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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特殊预防到风险管控:社区矫正之理论嬗变与进路选择
发布日期:2012-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科学》2012年第3期
【摘要】社区矫正制度肇始于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特殊预防理论。然而在这种理论指引下的社区矫正实践屡出难题。学术界以综合预防主义代替单纯特殊预防的进路转换也因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理论壁垒宣告失败。特殊预防指引下的社区矫正遭遇实践难题的根本原因是特殊预防理论与法律治理逻辑之悖反。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应消解特殊预防的个别化逻辑,以风险分类管控的理论进路展开社区矫正制度之建构完善。风险分类管控进路历经四代演进,目前比较成型的“风险/需求”模式较全面平衡刑前犯因风险、矫正中变化风险与犯罪人响应率,动态展现和监控人身风险水平,以期望达致社区矫正效益最大化,从而对我国社区矫正之评估处遇体系建构有重要借鉴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特殊预防;风险管控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明确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地位,但对其适用的具体情形和条件之规定相对简单,未来尚需具体构建其实施体系和制度。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社区矫正制度在西方之运行几经兴衰,其基础理论和政策重点也常摇摆不定。我国未来的社区矫正制度及实践应该在何种理论立场上展开和发展,是应在具体制度设计和司法实践全面铺开之前亟待审慎检视的重要议题。

  一、特殊预防进路下社区矫正之理论与实践难题

  社会矫正制度的理念及逻辑皆发端自刑法教义学意义上的社会防卫和特殊预防理论。简而言之,特殊预防之理论的核心是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的刑罚目的,这种理论前提预设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受自然和社会因素所决定,人之犯罪并非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所以行刑的目的并非依犯罪行为而对应惩罚,而是降低危险的犯罪人对社会侵害的可能性。因此对危险性较轻的犯罪人如果处以实刑如监禁刑不仅不利于教育改造,反而受交叉感染而人身危险性增加之情形大增,不利于犯罪人矫正复归社会,因此始产生行刑社会化理念和社区矫正之制度,首先个别性的考察具体犯罪人之人身危险性,再对不至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从轻处遇、直接在社会中接受教育矫治,从而改善犯罪人处遇之效果和复归社会能力。[1]

  从规范进路而言,社会矫正制度属于整个刑罚体系之一部,当然遵循作为刑罚规范之根基的刑罚正当性或刑罚目的理论。而对刑罚正当性理论的谱系学考察表明,在刑罚目的理念从简单到复杂、从一元到多元的进化历程中,秉承悠久历史传统的报应理论、近代兴起的一般预防理论以及折衷二者的二元论作为刑罚目的的前期理论都只是对强调惩罚意义的传统实刑刑罚体系产生直接影响;而孕育社会矫正因子的特殊预防论是伴随着科学主义和实证主义之兴盛晚近至现代方对刑罚目的理念产生重大影响,其催生的社会矫正制度更是直到二战后方才勃兴;因此相比于古老的刑罚制度,社会矫正论可说是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犯罪控制和社会治理之需要才兴起发达的新制度设计。

  然而仅以特殊预防论为基础的社区矫正制度在勃兴发展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系列的制度和实践难题。首先也是最受诟病的就是社区矫正的预防效果出现倒退。因为依据特殊预防理论应强调对矫正对象的个体化行刑处遇,所以处遇措施的矫正执行者所受之规范限制较少、而具有相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矫正质量往往因人而异,难以控制和把握,因此矫正效果往往比预期的理想状态大打折扣。如在美国上世纪70年代社区矫正后的罪犯的再犯率大幅攀升,表明社区矫正的预防效果不尽如人意。[2]其次,社区矫正过程中的罪犯违规率大增,表明社区矫正在量定时标准不够准确,放纵仍然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过早复归社会。特殊预防理念要求在法官判定是否予以判定复归社会的矫正时机时,可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自由裁量,而且这种裁量因为个体差异应尽量较少一般性的法规限制。而这恰恰可能导致法定标准不明和量刑不公,无法把握矫正过程中复归社会的罪犯之违法可能性。[3]最后,社区矫正对人身权之保障亦产生负面影响之可能性。跟特殊预防的个体处遇原则相适应,在量定和执行社区矫正过程中的司法裁量权过大,因此对人身危险性相同的个体可能在不同的地方司法运行体制内其社区矫正的时间、约束措施和完成标准皆不相同,严重情形下即影响刑罚的公正性,进而影响公民人身权利的公平性。

