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忠荣受贿案
(2009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9]第4期出版)
被告人施忠荣。2006年4月27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刑事拘留,2006年5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施忠荣涉嫌受贿犯罪一案,由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 4月27日立案侦查,2006年7月6日,案件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泸水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间内告知了施忠荣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讯问了施忠荣,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06年8月11日,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2006年8月31日,该案再次移送审查起诉,2006年 10月13日,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泸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施忠荣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施忠荣帮助蔡哲民、边勇承包到泸水县自把矿山的采矿权后,收受了蔡哲民、边勇二人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
二、2004年11月1日和3日,被告人施忠荣以帮助蔡哲民将泸水县隔界河矿山探矿权从傅怡斌处转让过来为由,两次收受蔡哲民汇到其建设银行卡上的人民币共计8万元。施忠荣在为蔡哲民办理矿山探矿权转让过程中,支付了一些费用,后由于傅怡斌不同意转让探矿权,转让事宜未能办成。2005年9月24日,蔡哲民要求施忠荣归还8万元和借支的1.5万元共计9.5万元中的 5.5万元,施忠荣答应于2006年1月20日前将 5.5万元归还蔡哲民。后施忠荣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蔡哲民5.5万元。
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的亲属为其退赃5万元人民币,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为其退赃 2.5万元人民币。
2006年11月9日,泸水县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审理认为:
被告人施忠荣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5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施忠荣涉嫌受贿罪的第一项2万元和第二项中的5.5万元罪名成立。鉴于施忠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退出赃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对施忠荣酌情减轻处罚。
2006年11月27日,泸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施忠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回的赃款7.5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的建设银行存折一本、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手机一部依法退回被告人施忠荣。
被告人施忠荣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减轻处罚不当为由,于 2006年12月5日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07年1月11日决定支持抗诉。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该案。法庭审理认为:
上诉人施忠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万元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抗诉机关提出一审法院将未指控的 15000元借款认定为受贿不当的抗诉意见予以采纳。抗诉机关关于施忠荣收受蔡哲民8万元贿赂应认定为受贿的指控意见,经审查,施忠荣虽收取了蔡哲民8万元人民币,系为其办理探矿权转让过程实际产生的一些费用,因转让没有实现,双方口头协商了还款事宜,故因未还款而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显属不当,抗诉机关这一指控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改判。
2007年4月3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三项 (即随案移交的建设银行存折一本、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手机一部依法退回被告人施忠荣)。
二、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原判施忠荣的定罪量刑部分和赃款追缴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忠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回的赃款2万元及涉案违法资金5.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对施忠荣向蔡哲民索取8万元人民币的犯罪行为不予认定,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有悖于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规定。 2007年4月17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提请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2007年 6月29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 2007年8月14日将案件发回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该院对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施忠荣虽收取了蔡哲民8万元人民币,系为其办理探矿权转让过程中实际产生的一些费用,因探矿权未转让成,双方也口头协商了结算还款事宜,因此这 8万元属蔡哲民请托被告人施忠荣办理相关探矿权转让费用的预支款,此款的所有权属并非转移给被告人施忠荣所有,探矿权转让未能办成后,双方还口头协商了还款事宜,由于被告人未按约定退还蔡哲民剩余款而发生争议,所以,根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施忠荣受贿8万元的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施忠荣身为泸水县国土资源矿管股股长,却接受矿老板蔡哲民的请托为其办理探矿权转让事宜,虽然为请托人谋取的并非是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违纪性质。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2007年11月29日,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再审裁定维持二审判决。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二审判决、再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人施忠荣收受蔡哲民8万元人民币的行为已经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原审被告人施忠荣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处刑。二审判决、再审裁定仅认定原审被告人施忠荣受贿2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
2008年3月28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再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08年5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本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该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原判认定施荣忠受贿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此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上诉人施忠荣收取8万元人民币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经再审审查,施忠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但本案中施忠荣在办理探矿权转让过程中产生过一定的费用,后双方约定归还人民币5.5万元,故应认定原审上诉人施忠荣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5万元,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根据此案原审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及积极退赃等情节,对原审上诉人施忠荣可酌情从轻处罚。
2009年3月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 (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怒刑再审终字第01号刑事裁定和 (2007)怒刑抗字第01号刑事判决、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2006)泸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施忠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退回的赃款7.5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交的建设银行存折一本、卡一张予以没收,手机一部依法退回被告人施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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