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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08-22    作者:110网律师
从本案看不当得利的认定
    【案情】
    20104月,李某到某乡农村信用社提前支取自己的定期存单1000元,就在她取走款项的当日,值班营业人员发现营业短款9000元,在经过仔细回忆和排查当日视频资料,发现是在李某取款时,营业员不慎将10000元误当成1000元支取给了她,后通过村干部与李某协商,李某不承认多取了款项,认为是信用社冤枉自己。某信用社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了当日的对账情况、证人证言以及取款时的视频资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9000元,被告口头辩称没有多得款项,请求法院公正裁判。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获得不当利益,应当举证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但原告的对账情况和证人证言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视频资料虽然能显示被告多取了款项,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多取的数额,原告显然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民事证据的认定,一般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如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充分,但其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如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法庭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既可以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基于合同而占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合同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依据合同而取得的财产权便成为不当得利;也可以基于自然事实而发生,如邻家池塘的鱼跳入自己家的池塘,也构成不当得利。通说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原因之一,它不是法律行为,与当事人意思无关,应属于事件。不当得利是债的发生根据之一,不当得利成立后即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益人应向受损人偿还其无合法根据而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性质。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受益没有合法的依据。具体到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清晰的看到,被告确实从营业窗口多得了款项,虽然其辩称自己仅点验了十张,但其将十张之下的现金也一起装进衣兜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的四个要件,显然构成了不当得利。
    二、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上,举证责任的含义有两个层次。一是形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及被告均有义务对自己主张或者辩称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二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由何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当得利纠纷,从形式意义上讲,应当强调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官不能在不审查原告主张事实的情况下,直接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简单地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从结果意义上讲,一般情况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通过综合认定都能够查清事实,但对一些特殊案件的事实还是会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如果一定要把结果责任也完全分配给原告,显然是勉为其难,出现有失公正的情况。本案中,对于被告多取款的数额,从视频资料中,确实只能看到被告多取了款,但数额多少并不确定,这就需要正确认识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下,作为法官,应当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审查并确信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时,可要求被告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并由此作出价值判断,从而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在所提供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完全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视频录像、当日对账清单和证人证言,可以综合认定被告多支取9000元的事实,符合民事证据高度概然性的认定标准。被告不承认多取了款项,但录像中可以清晰看到其多取款的事实,被告的辩驳无证据可供支持,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所主张的利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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