  正是因为单纯特殊预防论为理论立基的社区矫正论出现了实践缺陷,于是在上个世纪70年代后期出现了强调综合预防主义的理论回潮。之所以说预防主义的理论是一种理论回潮,因为这种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一体整合为内容的预防目的论并非新观念。特殊预防作为一种相对较新的制度设计,同传统一般预防理论在控制犯罪的抽象目标上具有一致性:一般预防强调通过刑罚的规范威慑效力阻吓社会中的潜在犯罪人放弃犯罪,而特殊预防则通过对已犯罪者的监禁或改造,使之将来不再危害社会,二者都强调对未来可能发生之犯罪行为的提前预防,尽量减少未来犯罪发生之可能性。所以早期较为忽视特殊预防意义的目的刑主义者往往将特殊预防因素和一般预防因素公冶一炉,直接用预防主义的统一犯罪控制范式作为与报应主义的犯罪补偿范式抗衡的理论立基。美国在上世纪70年代单纯特殊预防主义的教育矫正大量失效的情形下,许多州重拾一般预防主义的理念,对社会矫正安排了密集的监管威慑、非弹性义务规范和更详尽严格的法定社区矫正量定标准,希冀借此可以重塑社区矫正之效果。[4]殊不知如此安排不仅难以保证社区矫正之效果,更因理论上的混乱削弱了社区矫正之原始意义。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理论谱系上,这种功利性的不加区分的预防主义范式其实内部存在无法逻辑自洽的危险,一般预防论和特殊预防论的哲学基础、前提假设和内部逻辑都完全不同,长城般的理论壁垒决定了二者整合缺乏科学性和必要性。一方面,一般预防主义的哲学基础是意志自由和功利理性。一般预防“蕴含着一个不言自明的逻辑前提:在利与害面前,人是具有意志自由的选择能力的。在‘利’的诱惑下去犯罪,这是必然的;又因为它是经过犯罪人感官的,因而是自由的;在‘害’——刑罚的威慑下不去犯罪,这也是意志自由的结果。”[5]正是因为人依据功利主义可以理性自由地选择,所以刑罚可以通过施加观念上的痛苦来威慑潜在犯罪人。而这种观念上的痛苦可以通过预先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确立,所以一般预防需借助明确的刑罚规范对社会一般主体都施加抽象无差别的威慑性的影响,从而减少犯罪。但另一方面,与之相反,特殊预防主义的哲学基础是实证主义和社会决定论。特别预防论者认为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自然和社会因素决定的,而非人的意志自由选择的结果。这是实证主义的经验观察和科学归纳的一个重要结论。因此,要做的不是刑罚对个体趋利避害的引导,而是从外部观察决定犯罪人最终犯罪的那些自然和社会因素,减少这些因素,并且有效做出对犯罪人的治疗。在这种情况下,决定每个犯罪人所犯罪的原因都是不同的,需要对受到不同外在影响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进行分别的分析和归类,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矫正或隔离措施。正如菲利所言:“同样的犯罪,从人类学和社会学方面说,由于犯罪的原因不同,对各种人格的罪犯需要采取不同的治疗方案,”[6]这就要求刑罚要针对不同的个体情况分别进行具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即刑罚的特别预防和个别化,这样无差别适用的法律规则就显得不够灵活。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之差异如此之大,已经无法在同一预防主义的理论框架内共存。如纽曼所说:“(特殊预防)由于构建了其自身独有的一套基本原理(决定论),它又远远超越了(一般预防的)功利论。”[7]

  二、特殊预防进路之深层理论缺陷

  以上的分析表明,不分析特殊预防理论本身的逻辑进路,单纯寄希望于重拾传统的二元论的预防主义观念本质上无法解决社区矫正制度之理论和实践难题。如果需要探究和解决以特殊预防为理论进路的社区矫正实践出现的种种实践难题,就需要深入探究特殊预防理论本身的局限性问题,而且对这个理论本身的探究亦不能局限于单纯刑法教义学的理论范围,即单纯的刑罚正当性或刑罚目的理论的范围。刑事法律问题面对的是复杂的法律和社会情景,如教义学意义上的理论认知与这样复杂的情境基础相背离,自然理论之逻辑可行性就会大打折扣。

  从这个意义而言,特殊预防论本身所要面对的最大理论难题即是,特殊预防的个别化逻辑进路与强调普适性的刑事法律的逻辑是相违背的,这是由其社会防卫论的理论基础所决定的。当社区矫正采特殊防卫论为基础时,必然以特殊预防和社会防卫为目的,其逻辑内容自然而然就转化成了与之相符的个别改造和隔离方式,必须针对犯罪人各自的人身危险性,采用不同的适宜措施消除其人身危险性,所以特殊预防和社会防卫的目的按照社会防卫理论的发展必然要求与法律抽象逻辑不相同的刑罚个别化逻辑。正如菲利的观点:“在刑法中,将法令适用到具体案件中去而不应当像在民法中那样,仅仅是一个法律的和抽象的逻辑问题。它必须从心理学的角度把某个抽象的条例适用于活生生的人。因为刑事法官不能将自己与环境和社会生活割裂开来,称为一个在一定程度上有些机械性质的法律工具。每一个刑事判决对人的灵活鉴定都取决于行为、行为人和对其作用的社会情况等,而不取决于成文法。”[8]

