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送达债权催收通知,债务人处无人签收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理解。 ■案情
山东省日照市D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D公司”)分4次向农行日照市东港区支行借款50万元,第一笔20万元期限自1997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第二笔10万元自1997年2月27至同年12月27日,第三笔10万元自1997年5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第四笔10万元自1997年9月28日至1999年3月28日。
第一、第二笔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展期至1998年11月8日。东港支行于1998年12月10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进行了催收;1998年11月30日,对第三笔借款进行了催收;1999年11月20日,对第四笔借款进行了催收。2001年4月21日、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东港支行三次向D公司送达了公证借款催收通知书。2002年12月,D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2月,农行岚山支行(由东港支行岚山办事处变更)与第三人韩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50万元债权转让给韩某。2006年2月,岚山支行向D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
因D公司未还款,债权人韩某起诉至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要求D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D公司辩称,被诉主体已不存在,且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评析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送达债权催收通知,债务人处无人签收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理解。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而加速社会经济流转,促进经济社会生活的便捷、高效;另一目的是保护义务人,考虑历时很长的请求权所产生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因此赋予义务人以时效抗辩,允许其在法定期间之后可以拒绝履行。
应当看到,后一立法目的的实现是建立在权利人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基础上,从而以时效制度来促进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本案中,韩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到D公司住所地进行债权催收,足以表明其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D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经营处于非正常状态,对债权人2003年4月15日和2004年4月28日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因无人签收该致使意思表示未到达该公司这一事实,韩某既无过失,也非故意,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未到达D公司的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故二审法院认定,债权人该两次催收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第四笔借款应予偿还。
[案情结果] ■裁判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东港支行与D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D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岚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韩某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有效。在债权转让前,原债权人均在两年内进行了催收,未超过诉讼时效。D公司系被吊销营业执照,仍具备法人资格,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D公司偿还韩某借款50万元。
D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前三笔借款到期后,债权人的催收行为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第四笔借款于1999年3月28日到期,债权人于1999年11月20日、2001年4月21日进行了催收,引起诉讼时效中断。D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此后该公司的经营处于非正常状态,债权人于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向D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说明其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因该公司无人签收致使意思表示未到达D公司的责任不应由债权人承担,应当认定债权人该两次催收行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06年2月,岚山支行及韩某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至D公司法定代表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自此时至韩某起诉,该笔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撤销(2007)岚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D公司偿还韩某第四笔借款10万元;驳回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住所地送达债权催收通知,债务人处无人签收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应当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来理解。诉讼时效制度设计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进而加速社会经济流转,促进经济社会生活的便捷、高效;另一目的是保护义务人,考虑历时很长的请求权所产生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因此赋予义务人以时效抗辩,允许其在法定期间之后可以拒绝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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