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发布日期:2012-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6期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这是我国首次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写入刑法。刑法规定的社区矫正与我国2003年试点施行以来的社区矫正相比较,在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与对象上存在不同,现行的社区矫正在适用中,还存在管理机构、矫正内容、方法等方面的协调与规范问题。
【关键词】社区矫正;司法适用;问题思考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1]社区矫正是西方国家首先推行的一种刑事执法模式,其理念始于19世纪末近代学派的行刑社会化思想,根据监禁刑罚的缺陷和不足,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便由此出现。20世纪西方国家普遍推行社区矫正,并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与倡导。有的国家称之为“社区矫治”,国外较常见的包括缓刑、假释、社区服务、暂时释放、中途之家、工作释放、学习释放等。[2]相比国外,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推行较晚。过去,我国没有使用社区矫正这一概念。但是,在我国的刑罚制度中的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等非监禁刑或非监禁执行刑罚方式中,包含了社区矫正的有关内容。不过,与其他一些国家相比,特别是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做法在矫正对象、方法、内容、力度等方面与国外都有些不同,也没有较完善的矫正制度。[3]我国从2003年才正式使用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并把其作为一项制度在六个省(市、自治区)开始试行;2005年确定增加十二个省(市、自治区)为第二批试行地区;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点。[4]试行取得了突出成绩,积累了经验,达到明显效果。目前,社区矫正工作已经覆盖全国各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6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30多万人,现有社区矫正人员30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再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1%[1]。

  2011年2月,《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社区矫正写人《刑法》,并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考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与我国从2003年已经开始试点实施的社区矫正情况,不难看出在实施社区矫正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与对象总的来说,社区矫正的范围与对象,针对的是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者经过监管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的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

  (一)刑法规定的社区矫正范围与对象1.矫正对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为三种犯罪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

  2.法律规定依据2011年2月15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首次把社区矫正这一概念写人《刑法》,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被法定化。《刑法修正案(八)》第2条将《刑法》第38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修正案(八)》第13条将《刑法》第76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刑法修正案(八)》第17条将《刑法》第85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现实社区矫正中的矫正范围与对象1.矫正对象从2003年开始在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试点试行以来,现实社区矫正中的矫正对象为五种犯罪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犯罪人。

  2.司法文件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联合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2003年7月10日发布,司发[2003] 12号)、《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2009年9月2日发布,司发通[2009]169号);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5月9日发布,司发通[2004]88号)三个司法文件所确定社区矫正适用对象为:“(1)被判处管制的;(2)被宣告缓刑的;(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5](4)被裁定假释的;(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对于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当作为重点对象,适用上述非监禁措施,实施社区矫正。[6]

  (三)刑法规定与现实社区矫正对象的冲突1.矫正对象冲突表现冲突一:五种人与三种人。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适用对象没有涉及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人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人,这与自2003年已开展的社区矫正在适用对象上存在范围冲突。见表一:

  表一:矫正对象的冲突┌───────┬────────┬───────┐│法律及司法文件│《刑法修正案 │相关司法文件 ││规定 │(八)》 │ │├───────┼────────┼───────┤│适用对象 │管制、缓刑、假释│管制、缓刑、假││ │ │释、暂予监外执││ │ │行、在社会上执││ │ │行剥夺政治权利││ │ │的 │└───────┴────────┴───────┘刑法修正案只规定了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实行社区矫正,而在现行的社区矫正中除上述三种犯罪人外,还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犯罪人。

  冲突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冲突,刑事诉讼法与监狱法的冲突。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994年《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8月30日公布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88条对原《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虽然做了相应修改,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及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但不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同时,修改草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仍规定的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两类犯罪人{2}。两个法律所规定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是不一致的,存在冲突。见表表二: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冲突┌────┬───────┬───────┐│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第25││ │第214条 │条 │├────┼───────┼───────┤│适用对象│有期徒刑或者拘│无期徒刑、有期││ │役 │徒刑 │└────┴───────┴───────┘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犯罪人,而监狱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则是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人。

  2.社区矫正对象适用冲突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以后,社区矫正“这一概念首次被写人刑法”,“社区矫正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1}。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社区矫正在适用对象上面临是按照现行刑法规定只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实行还是继续按照2003年试点试行和2009年全国试行社区矫正所确定的对象(即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人,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犯罪人)的问题。

  通常情况下,法律实施的规则是:法律的效力大于司法解释及司法文件或部门规章,新法替代旧法。如果按照此规则,只能执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比过去实行社区矫正的司法文件,它既是法律,又是新法。如严格执行刑法,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则不属于社区矫正对象,因为《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对在社会上服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继续作为社区矫正对象是可行的。因为,在我国刑事法律规范中,暂予监外执行不是放在刑法中规定,而是由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规定,在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已有规定。[7]