  当特殊预防观所要求的刑罚必须采用个别化的逻辑,而走出成文法的约束时,自然形成了两种最重要的反法律逻辑的制度主张,而这两种主张恰恰都与社区矫正相关。首先是事后不定期刑。事后不定期刑是指在执行刑期不能受到法律的限制,而应该依据行为人是否还具有人身危险性来决定是否结束刑期。因为新派学者认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是法律所决定的,所以法律也无法决定人身危险性消除所需要的期限,即不能提前在量刑时就确定刑期。如果提前确定刑期,则会放纵那些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和继续羁押感染那些没有人身危险性的犯罪人,以致不能预防犯罪人再犯,就无法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所以用法律事先规定出确定的监禁期限是不合理的。二战后在美国兴起的社区矫正制度设计中,假释委员会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来个别决定是否允许对实刑假释进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的时限亦由假释委员会来决定。这就是典型的事后不定期刑,其公平性屡受诟病。其次,特殊预防所要求的个别化逻辑在制度上的另一个主张就是个别教育矫正制度:“刑事政策主要以特别预防为其目的。因犯罪人犯罪性大小之程度以及犯罪性形成之过程等均各有不同,故各个犯罪人在矫治其犯罪性上之需要因人而异。因此欲期对犯罪人之所为之处遇能真正的发生改善之作用,须依各个犯罪人或犯罪人之个性及需要个别化”。[9]而这一点法律是很难加以明确规定的。因为尽管存在一定的例外,但基本上刑事法律所要求的是犯罪行为与刑罚之间的均衡,即同样的行为同样的处罚,而基本上不特别考虑行为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法律的抽象规定性决定了其不可能规定出完全个别针对性的矫正措施。此外,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刑罚从字面上就体现出对处罚的强调,而从刑罚字面上则看不出教育改造的意味。刑事法律中对教育改造无法进行详细的规定,因为这种改造是针对个别主体的不同危险性来进行的,无法一般化。

  总之,依靠刑罚个别化逻辑的刑罚事后不定期刑和个别教育矫正制度虽然可以满足特殊预防和社会防卫的刑罚目的,但是显然是与刑事法律的逻辑相冲突的,这种冲突源自刑罚个别化与法定的刑罚一般化之间的冲突。而这种法律治理的一般化逻辑是社区矫正制度和特殊预防理论都无法脱离的法治情境所决定的,社区矫正制度无法脱离而只能适应这种理论。事实上前述单纯以特殊预防为理论基石的社区矫正制度之所以出现实践难题,正是脱离法治情境和法律化逻辑的结果。[10]针对社区矫正的批判多数跟扩大的行刑裁量权缺乏法律的管束从而留下的漏洞有关:一是行刑机关在没有法律管制情况下不恰当对受刑人的个人自由和权利的侵害;二是自由裁量的假释标准的不明确和不公平,严重危及刑法保障人权的功能。也正是这些批评导致了特别预防理论在美国刑事实践领域的衰退,“(特别预防的)‘医疗模式’真正衰退的原因,与其说是刑事司法运作上的效率问题,倒不如说是公平性的问题”。[11]

  三、风险分类管控:一种社区矫正的新进路

  在社区矫正所依据的特殊防卫的刑罚个别化逻辑和社区矫正所存在的法律体系的刑罚抽象性逻辑之间存在着冲突。这就意味着需平衡和解决特殊预防和法律治理之间的矛盾关系。而作为包含社区矫正在内的刑罚体系的制度基础和宏观前提,法治毫无疑问应该制衡和约束整体的刑罚正当性理论和具体行刑实践。特殊预防如果希冀在整个刑罚目的体系中拥有一席之地,就需要其在关涉法律逻辑的议题上有所妥协,形成与法律的一般化逻辑相适应的新的理论进路,以满足社区矫正制度存续完善的需要。

