二、本案发生的客观因素明显,具有“意外事故”的明显特征。
从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现场勘验、事故认定书等内容可以确知:本案没有疲劳驾驶、超速行使的情况。在事故车辆与右侧护栏碰撞前,也没有碾压左侧道牙及与其他车辆碰撞的痕迹。这就存在问题,在高××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前到底是什么原因导致车辆失去控制的。从高××自身来讲,他当然没有任何可能去“故意”制造事故;“过失”的可能性虽有,但不能“以果为因”,仅因为有损害结果发生就认定其有过失,但是本案中也没有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高××主观上确实存在“犯罪过失”。而且更重要的是,证人薛××、王×的证言都证实,高××的车辆在超车后向公路右侧护栏撞去带有很大的突然性,即高的车辆是在突然之间失去控制的。结合高××的供述及车辆技术鉴定,可以很清楚得出车辆在没有其他质量原因的前提下,是因“非主观”的原因而失去控制的。这个非主观原因就是前轮轮胎花纹不一致,在高速行使时出现的跑偏等牵引力不一所诱发。这种状况是高××事前无法预知、事中无法避免(时间极短)、事后无法补救的,是典型的客观意外因素。因而,本案的的事发原因具有明显的客观性,应属“意外事故”。
三、高××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刑法所惩罚的犯罪行为的根本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在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是对相应社会关系和法益造成为社会公义无法承受的伤害,也即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强度要求很高。一个行为要定性为犯罪必须以《刑法》条文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且这种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必须达到触及社会公义底线的程度。本案所涉及的交通肇事犯罪,其所侵害的客体是交通安全秩序。但高××的行为并不能完全确证侵害到了交通安全秩序,具体理由主要有:首先,高××的主观上并无“犯罪过失”,即其主观上并无“罪过”,其行为虽客观上造成了相应物质财产的损失,但对交通安全的法益并不构成在主观罪过支配下的刑事侵害。其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责任的认定仅是依据现场情况作出的客观性结论,具有“静态性”和民事性,即其并不考虑导致事故发生的前置因素,并不具有犯罪定性的意义。本案中“修理厂更换花纹不一致的轮胎”、“高××主观上不确知这一事实”、以及“事故发生时高××的行为表现”,结合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综合审查,能否认定高××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要责任”,进而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犯罪的“主要责任”,显然有悖常理。第三,高××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被动性,即其行为是由主观上根本不能预见的因素(前轴轮胎花纹不一致)所致,其行为导致危害结果应属“意外事件”,其对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并不具有刑事意义上的侵害性,也即没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同时,高××的行为也不构成其他犯罪。
四、检察机关的部分公诉意见不能成立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的发生是有多种过失性因素导致案件的发生。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主观上并不能完全排除其过失的可能性。但关键的问题是,这里的“过失”能否积累并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前述意见中,辩护人一再向法庭强调,被告人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是因为轮胎花纹问题,而对被告人这样一个普通驾驶员,对这一情况其既不明知且也不知道会发生这么严重的后果。同时,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也没有能力采取措施避免,其“保证”驾驶安全的“责任”不能无限上纲,没有限度。所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公诉机关还指出被告人存在疲劳驾驶、变道时减速不当等过失,辩护人认为这一意见仍然不能成立。首先,疲劳驾驶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的主要依据是被告人的笔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必然得出被告人疲劳驾驶的结论。其次,变道时减速不当同样没有证据直接证实,且被告人的车辆变道时与薛××的车辆已有“十几米”的间距,变道时车辆也在中心位置,其变道既不会必然导致与后来车辆的碰撞,也不会必然发生与防护栏的碰撞,更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这些原因并不是后来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直接原因,公诉机关的以上意见仍不能成立。
五、对被告人高××行为的量刑意见
由于本案现已进入审判程序,如果法庭认定高××构成交通肇事犯罪,鉴于高××是初犯,其本人又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认罪态度好,且本案又具有一定特殊性(被告人兼为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各项损失巨大,恳请法庭考虑这些情节,对被告人高××能够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诱因,很大一部分是因“前轴轮胎花纹不一致”这一不可预见的意外因素所致,本案交通事故实为因修理更换轮胎时工人操作失误而导致的意外事件,高××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和刑罚消灭社会人格的严重后果,如果本案终以刑事诉讼处理,必将给高××本人及其家庭再次造成极大伤害,也将会对法律的公信与社会的和谐造成损害。因此,我们恳请贵院能对本案依法仔细审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绝不冤枉一个无罪的人。
此 致
××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
刘知行 律师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