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容 | 准许开采深圳市范围内矿产资源。 |
法律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 年 3 月 19 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6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41 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三)《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1998 年 2 月 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242 号令)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四)《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 年 9 月 24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12 月 30 公布施行)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五)《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 1998 年 11 月 27 日广东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 年 3 月 1 日施行)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六)《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源部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3 年 6 月 11 日国土资发 [2003]197 号颁布施行)。 |
数量及方式 | 符合许可条件和矿产资源规划要求。 |
条 件 | (一)有可行的、符合深圳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开采方案,地质勘查报告、图件,未经过地质勘查的,应当有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认定的检测地质储量报告; (二)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人员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有边开采边治理自然生态环境的措施和缴纳保证金的能力; (四)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有符合《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六)申请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的,符合相关的条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
申请材料 |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原件 1 份); (二)身份证明(个人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 1 份、核原件;单位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 1 份,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核原件;有授权委托书的提交原件 1 份;港、澳、台地区及境外的单位和个人,其身份证明及申请文件须按规定进行公证、认证或见证); (三)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原件 4 份);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开采方案、开采治理方案)(原件 2 份);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原件 2 份); (六)采矿权申请人具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证明(原件 1 份); (七)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按照规定提交)(复印件 1 份、核原件)。 申请采矿权变更或延续登记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采矿权变更登记应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文件(原件 1 份); (二)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提交说明延续理由的文件(原件 1 份)。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
申请表格 | 申请表格可在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或宝安、龙岗分局办公室领取,或在互联网下载,网址: www.szfdc.gov.cn 。 |
申请受理机关 | 特区内由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办公室受理,宝安、龙岗区由辖区分局办公室受理。年生产规模在 30 万立方米以上的也可直接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 |
决定机关 | 审批范围:年生产规模 30 万立方米以下(含本数)的建筑石料矿产、装饰石材矿产、陶粒粘土矿产、回填石料矿产、回填土矿产的开采许可(不含外商投资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由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批。 初审范围:年生产规模 30 万立方米以上的上述矿产资源,和矿泉水、地热、其它矿产资源的开采许可,及外商投资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初审,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 |
程 序 | (一)审批范围的采矿权(设立)登记许可: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查申请人资质条件——合格者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协议出让——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核发《采矿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二)审批范围的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许可: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批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三)初审范围的采矿权(设立)登记许可: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审查申请人资质条件(初审)——合格者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协议出让——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省国土资源厅或委托的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组织其审批范围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协议出让工作)。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四)初审范围的采矿权变更、延续登记许可:申请人递交申请材料——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初审——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 经审查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 |
时 限 | 审批范围的开采许可,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 40 日。 初审范围的开采许可,办理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 |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 | 《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30 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20 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 10 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法律依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
法律效力 | 取得采矿权。 |
收 费 | 按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或政府批准的协议出让采矿权价款标准,签订的采矿权出让合同,收取采矿权价款。并依法收取采矿权使用费,自然生态治理保证金、矿产资源补偿费。 |
年审或年检 | 采石取土依据《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进行年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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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审批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