  在这个问题上已有学者提供了自己的智识资源。新社会防卫运动代表人物安塞尔利用了旧派的犯罪行为严重性标准和抽象化逻辑对新派观点进行了有效的改造。他认为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的程度都可以统一地通过犯罪行为体现出来,即包含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的“行为人格”的严重程度可以通过犯罪行为体现出来,因此也就可以按照行为抽象化的逻辑对行为人格进行抽象类型化并对应相应的处遇措施。他认为要做到以下三点:首先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判断标准和方法在立法上做出明确规定;进而在人身危险性与保安处分种类的对应中分出具体的层次和级别;最后规定具有确定标准的人格调查程序,主要是从量刑和保安处分的方便角度来考虑。当不管是犯罪行为还是人身危险性特征都可以进行标准化和抽象化处理之后,它们就可以同时在法律规定中统一起来,相辅相成构成犯罪“人格”的法定标准,依据这样一个抽象化的法律人格标准,来确定具体的刑罚和保安处分措施。[12]

  从安塞尔的观点中我们看出,主张一种同抽象法律化逻辑相妥协的社会防卫理论,尽量减少特殊预防中的犯罪人的完全特殊性,而以分类抽象化加以归纳,其所主张的方式就是采用犯罪人身危险性特征类型化、以此与抽象刑罚相对照的形式。刑事法治是通过刑事法律的逻辑展开的:其要求刑罚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实现抽象一般化,以此与同样抽象化的犯罪行为的规定相适应,刑罚的轻重程度同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所以刑事法律的抽象一般化逻辑背后有两个支撑的逻辑因素:一是行为中心论,即刑罚的标准是通过抽象规定体现出来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轻重;二是抽象一般性,即刑罚与抽象规定的犯罪行为相对应,所以也要实现抽象一般性,这也要依靠刑事法律的规定来实现。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因为属于新派的观点,它的背后支撑的逻辑因素是行为人中心论和刑罚的个别性。首先,在逻辑上特殊预防无法放弃表征决定论哲学观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判断刑罚的标准,而人身危险性作为一种人格表征,体现的是行为人中心论的思想,这必然与行为中心论截然对立,难以妥协。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如果想实现向刑事法律的逻辑妥协,在放弃行为人中心论采行为中心论这一点上很难实现。所以只有在第二个方面也就是抽象一般性上向刑罚规范的逻辑靠拢。而社会防卫所要依靠的第二个逻辑因素是刑罚的个别化,按照每个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来施加教育刑。这种个别化实际上可以包括两种,一种是绝对的刑罚个别化,即严格按照每个犯罪人的差别来施加个别化,随时观察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情况的变化做出刑罚的调整,比如在美国曾经实行过的绝对不定期刑或委员会假释制度;另一种是相对个别化,即首先归纳总结人身危险性特征的因素和类型,形成轻重相应的犯罪风险评估标准和体系。因为人身危险性概念本身肇始自强调个体差异和独特性的特殊预防主义,所以其内涵是指每个个体所特有的人身危险性因素的综合,因每个个体而差异和区别,所以人身危险性本身并无法类型化和抽象化,可以类型化和抽象化的是组成每个个体人身危险性的具体风险因素,如行为暴力程度、反社会化表现程度等。通过抽象化所表达的也就是这些因素所体现出来的社会所可能面临的风险的差异程度,如可通过对主体暴力表现程度进行抽象化分级以体现不同的对社会之风险大小。因此不同类型的人身危险性因素所抽象体现出来的只能是与人身危险性相联系的风险差别的综合,而非人身危险性本身的直接抽象。经过对人身危险性之风险因素的整理和归纳,可以按照其对社会的潜在危害可能性大小形成轻重有别的风险体系,即类型化的风险体系。然后再按照实现事先确定的犯罪人的风险的类型和大小来施加相对固定的对应刑罚,实现通过规则的形式规定对某种类型的犯罪人施加对应类型的固定刑罚。刑事法律可以规定社区矫正作为一种轻缓的刑罚措施可以针对较小的犯罪风险类型例如轻微暴力程度者并且偶然反社会程度者来施加。刑罚的相对个别化可以称之为类型化方式,这种方式在逻辑上可以跟法律的抽象化一般化特征相适应,同时又坚持了对人身危险性和分别处理措施的强调。

