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秘密转移股权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股东;股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情简介:
A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王某系A公司的董事长,B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3月王某出资5万元入股B公司,2003年4月王某追加100万元入股B公司。B公司于2003年7月以人民币204万元入股A公司,占49%的股份。2004年6月王某与B公司其他股东协商,同意王某将其在B公司的股份退出,以其个人名义参股A公司,并定于2007年6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关变更手续,后双方并未按照协议去工商局履行变更手续。2009年5月,王某提供A公司电子印模,私自找人将B公司电子印模套印在其伪造的虚假股权转让协议上,协议内容为:王某将其在B公司的105万元投资撤出,将B公司在A公司股权的26.5%以105万元转让给王某,以王某撤资的105万元作为对价支付给B公司,王某取得A公司26.5%的股份。同月,A公司依据王某提供的虚假转让协议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股东变更。
分歧意见:
对于如何对王某的行为进行定性 ,有如下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伪造B公司的电子印模,造成B公司26.5%的股权发生转移,电子印模在本质上能够产生与公司的实体印章相同的法律后果,王某伪造公司电子印模的行为侵害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但B公司105万元的股权系王某所有,且先期与其他股东达成了撤资协议,王某将105万元股权撤出后作为对价支付给B公司,用于购买A公司的26.5%股权的行为,系王某对个人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只能对王某伪造公司电子印模的行为适用刑法评价,王某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找人私自制作B公司电子印模伪造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在B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在A公司26.5%的股权转移到王某名下,造成B公司的股权受到侵害。王某入股B公司的105万元系法人财产,王某个人没有处分权,王某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B公司不知情的情形下占有该部分股权,其行为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产,且数额巨大,已经构成盗窃罪。伪造公司电子印模虽然已经构成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但其伪造电子印模的目的是为了更加便捷的实现对他人财产的非法占有,此系手段行为,盗窃才是目的行为,本案是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系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的股东,其违反《公司法》第36条的规定, 将105万元股权以虚假转让协议的方式进行撤资,系抽逃出资的行为。王某作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159条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其伪造电子印模的行为如上所述,系手段行为,因此,对王某应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进行处罚。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与B公司其他股东先期订立的撤资协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系无效合同
王某将自己的105万元入股到B公司取得相应股权后,105万元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由个人财产变为法人财产,王某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股权行使其合法权利。按照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在存续过程中,为了维护其正常运转,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禁止股东抽逃其出资。本案中,王某虽然在2004年6月与其他股东签订了撤资协议,但是该协议违反了《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 不发生法律效力。显而易见,第一种观点对105万元股权的法律认识是错误的。
二、王某制作假电子印模伪造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电子印章是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产物。通俗的讲,电子印章是与合法登记的实物印章印模完全一致,并存储于计算机中的套印印模图像文件,将套印电子印模通过彩色打印机印制出盖章文件,即为电子签章。套印电子印模因其与合法登记的实物印章印模完全一致,因而具有合法性。实现这一要求的关键,是保证套印电子印模制发的合法性,即:合法的核准机关、合法的制作机构、合法的印章数据来源。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只有数据来源合法的电子印模套印的电子印章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向他人提供B公司的印章数据是非法的,因此套印了该电子印模的转让协议也当然无效。电子印章虽然不具有传统印章的实体形式,但是其法律效力与传统印章无异,提供非法数据制作公司电子印章的行为侵害了公共管理秩序,与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保护的法益是一致的,因此王某向他人非法提供B公司电子印章数据,并据此在虚假协议上套印电子印模的行为已经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
三、王某未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物。本案中,105万元的股权虽系B公司的法人财产,B公司对外具有所有权,但在公司内部,王某作为股东对该部分股权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合法收益和处分。王某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形下,秘密转移了该部分股权,虽然侵犯了公司的管理秩序,但是并未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四、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主观方面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二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此罪,不需要二者同时具备。
本案中,王某系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的股东,符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特殊主体身份。主观上王某完全能够认识到自己私造电子印模、伪造虚假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仍然按照个人的意志积极实施上述行为,其主观方面系直接故意。客观上王某实施了向他人私自提供B公司电子印章数据,套印电子印模伪造虚假撤资协议,并用此款受让了B公司在A公司股权的行为,系以非法方式转走其出资,符合抽逃出资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高检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应予追诉。王某撤资数额高达105万元,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的100%,已经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同时王某伪造电子印模的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按照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但王某伪造电子印模的目的是为了更加便利的实现其抽逃出资的行为,系手段行为,抽逃出资是其目的行为,王某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对王某应当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处罚。
也有人提出,王某将B公司在A公司的股权转移到其个人名下的过程中,利用了其担任A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中,王某虽然利用其职务便利,但是并未对A公司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害,其行为显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结论:
本案涉及了《合同法》、《公司法》、《刑法》的相关规定,准确定性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股权与个人财产权的法律界限。只要抓住股东实现其股权必须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这一主线,就不难判断出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作者简介】
李春蕾,单位为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