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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发布日期:2012-07-09    作者:蒋艳超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 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 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最高法院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我所为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本所连艳律师入选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个人管理人(第一批)。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主要是对公司解散所作出的解释,其中对公司清算,是我们律师管理人的职责。通过学习,体会以下的内容,以此仅供大家共同学习。更好贯彻最高院解释公司法(二)精神,更好的履行我们律师管理人的职责。

第一:提起解散公司受理的诉讼主体、范围、条件;不得提起诉讼受理案件
一、提起解散公司受理的诉讼主体、范围、条件;
1、诉讼主体:单独或合计股东具有公司全部表决权或合计百分之十以上股东;
2、规定了范围:必是持有股权百分之十以上;
3、必否合以下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四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第一条)
二、 不得提起诉讼受理案件
1、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
2、 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
3、 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
以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规定了解散公司与清算同时申请的优先权
提起解散又同时申请公司清算,提起解散优先受理,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第二条)

第三、规定了人民法院保全条件
1、 申请股东提供担保
2、 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下。( 第三条)

第四、规定了诉讼解散公司被告的主体
1、 应当以公司为主体。
2、 公司其它股东同诉时,其它股东只能为第三人。在法院告知原告仍不改变时,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它股东的诉讼请求权
3、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它股东。或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4、 其它股东或者有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被告或是第三人的,可以参加诉讼
(第四条)

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内容(二)
第五、规定了在诉讼中注重调解
可以在在以下条件下调解:
1、 协商同意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
2、或是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
3、不违法规定、行政法规规定的。
4、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或注销
5、股份转让或注销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第五条)

第六、法院的解散判决书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于解散公司作出的判决书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条)

第七、清算时间、清算提起人、申请清算条件。
1、清算时间:在解散出现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开始清算。
2、 清算提起人的主体 (1)、债权人;(2)、公司股东
3、 债权人申请清算的条件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4、公司申请清算的条件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第七条)

第八、清算组成人员由人民法院指定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第八条)

第九、对违法清算人员的更换
法院依其职权或债权人、公司股东申请更换清算人员
更换条件:
(1)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2)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3)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第九条、

第十、|规定了公司以清算结束,而未到工商管理注销的诉讼主体
1、公司清算完,但未到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的,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由公司名义。
2、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3、为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第十条)

最高院公司法解释二内容(三)
第十一、规定清算时,要对债权人行使告知权,公告权
1、 对债权人行使告知权,2、并据公司的规模、营业范围、在有影响的报款公告。
(第十一条)

第十二、 债权人对清算核定的债权异议请求权
1、 债权人对核定的全债权有异议可向清算组要求重新核定。
2、 对重新核定的仍有异议的,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权。 ( 第十二条)

第十三、规定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人,申报期
可在公司清算终结前补充申报,清算组应予以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三条)

第十四、规定了补充申报的债权人财产清偿
1、 可在公司未分配的财产中依法清偿;
2、 未分配的财产清偿不足时,债权人可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
3、 债权人因重大过错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除外。 (第十四条)

第十五,清算要制定清算方案、清算方案要经确认方可。
1、 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报股东会、并由股东大会决议确认;
2、 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报由人民法院确认。
3、 执行未经确认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公司、股东、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清算工作的期限
1、 为六个月内完成。
2、 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清算组报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第十六条)

第十七、法院指定清算的,财产不足尚未付清偿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定债务清偿方案。清偿后,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1、 清偿方案是在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
2、 与债权人协商制定清偿方案
3、 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
4、 方案不损害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5、 债权人对债务方案不确认的或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6、法院认可方案清偿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导致的法律责任,可向人民法院诉讼。
有以下情形:
1、 承担责任主体;1(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
2、 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的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
3、 债权人可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4、 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5、 对以上几种情形的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九、恶意处置财产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对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1、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在公司解散后,上诉主体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赞造成损失的
3、或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第二十、公司解散应当在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未经清算办理注销,对责任人承担债权人的清偿责任。
1、 公司解散在清算完、并办理注销登记才为公司解散。
2、 公司未经清算,而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的财产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申请主张自己的清偿权力
3、 可以向法院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4、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第二十条)

最高院公司法解释内容(四)
第二十一、以承担全部共有责任人,可向其它共有责任人追偿责任。
共同责任人,其中人对共同债务全部或其它一人或二人的债务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可向法院有权主张其它债务人按照过错责任追偿分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追为清算财产
1、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
包括(1)、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
(2)、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2、公司财产不足时,可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其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财产不足时,可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对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诉讼主体。
1、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3、上述股东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提起诉讼。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三)

第二十四、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管辖地,以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公司住所地
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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