  采用将犯罪风险因素特征类型化和法律化、并与刑罚轻重相适应的形式有两个好处:首先,这种形式可以使得社会防卫目的适应法律所要求的刑罚抽象化、一般化的逻辑。对犯罪人身危险性因素提前归纳整理,并得出犯罪风险类型化的规律规定在具体的规则之中,就可以实现犯罪人身危险性特征面向法律逻辑的抽象化和法律化。然后将这种抽象为犯罪风险的特征同特定种类的刑罚相适应,就使得刑罚包括社会矫正在内都同时也呈现了抽象性的特征,二者可以对应地规定在具体的法律规则之中。这样类型化的方法就使得法律可以包容以人身危险性体察为中心的新派观点,也就为社会防卫刑罚目的留出了一定空间。因此,类型化的形式使得社会防卫一方面仍然坚持行为人中心论,另一方面又可以适应刑事法律所要求的刑罚一般化抽象化逻辑。只不过这种抽象化一般化逻辑是针对抽象的犯罪风险特征的规定,而非抽象犯罪行为的规定。第二个好处是犯罪风险类型化最大限度的顾及了特殊预防论的两个逻辑前提:行为人中心和刑罚个别化。虽然类型化的方法并非绝对的个别化,同绝对的特殊预防一元论的观点有所背离,但是类型化的方法至少是相对来说保证了对不同类型的犯罪风险所体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特征施以不同的刑罚,仍然体现着以人身危险性因素为前提的一定的个别性。

  可以说类型化居于绝对的抽象化和绝对的个别化之间,有效地化解了一般和具体、抽象和个别之间的紧张关系,因此对犯罪风险类型化并同刑罚相对应的方式也就缓和了刑罚个别化和刑罚抽象化的关系,在逻辑上得以同法律防卫相协调。在类型化人身危险性因素并同特定的类型化行刑处遇措施相对应的情形下,特殊预防之特殊性已经大大削减,特殊预防所具有的对不同主体人身危险性的个别处遇含义就转变为对类型化的犯罪风险的实际评估和管理,因此这种适应法律逻辑的特殊预防论就转变为类型化的风险管控论(Classified Risk Management)。[13]

  四、风险分类管控之理论与实践模式嬗变

  适应理论之转变,社区矫正制度要满足类型化的风险管控理论进路,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需要设置比特殊预防进路下更加明确具体的以犯罪风险分类管控为核心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以风险的分类管控为核心来建构具体的社区矫正评估和对策机制。当然在风险的分类管控成为社区矫正之理论核心之前,以“犯罪人风险评估与对策”的名义来进行的社区矫正理论与实践已经存在。发达国家早在上世纪70年代之前兴起一股热潮,社区矫正之实践因循特殊预防的个别化逻辑端赖所谓“诊断式处遇”(the Clinical Treatment)模式进行运作,[14]这种机制认为犯罪人之人身风险性无法标准化衡量和结构化分层,因此对犯罪人风险之评估和对策由司法职业人员根据不同的对象进行差别化评估和裁量,“一对一”式个案决定社区矫正具体对策措施,由于是由专业司法人员进行的职业判断,职业性的素质与经验累积可以保证其判断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然而由于这种模式缺乏“一致性框架和结构化机理过于随机而无法判验其合理性与有效性”,[15]其最终成为一种缘心而定的任意裁量借口而效果较差并备受诟病。之所以如此是因这种模式根本上未厘清个差性的人身危险与和抽象性的人身风险之区别,从而将可以标准化与分类化的人身风险因素等同于个别化的人身危险特征,从而重蹈了特殊预防论之绝对个别性的覆辙。

  虽然未能区分危险与风险之根本差异从而围绕人身风险性概念有效的展开社区矫正实践,但“诊断式处遇”毕竟首次强调了人身风险性之存在及其在社区矫正中的核心作用,所以西方的风险管控论者都将这种社区矫正实践机制视为是风险性社区矫正模式的第一代理论。[16]正是在批判第一代理论的基础之上,人身风险性因素之可抽象性和分类体系性才被清晰识别和深入研究,并将之与无法衡量及体系化的具体人身危险性概念区别开来,作为既能表征人身危险性因素但又能与制度化逻辑相适应的单独理论核心。

  随后产生的第二代风险评估与对策理论采取了实证性的证据式进路(Evidence—based Approach),即认为人身风险性因素是可以体系化和层次化的量化衡量因素,从而能够通过归纳抽象而稳定识别和可靠分析,依据量化的人身风险分值预测犯罪人再犯可能性(reoffending)和社会亲和性(prosocial),从而决定其相应的社区矫正处遇措施。这种可量化的人身危险性体系需要相对典型稳定的分析因子(如犯罪人药物滥用历史程度或暴力程度)和量化标准(采用严重程度维度或时长维度),即以分类分层次的评价因子体系来客观评价行为人的人身风险性并采取相应处遇措施。并且这种典型稳定的分析因子要从犯人的生活史(如成长背景和入罪前生活环境)和行为史(如暴力历史)中来选择,才能保证量化数据的稳定性与可靠性。[17]因此这种理念预设了一个理论前提即表征人身风险性的分析因子被认为是静止和相对不变的要素,所以才可以从犯罪人过去的生活史和行为史因子来可靠预测评估其当下人身风险性程度并采取相对的处遇措施。需在实施具体的社区矫正处遇措施前对犯罪人之背景史和行为史因子进行综合化人身风险性评估,即犯罪历史调查评估是社区矫正之不可或缺的前置基础。正是由于其强调人身风险性的稳定不变和历史预测,第二代风险评估处遇模式被称为是“风险静态量化模式”(Static Quantative Model)。[18]这种模式是真正依据犯罪人风险进行分类管控的第一种理论尝试,根据这种模式形成的风险量化指标体系(如美国假释委员会SFS体系)经过实践检验被证明比第一代理论指导下社区矫正实践效果大大加以提升,由这种模式所首倡的刑前犯罪历史调查制度已成为发达国家通行的量刑指导原则之一。然而此种理论模式由于其理论预设的绝对性亦存在缺陷:人的认识能力和行为模式绝非一成不变的静态系统,仅面向过去的犯罪人生活史和行为史之静态预测忽视了人身风险性的变量因子,无法考察人身风险性因素随时间维度的动态进展,从而其对人身危险性的评估和处遇具有相当局限性。

