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确定承认的认定标准,首先需要考察承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根据和理由。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据在于,一项请求经过多年一直没有行使,最大的可能是该请求已经得到了履行,或者本来就不成立。随着时间的推移,义务人提出抗辩会越来越困难,经过一段时间后,对于驳斥原告请求的事由,义务人可能无法回忆起来并加以证明,特别是不能要求义务人永久保留收据,而没有这些收据,义务人很难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另外,法院审理多年以前发生的案件,由于相关的证据已经弱化,这会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至少会给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带来困难和障碍。
正因为如此,义务人对其义务的承认要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必须使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进行的基础丧失。具体而言,义务人的承认必须能够明确推翻权利不成立或者已经消灭的推定,权利义务仍然成立的事实必须能够因承认而得到重新的确认。另外,义务人的承认需要为证明权利义务的存在提供新的证据,能够有效克服法院依据陈旧的证据审理案件时遇到的困难。基于这一原因,义务人的特定表示是否构成有效的承认,能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最关键的判断标准是,义务人的表示能否明确表明权利义务的存在。
当然,承认的具体方式可以是义务人的表示,也可以是义务人的行为;可以采用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部分清偿、支付本金的利息、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请求债权人给予履行的宽限期等等。但是,无论采用何种方式,义务人的表示或行为必须能够明确表明其义务的仍然存在。需要说明的是,承认的做出不要求承认人出于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事实上,大多数的承认完全是出于其他目的而做出的,只是义务人的表示或行为在客观上符合了承认的认定标准。
我国法律也将承认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事由,但《民法通则》第140条将这一时效中断事由具体表述为“同意履行义务”。“同意履行义务”包含有承诺履行义务的法效意思,与单纯的承认似乎有一定的差别。依据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在性质上为典型的意思表示,而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承认,在性质上则为观念通知,承认中表示的内容仅仅为义务人知道自己义务的存在,并不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单纯的承认与同意履行义务,在包含的要素和成立的要件上都存在差异。如上所述,只要义务人的表示或行为能够明确表明其义务的仍然存在,就应当引起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当将《民法通则》第140条中的“同意履行义务”解释为“承认义务的存在”。
就承认的具体认定而言,义务人在给权利人的文件中提到了某项请求,但否认该请求的有效性,由于该表示不能表明义务的存在,因此不构成有效的承认。同样,义务人否认其义务的存在,但同时声称会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详细的说明,也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认。例如在一个判例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表示,“对于尚欠租金的问题,只要你方提供账目,我们可以通过单独的协商来解决”,法院认为,这种表示不构成对拖欠租金的承认,原因在于:这一表述没有承认拖欠对方租金。在另外一个判例中,债务人写信给债权人,邀请债权人“对我方拖欠你方的金额进行确认,我方会立即做账”,很明显,这一表述的含义是,双方存在往来账目,债务人拖欠债权人一定的金额,法院认为,这构成有效的承认。当然,承认不需要说明拖欠的具体金额,也不需要指出金额的计算方法。
如果债务人认可其债务曾经存在,但主张已经向债权人清偿了该债务,而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人没有清偿,证明债务人认可的债务仍然存在,能否构成有效的承认?这种认可通常不构成有效的承认,原因是:债务人主张已经清偿,这是对债务存在的否认。一个表述是否构成承认,应当进行整体考虑,债权人不能只选取对自己有利的部分,而无视表述中否定义务存在的部分。而且,有效的承认应当是对现在所负义务的认可,而在这里,债务人没有承认现在负有义务,其只是承认过去曾经负有义务。
对于部分清偿而言,由于被清偿的部分债务已经因清偿而消灭,因此最关键的是尚未清偿的部分。部分清偿要产生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效力,要求清偿行为能够表明债务人对未清偿部分予以了认可。在大多数案件中,从债务人的部分清偿行为中可以推定其对尚未清偿的部分予以了认可,但有时候又不尽如此,例如债务人在部分清偿时明确表示,其清偿的是全部债务,而否定剩余债务的存在,则部分清偿并不构成对剩余债务的承认,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表示或行为如果不能表明义务的存在,不构成有效的承认。
特定的表示或行为能否表明权利义务的存在,从而能否构成有效的承认,属于个案中的事实判断问题。义务人所使用的语言或表述在一个案件中构成承认,在其他的案件中,同样的语言或表述不一定构成承认,因此,承认的认定,需要我们结合具体的案情,参考义务人做出表示或行为时的具体环境,分析考察义务人在当时的真实意思,来加以综合的判断。
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李永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