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06]3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6.04.28
【实施日期】2006.05.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法规类别】公司综合规定
【唯一标志】76352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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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法释〔2006〕3号)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