  在吸取了“风险静态量化模式”的僵化性教训的基础上,第三代的风险评估处遇模式为人身危险性分类评价体系中增添了影响性的现时变量因子(如现时行为模式和犯因认识),可以实现对人身风险性的动态监控。第三代风险为核心的社区矫正实践综合了影响人身风险性的历史性常量因子和现时性的变量因子,力求建构更加科学有效的风险分类管控体系。由于强调犯罪人人身风险的变量因子追踪与评价,所以特别注重社区矫正实践中犯罪人与社区矫正处遇措施的互动性变化,要求对人身风险性相关之现时动态信息进行敏感性监控,因此这种模式被称作“动态量化模式”(Dynamic Quantative Model)。[19]

  依凭第三代风险评估处遇模式而建构的风险评价体系进一步发展完善,逐渐形成了更加科学有效的平衡和整合犯因历史常量和现时行为变量的第四代风险评估处遇模式,并成为目前发达国家社区矫正实践主导的风险管控模式——“风险/需求响应”(Risk/Need Responsivity,即RNR)模式。[20]这种模式将社区矫正的风险评估与处遇机制细化成以实现最大程度降低再犯率目标的三个相互关联的维度:首先是风险指标(Risk Index)维度,其意涵是通过对社区矫正前犯罪人之犯因性历史(Criminal History)的回顾性调查和评断来量化犯罪人身风险性基本指数区间,以此确定其人身风险性程度及实施相配套的专门处遇措施{1}。其次是需求指标(Needs Index)维度,其意旨是以考察现时犯罪人之动态犯因性需求(Criminal Needs)的变化及时修正和补充风险指标所厘定的处遇措施。这就需要通过周期性考察犯因性需求之变化来及时评估犯罪人之风险水平之变化,并相应调整原来的管控手段与之适应{2}。最后是响应性指标(Responsivity Index)维度,这个指标用来表征犯罪人之风险水平对矫正措施的响应效果,其基本目标是通过提高矫正处遇措施之有效性,以求达到矫正处遇机制的效益最大化。响应指标可分为一般响应和特殊响应两部分,其中前者是指一般的认知性社会学习手段对降低犯罪人风险的有效性评价,主要通过矫正司法人员与矫正对象之指导紧密关系与正面指导手段如模范力量、困难纾解等的效率来体现出来;而特殊响应是指根据个体智力水平和学习能力的“因材施教”效率境况。[21]响应性维度与需求维度体现的是矫正处遇措施的手段与结果之关系,响应性维,度重在矫正处遇之手段的有效性衡量,而需求维度用来表征作为矫正处遇措施之实施结果的风险水平之变化,以随时调整后续之矫正处遇措施。综合而论,“风险/需求响应”模式以风险水平的评估与监控为核心,较全面的平衡和整合了影响风险水平的犯罪史因素、现时变化因素和处遇措施有效性因素,以求最大程度提升社区矫正制度的科学有效性,是目前最有效的风险分类管控进路下的社区矫正模式理论。[22]目前世界范围内具有代表性的典型社区矫正实践模式如威斯康辛矫正体系(CAIS)和加拿大罪犯矫正量化评估指标(OIA)都是在“风险/需求响应”理论指导下的逻辑展开。

