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捡到的银行卡说起
2011年3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某去到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商业街一间麻将馆玩,16时出门时,郑某在麻将馆门口捡到一张农信银行的储蓄卡,卡后写有密码。同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与其妻子覃某携带该捡到的银行卡,来到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银行柜员机,分三次将上述卡内的人民币6000元现金提走。随后,覃某又携带上述银行卡再次来到上述柜员机分五次将卡内的人民币7500元现金提走,并用该银行卡在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开发区某超市刷卡购买了一桶价值人民币80多元的食用花生油。
2011年4月6日,受害人周某到银行查询,发现该卡内的存款被他人取走或消费,遂向珠海市公安局白蕉派出所报案。
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郑某、覃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8月24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郑某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为由,向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2年9月7日,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郑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郑某服判不上诉。
本案虽然只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但是在被告人郑某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上人们却有不同的看法。很多人认为银行卡是郑某捡到的,而且密码也写在卡上,这就好像我们平时捡到钱一样,怎么就构成了犯罪呢?而且谁知道这会是犯罪行为,毕竟不是每个人都知道刑法的规定?对于这样的质疑,我们首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其中“冒用他人信用卡”又包括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不难发现,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恰恰就是上述具体行为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而且数额超过5000元,已构成犯罪。至于郑某是否知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或者知道触犯的罪名并不影响对其犯罪行为的判定。
在此,律师提醒各位切莫见钱眼开,即使你可以说不知道取捡来的银行卡的钱会构成犯罪,但你至少应该知道这样是不对的,也是违法的。纵观本案,虽然通过律师的努力,本案被告人郑某最终获得了缓刑,但这始终在其原本清白的人生中留下了案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