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工资欠条所附加的条件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2004年2月至10月,农民工吴某在北京房山区某私营作坊主白某处从事石板加工工作。2004年10月末,吴某因事要回四川老家,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请。吴某临走时,白某向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白某欠吴朋某资款3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吴某能在 2005年3月1日前回白某处继续干活,则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如果吴某不能在2005年3月1日前回白某处继续干活,则该3000元工资不再支付。”2005年4月吴某才回到北京,也没有继续在白某处继续工作。2005年8月,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白某给付所欠工资3000元,为此发生争议。
[案情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既有劳务关系,又有债务关系。双方对拖欠工资款3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欠条所附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其一、所附条件有效,无须再支付剩余工资款。白某出具欠条一张,是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但是,该欠条附加了支付条件,即只有吴某按约定于2005年3月1日前回白某处继续干活,才有权请求支付该3000元工资款。首先,吴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有权对其合法债权做出意思表示,并作出任何处分。其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欺诈等意思表示的瑕疵。最后,该行为并未侵害国家利益,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当然有效。根据民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债权债务作出处分,乃至免除债务。因此,2005年4月吴某才回到北京,也没有继续在白某处继续工作,是对双方约定的违反,所附条件有效并成就,无权再请求支付剩余工资款。
其二、所附条件无效,应支付剩余工资款。此种意见的认为,吴某与白某之间既然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吴某也付出了实际劳动,白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无权以任何理由克扣工资。首先,所欠工资款的事实和欠条中所附加的免除债务的条件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拖欠工资款和附加支付是基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支付工资款是履行劳动合同的内容,而附加支付条件应属债务关系。该私营作坊主白某应当按照约定,在合理时间里支付工资款,不能以其所附加的不合理条件剥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其次,欠条中所附加的继续劳动约定,应视为双方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即使吴某未能按时回到白某处工作,也只能是对订立新劳动合同约定的违反,所承担的也只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吴某在白某处所从事的石板加工工作属简单劳动,并非依赖吴某的特殊技能,且此类劳动力人员充足。吴某未能按时回来继续工作,没有给白某造成任何损失,审理中白某也未能举出造成损失的证据。最后,附加不合理条件免除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因为吴某在白某处劳动,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应付工资所附加的条件并非原合同的内容,是对劳动合同的变更。
其三、工资欠条附加支付条件显失公平,应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此意见首先肯定所附加条件有效成立,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是该附加条件严重损害劳动者吴朋德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
首先,吴某当场收下欠条,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其后又持欠条要款,可推断出其完全知悉并同意欠条的内容。其次,该工资欠条是由债务人白某出具,所附条件也是白某一方书写,欠条上虽然上写“双方约定”,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曾与吴某进行过协商。再次,从当时出具欠条的情景来看,吴某因急于回家,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白丁齐出具的是工资白条,而兑现的条件则是吴某3月1日前继续回到其处工作。白某对本应支付的工资款附加了免除支付的条件,该条件严重损害劳动者吴某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可申请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主要存在上述三种处理意见,而争议的焦点则在于工资欠条所附免除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正确法律适用的前提是查明案件事实,理清法律关系。从分析双方法律关系入手,笔者认为第三种更具有合理性,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也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一、欠条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为私营企业主白某单方出具,虽没有证据表明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经过双方协商,但至少欠条中所涉及内容是清楚吴某是知悉的,当场并未提出异议。其后,吴某持欠条索款,在诉讼中对欠条的内容也没有提出异议,这足以认定上述事实。问题在于,事后吴某对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反悔,要求支付全部所欠工资。双方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涉己债权债务所作出的约定或处分,并无意思表示瑕疵,应真实有效。
其二、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有效并成就。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既然双方对所附加的条件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吴某未能按照条件约定于2005年3月1日前返回白某处工作,则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应生效并成就。但是吴某索要工资款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他依然有权请求支付;而白某则可以所附加的免除条件成就为由提出抗辩。
其三、作为私营企业主的白某利用了自身优势。2004年10月,吴某急于回老家被迫中断工作,临走时索要应得的工资款。白某并未按时支付工资款,而是提出要求吴某须于2005年3月1前返回其处继续工作作为支付条件。既然吴某按约定付出了劳动,按时支付工资款是白某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无权再单独附加任何免除支付条件。在与私营作坊主白某的法律关系中,农民工吴某明显处于劣势。在索要工资款无果的情况下,能得到一张确认债权的工资白条,对急于回家的吴某而言也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即使知道该条件对其非常不利。
其四、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公平、平等、等价有偿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强调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和一致性。本案中,所附加的免除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排除了劳动者吴某的主要权利,剥夺了其应得的合法利益,对其非常不利。另一方面,在吴某付出约定劳动的情况下,私营作坊主白某从其劳动中获得了利益,应按时足额支付相应的工资。另外,吴某虽然未能按时返回白丁齐处继续工作,但对私营作坊主白某并未造成任何损失。因为吴某所从事的石板加工工作属于简单体力劳动,劳动力供应充足,该项劳动也并非依赖吴某的特殊技能。同时,时间跨度较长,私营作坊主白某有充分的时间去招募新人,安排工作。审理中,白某也未提出造成损失的任何证据。可见,对工资欠条附加免除支付条件的行为,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该工资欠条所附免除支付条件,作为用人单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了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属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吴朋德并未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法院也不宜依职权主动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合法合理处理本案的最佳途径。
[案情结果] 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事实清楚,对欠条本身及其内容争议不大,但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吴某坚持索要工资款,并未向法院提出申请变更或撤消该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白某以欠条上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成立为由,拒绝支付所欠工资款。法院基于认定的事实,对双方进行调解,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白某支付吴某工资款25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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