  五、风险分类管控进路之借鉴意义

  在各地多年试行的基础上,目前全国性的社区矫正工作刚全面展开,作为《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规定之实施细则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为社区矫正提供了具体的实践指引。这个实施办法虽然在社区矫正的人员制度设置和实施条件程序方面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但是对作为社区矫正实践展开前提的理论进路选择上并未明确,从而逻辑上也就对相对细化的风险标准评估与处遇措施也无法展开规定。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风险评估和处遇指标体系,实践中依然会大量发生司法工作人员进行个案化风险评估和判断风险并予以处遇对策的“诊断式处遇”的情境,无疑这仍然是在操作层面上赋予了司法职业人员相当的风险评估与矫正处遇的对策裁量权,因此很难摆脱前述第一代风险模式的特殊预防之个别化局限。尽管我国少数地区在社区矫正试行过程中通过对国外的抽象化风险评估处遇体系“拿来主义”式借鉴而设置了符合风险分类管控式逻辑的本地风险评估体系,[23]但由于对风险分类管控之理论进路和发展谱系并不明晰甚至少有研究导致:一方面难以在国外多种复杂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和处遇指标体系中进行选择,难以保证选择最符合理论发展进路的指标体系进行借鉴,从而无法保证引进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之合理性;另一方面在借鉴具体的社区矫正风险评估与处遇体系时也易出现表面照搬的僵化弊端,由于对风险体系背后的进路的机理不明,因此很难在把握根本理论进路的基础上适应我国国情对国外的风险评估体系加以批判性借鉴吸收。

  社区矫正之进路模式是整个社区矫正制度构建和实践的理论内核,以最新的风险分类管控理论模式即“风险/需求响应”模式为指导来建构和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实践,不仅可以保证风险评估与处遇矫正指标体系的科学性,避免过去三代理论模式之重重弊端,还能全面动态的监控针对风险水平变化的矫正措施之效益与效果。正如Andrew之总结:“风险/需求响应”模式最佳之处在于“其将社区矫正视为多元和动态之变化体系并能精细反映其历史风险水平、现时风险变化和处遇响应程度三元维度之互动境况”。[24]它扭转了传统理论仅靠回顾过去而预测未来风险水平的静态视野,将社区矫正之风险模式的核心从单纯的风险分类预测扩充为静态风险预测与动态风险监控并举的关联体系,从而实现了从风险分类(risk classification)向风险管控(risk management)的优渥转变。[25]以这种模式检视我国未来之社区矫正制度实践,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之基本制度构架下至少需要在如下三方面进一步建构完善:

  首先,从前述“风险/需求响应”模式之风险指标维度出发,我国不仅应原则性设立刑前人身风险调查制度,更应设立以犯因性历史因素为细化因子的初始风险分类指标体系,拮取刑前生活史和行为史中与风险判定相关的典型指标抽象划分人身风险水平,并规定相对应的基础处遇配套措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仅原则性地规定了可委托县级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等宽泛犯因事项进行评估{3},但对评估的具体指标体系标准和对评估结果的相应处遇措施皆无具体规定,因此需设计其实施细则和评估处遇体系。一方面,风险指标的理论表明刑前犯因史的调查对评估风险水平并确定相应的初始处遇矫正措施不可或缺。因此未来在设计具体的社区矫正实施前调查制度时,应明确刑前调查制度是社区矫正展开的必须而非选择性前置程序;另一方面,应明确这种刑前调查制度是以风险评估为导向,为刑前调查确定具体的理论核心而非“诊所式”的随意考察。由此进一步设置犯因历史风险评估和处遇指标体系才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而设置犯因风险评估处遇指标体系不仅需要规定体系性的犯因指标及其体现的风险水平评判标准,更应明确针对不同的风险水平所应确立的差别性处遇矫正措施。如作为代表性的犯因史风险评估体系之美国假释委员会SFS系统采用犯罪史、家庭史、居住史等六大类指标综合取分而对体现之风险程度进行0到10分的等级划分,分数越高表明犯罪人风险性越大,再犯可能性亦越高,因此相对矫正处遇手段更注重密集的监控和强制性改造,如多采取具有强制劳动和狭小活动范围的服役性矫正;而反之分数越低表明犯罪人对社会风险越小,其相应矫正处遇手段更注重教育引导,人身自由度也相对较高,多采取相对灵活的社会化教育和学历教育。[26]我国应借鉴典型的刑前风险评估与处遇体系设计以风险水平预测和矫正为导向、并符合我国文化和社会现实的科学犯因史风险指数体系,这不仅可以科学评价犯因所体现的人身风险状况,更易减少处遇措施设置的混乱和任意。

