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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挽救股东的败诉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
2006年上半年,张某与人一道投资设立一家模具有限公司。但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身在国外,为了避免麻烦,张某就直接让在国内的好友杨某登记为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的股东,但由其本人实际出资,占有公司30%的股权。2009年底,公司投产。2010年度,公司实现赢利。30%的股权应分红利64.5万元。作为注册股东的杨某分得红利64.5万元之后,迟迟不肯交付张某,张某一再催促下,杨某干脆拒绝交付。
2011年初,张某以实际股东的名义将公司诉至法院,并提供付款给杨某出资设立公司的付款证据,在法庭上振振有词,慷慨激昂。谁知拿到判决书却傻了眼,法院以张某不是公司的股东,无权享有股东权利为由,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张某百思不得其解,不停地感叹法律的颠倒黑白。为了慎重起见,这次,张某决定委托律师上诉。
【律师初诊】
律师查看案卷后,明确告诉张某,上诉没有丝毫意义,没有任何作用,只会浪费时间金钱。
【适用法律】
那该如何解决呢?律师首先分析了相关法理,进行了必要的法律检索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律师释法】
根据案情及法学理论的分析,以及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律师认为,股东设立公司,需要依法登记才能依法成立,这是公司设立公示的需要,意味着股东必须要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当然也享有相应的股东权利。张某没有依法登记为股东,杨某才是公司股东,张某只能是我们实践中所说的隐名股东。对于张某股东权利的维护有两个基本途径,一是首先诉讼确认张某为股东,再实现股东权利;二是直接向杨某主张权利。但就此案来讲,应该是第二个方案更为经济些。
【精心代理】
张某认为律师分析的很专业,当即办理了委托手续。接受委托后,在律师的启示下,张某提供线索并积极配合律师找到已经离婚的妻子,通过多次做工作和多次辗转,终于找到了当年设立公司时杨某出据的收条。收条意思是收到张某多少钱用于帮助张某出资设立某某模具有限公司,实际股东是张某。至此,律师坚定了成功的信心。按照既定方案,律师很快提起诉讼。
庭审辩论相当激烈,被告从三个方面反攻,一是张某已经起诉过,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二是张扬之间并没有协议或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杨某一直是公司的实际股东,并且履行了一些股东义务。
兵来将挡水来土掩,律师摆事实析法理,一一驳斥。首先,两次的被告不同,诉请依据也不同,不能仅仅根据目的相同就认定两次诉讼同一。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这些以及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律师提出张扬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而且明确约定张某为股东。第三,被告关于“杨某一直是公司的实际股东”的说法没有抗辩效力。如果杨某已经履行了一些股东义务,必须有证据表明,并须另案处理。
随着庭审的深入,被告重整旗鼓,卷土重来。被告提出,张扬之间的协议应为无效。律师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没有法律对张扬之间的这种合同作出效力性强制规定。
被告又提出张扬之间的合同就是违反了我国公司关于公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效。律师析理反驳,张扬之间的合同只约束张杨二人,并不涉及股东的对外责任,与公司法公示效力的原则性规定无关。
【有惊无险】
庭审结束后一个月,收到了法院的一审判决书,完全支持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至此,这起股东败诉案,得以起死回生。张某说总算是有惊无险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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