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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诉郭某甲返还其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赔偿款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钟某某,女,44岁,住江西省会昌县X镇X村。

被告:郭某甲,女,37岁,住同上。

被告:郭某乙,男,31岁,住会昌县X乡X村。

1993年11月间,为谈婚姻之事,钟某某和同村的郭某甲从会昌县同去广东省。同月16日,俩人一同乘车从广东返回会昌县,车行至福建武平县X路段发生撞车事故,钟某某受伤住院,由郭某甲护理。肇事单位补给钟某某伤残补助费及其它费用共计6707元,由郭某乙(郭某甲之弟)代为领取后转交给郭某甲,郭某甲收款后,只付给钟某某500元,余款未付。为此,钟某某向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余款被郭某甲私吞,要求判令其如数返还。

郭某甲答辩称:钟某某的补助款确在我处,已给付500元。余款未付,是因为我已为钟某某住院支付各种费用6076.33元,而且钟某某现时仍住我家,由我照顾其生活。因此,钟某某要求返还余款无理。

郭某乙未作答辩,经传唤亦未到庭应诉。

「审判」

会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1月,钟某某因婚姻之事由郭某甲带到广东省。因婚事未谈成,两人一同乘车返回会昌时,车在福建武平县境内发生撞车事故,致钟某某受伤住院,由郭某甲进行护理。后肇事单位赔偿给钟某某伤残补助费等共计6707元,由郭某甲之弟郭某乙代表钟某某亲属签名领取,并转交给郭某甲。俩人均未将赔偿数额告诉钟某某。钟某某于1993年12月10日出院后,住在郭某甲家继续治伤20天。其间,郭某甲付给钟某某500元。后钟某某得知真情,要求郭某甲返还余款。郭某甲以应扣除钟某某受伤后所花费用为理由,予以推诿。钟某某为此诉讼来院。

审理期间,因钟某某家庭生活困难,无钱治伤,会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郭某甲先行给付未付之余款。郭某甲分两次给付了钟某某2810元。

会昌县人民法院认为:钟某某因车祸致伤所得赔偿款6707元,是其合法财产,理应受法律保护。郭某甲在钟某某受伤后能主动进行护理照料,此精神可嘉。但郭某甲妄图侵吞钟某某的赔偿款,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考虑到郭某甲护理钟某某付出了劳动并支付了部分费用,根据郭某甲举证所列各项费用,认定郭某甲为钟某某支出的各种费用及郭某甲应得的护理工资共计为1676.63元,应当由钟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会昌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除郭某甲已给500元和先予执行所给付2810元外,郭某甲还应返还钟某某1720.37元。

「评析」

本案郭某甲应当返还钟某某所获赔偿款是没有问题的。但郭某甲占有钟某某的赔偿款不予全部返还的行为,是“严重的侵权行为”,还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当得利”行为,是本案未认定清楚的问题。本案一方面认定“郭某甲妄图侵吞钟某某的赔偿款,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郭某甲的行为按不当得利行为处理,本身是相互矛盾的。

在不当得利情况下,不当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在主观上往往处于一种不知或者因疏忽大意而轻信是正当利益的状态之中,即不当得利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或只有过失;受害一方则往往存在过失。而本案受害方本人未亲自领取赔偿金,而由郭某甲之弟郭某乙代为领取,本人是没有过失的;郭某甲明知是钟某某的赔偿款,但只给其500元,其余扣下不给,具有故意性质,是一种故意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虽然郭某甲占有他人财产不给,是基于钟某某有对待给付义务的理由,但该占有,并不是基于按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占有对方的财产而被其留置。因此,其占有已构成非法占有。行为的侵权性质显然无疑,对郭某甲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占他人财产的侵权行为,而不是不当得利行为。

本案还有一个问题,即郭某甲在钟某某受伤后予以护理照顾,是否有权请求钟某某给付费用这又涉及到对郭某甲的这种行为性质的认定。郭某甲和钟某某只是同乡关系,钟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郭某甲对其住院治疗和出院后的养伤,并没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约定的照顾护理的义务,是一种自动为他人利益管理其事务的行为,即无因管理行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解释:“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郭某甲有权要求钟某某偿付为其治疗直接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郭某甲本人的护理工资(劳务报酬,劳务本身是无因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虽然最后认定钟某某应承担这些费用,但却没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为其依据,这是一种遗漏应适用的法律的错误。

本案在程序上,对于郭某乙是否应列为共同被告,是值得研究的。从事实上看,郭某乙只是代领了赔偿款(钟某某本人不能前往,郭某甲又要照顾钟某某),不能说其代领就侵权;郭某乙代领后,全部交给了郭某甲,本人未占有一分钱。返还此款的责任只能由占有人承担,而且本案认定责任和判决承担返还责任均没有郭某乙的事。因此,在关系明了、事实清楚情况下,没有必要将其列为共同被告人;或者在原告起诉了的情况下,查明其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可裁定其退出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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