  其次,依凭“风险/需求响应”模式之需求维度理论,在行刑期间的人身风险水平会因犯因需求变化而变化,从而导致初始处遇措施不再合适而需要相应变更。这就需要设计在社区矫正实施过程中动态风险水平评估与处遇对策体系,以典型的犯因性需求因素为指标周期性考察人身风险水平的变化,及时修正矫正处遇措施。当然矫正中的风险水平评估与处遇体系是建立在刑前风险评估与处遇体系之基础之上,其变量是指针对刑前犯因历史风险水平常量而发生之变化。由于风险变量的介入,受矫正处遇措施之犯罪人风险水平降低,再采取初始之高风险对策的矫正手段即不合时宜,应及时针对变化后的风险水平调整适合较低风险之处遇手段。有研究标明,针对高风险犯罪人之密集监控矫正措施不仅不会矫正低风险犯罪人,反而会增加低风险犯罪人之再犯率。[27]因此矫正处遇措施的及时更新非常必要。如具有代表性的LSI—R指数系统即在犯因历史基础上以月为周期关注被矫正犯罪人社会亲和力、亲属关系和情绪等七大变量的波动境况,动态统计犯罪人风险水平波动程度,以及时调整对应的处遇措施。[28]在犯罪人风险水平处于下降等级时,应逐步降低矫正的强制性和密集性,增加教育引导成分。我国同样可借鉴这些制度设计设置矫正中风险变量评估处遇系统,周期性动态监控风险的变化,以取得矫正处遇措施最佳效果。

  最后,按照响应维度之要求,应设计具体的处遇措施响应率体系对处遇措施之作用和效益进行评价。矫正处遇措施之效益性可通过犯罪人对矫正处遇措施之响应率而体现出来。其中最重要的是一般响应评价机制的建立。一般响应用来评价对抽象矫正处遇措施对犯罪人的普遍矫正效益,主要通过关系因子(Partnership)即矫正人员与被矫正者之关系和谐程度与指导因子(Instruction)即矫正人员之矫正措施促进被矫正者的亲社会(prosocial)程度体现出来。[29]如果一个矫正措施能有效增进矫正人员与矫正对象之紧密联系,并能高效指导被矫正者复归社会、还原社会生存能力,则该矫正措施之响应率较高、比较效益较好。如服务处遇对较低风险犯罪人来论即是比居家处遇能产生更高的响应率从而是更有效益的处遇措施。具有代表性的LS/CMI指标就可以通过改造记录和矫正感知程度等因子衡量被矫正的犯罪人之矫正响应率。借鉴设置矫正响应率评价体系不仅可以考察犯罪人被矫正程度,更能比较不同处遇措施之效益表现并加以择取。

  以上所论之刑前犯因史风险评估处遇体系、矫正中风险评估与处遇体系以及处遇响应率体系共同组成了依循“风险/需求响应”模式而紧密结合的风险分类管控矫正体系之基本架构。这个架构尚需具体的制度和法律设计,以形成针对不同犯罪风险层次的动态有效的社区矫正制度设置。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虽然明确规定了对管制、缓刑和假释者的社区矫正制度,但是如何评估犯罪人风险并量定和执行具体的社区矫正措施之规定相对缺失。《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主要规定了社区矫正之机关归属、权限和程序等基础设置,而没有对内部风险之分类管控指标体系进行表述和设计。我国目前多地试行的社区矫正评估办法虽然采取了法定积分制和制度风险指标体系的举措,[30]但尚不完善,且其指标评价亦对风险评估来说有所偏移。如部分地方通过被矫正者之服从态度表现(如是否提交总结等)而非风险程度因子予以评价确定处遇措施,[31]可以说在评价因子择取方面存在着偏差。未来以“风险/需求响应”模式为理论进路设计完整的风险评估与处遇机制,对社区矫正制度和实践的完善非常必要。

  特殊预防的理论预设相信,不需要相关刑事规范仅靠执法者个别处遇即可实现社区矫正的目的,而相关西方实践证明这恰是一种理论误解。在风险类型管控进路下设计完善的社区矫正法律体制可避免重蹈西方的理论和实践覆辙,又能兼顾一定的特殊预防目的,为保障社区矫正制度的科学性和公平性提供一种新思路。




【作者简介】
李川,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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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如加拿大再犯矫正的SIR指标将犯罪人风险程度区分为高犯罪倾向,低犯罪倾向,中度倾向,社会亲和倾向,高度社会亲和倾向;并对具有高度风险的犯罪人采取严密监管和密集矫正措施,而对低度风险犯罪人强调教育引导。
{2}加拿大学者Andrew和Bonta将这些犯因性需求因素细化为七个因子进行评价,包括反社会模式、社会亲和力、社会支持度、成瘾性滥用程度、亲属关系、工作/学习境况以及休闲活动;并认为应该以月为周期进行调查。参见Andrews D.A.and Bonta J.,Risk—Need—Responsivity Model for Offender Assessment and Rehabilitation,in Ottawa:Public Safety Canada,2007,p.32.
{3}参见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4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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