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请求权不受善意取得制度制约
1998年7月7日,原告孙共玉与案外人郭双喜签订窑厂转让协议书一份,由郭双喜以2.8万元的价格将位于虞城县王集乡沈平楼村北的18门轮窑一座卖给原告。原告购买该轮窑后,与被告刘志友共同经营。后因亏损,原告于2000年外出,该轮窑停产而闲置。2002年9月16日经被告刘志友将该18门轮窑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新让、刘胜利、刘新学、施同山,并于当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订立协议时原告不知情,由被告刘志友在协议书上签了原告之名。被告刘新让、刘胜利、刘新学、施同山购买后重新进行了修建,并在原窑室北端增建6门,改建为24门轮窑。2003年初该四被告开始共同生产经营。2005年初,被告王付荣、刘子伦入伙参与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案情分析] 被告刘志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窑皮出卖,侵犯其物权,原告基于物权的“排他性”权利,可行使请求权,请求买受人返还该物。物权和债权不同,债权是债权人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给付)的权利,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债权人不得主张权利,而物权请求权旨在恢复物权人对其标的物的支配状态。动产物权受善意取得制度限制,不动产物权不受其限。因此,引起纠纷的标的物不论辗转经过多少人之手,只要在最后占有人处发现自己的物,即可予以取回,这就是民法理论上所说的“物在呼叫主人”。债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清除损害,它是在不能恢复物的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补偿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必须是实际上受到损害,即标的物价值的减少或灭失,物权请求权不以此为要件。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妨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行使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二者可以并存。
[案情结果]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志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原告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志友与被告刘新让、刘胜利、刘新学、施同山之间订立的该买卖合同无效,所获财产应当返还。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自愿将所获财产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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