  但是,社区矫正已推行近10年,按照过去的法律以及司法文件,对包括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已成为事实,如果以《刑法修正案(八)》没有规定对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实行社区矫正为由,把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排除在社区矫正对象以外,则不仅与现实不符,还与社区矫正的性质不符。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按照过去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规定,社区刑罚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1997年《刑法》第38条(管制刑)、第43条(拘役刑)、第58条(剥夺政治权利)、第76条(缓刑考查)、第85条(假释考验)以及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41条(暂予监外执行)和1994年《监狱法》第27条(暂予监外执行)等法律及条文对公安机关的刑罚执行权都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现行社区矫正的实行中,尽管大多是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但由于相关法律修订的不同步,存在着执行机关不统一的情况,需要相关法律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和执行权做进一步明确、统一的规定。否则,不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和取得效果。

  (一)现实中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1.司法文件规定及实施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以及司法部发布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三个司法文件中,规定社区矫正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密切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公安机关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自2003年推行社区矫正工作试点以来,现实中的实际做法都是按照有关司法文件规定来实施的。

  2.《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作了调整,规定管制、缓刑、假释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而是笼统地规定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对缓刑、假释的考察、考验的相关事项监督管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权不再由公安机关行使{1}。

  (二)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存在冲突《刑法修正案(八)》虽然修改并规定管制、缓刑、假释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2003年以来实施的社区矫正按司法文件规定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并实际执行,但在有关法律中仍然存在公安机关也有权执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出现矫正机关不统一情况。

  1.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仍是公安机关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没有将剥夺政治权利列入社区矫正对象范围,也没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法规定做任何修改,《刑法》第58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刑法明确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仍然是公安机关,同时,2011年8月30日公布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由公安机关执行。[8]

  2.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治安行政处罚刑法所规定的对被判处管制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可以适用禁止令,其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3}。

  《刑法》第38条第四款规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所宣告的禁止令由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如果被判处管制或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虽然对两机关各自权力与职责有明确的规定与划分,但实际实行中需要两机关密切协调与配合。

  3.相关法律修订滞后与刑法修订不同步《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刑罚和社区矫正的执行权虽然作了调整,规定管制、缓刑、假释不再由公安机关负责,但在有关法律中仍然存在公安机关也有权执行社区矫正的规定,出现矫正机关不统一情况。《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上述问题虽然作了修订建议,但《监狱法》中的相关规定的修订还未涉及。

  三、社区矫正的内容社区矫正作为监外执行刑罚的方式,其性质是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刑罚执行的特点即具有强制性,这种强制性体现在矫正内容方面,主要表现为刑法和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被矫正的犯罪人对禁止性事项与监督性事项的遵守。但社区矫正同样作为教育改造犯罪人的一种措施,其矫正内容必然还包括按照有关法律、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规定对犯罪人进行的教育与帮助。从目前的社区矫正的内容来看,还存在统一性、规范性不足的情况。

  (一)现实实施的矫正内容目前,社区矫正的内容主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罚、监狱法、司法文件及刑事政策的规定来确定。主要包括三大方面:禁止性事项与监督性事项的遵守;对社区矫正的犯罪人的教育;对社区矫正的犯罪人的帮助。

  1.禁止性事项与监督性事项遵守的矫正内容矫正机构通过刑罚的执行,来矫正社区服刑的犯罪人的不良行为。包括:社区矫正的犯罪人必须遵守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以及会客、请销假、离开居住或迁居限制性规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刑的限制或禁止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执行遵守;被判处管制、裁定缓刑的禁止令所禁止事项执行遵守;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禁止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禁止从事国家和社会有关管理活动、担任职务的权利的执行遵守;因疾病暂予监外执行的遵守执行指定医院接受治疗和转院治疗规定;遵守执行定期报告活动情况规定;必要公益劳动参加情况等。

  2.教育性矫正内容组织、举办、开展培训、讲座、参观、参加社会活动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文化知识教育。针对服刑人员的情况,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3.帮助性矫正内容组织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免费技能培训和开展就业指导,提高就业谋生能力;帮助居住有困难的临时安置住处,解决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二)社区矫正的内容适用问题1.社区矫正的内容规定分散,缺乏统一从前述现实实行的社区矫正内容看,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罚、监狱法、司法文件及刑事政策的规定。如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禁止行使资格,管制中限制性权利行使,管制、缓刑的禁止令,管制、缓刑、假释所要求遵守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报告制度、会客制度、离开居所、迁居制度等内容;同样刑事诉讼法中也对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内容与方法做了规定,还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考察内容;监狱法同样对假释与暂予监外执行的考验、监督内容作了规定;而有关教育性矫正内容和帮助性矫正内容则主要规定在监狱法、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中。社区矫正内容在法律规范上缺乏统一性,尤其是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中规定的矫正内容有待于上升为法律规定。

  2.矫正内容存在重复交叉与不协调法律与法律规定重复,如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的矫正内容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有规定;缓刑、假释的矫正内容在监狱法中也有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考验、监督内容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都作了规定。

  法律规定缺乏协调。如《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可根据情况同时宣布禁止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刑法》第38条、第72条)的禁止令,但对同样需要在社会上考验监督的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却没有规定可以宣布禁止令。而刑法对被判处管制的、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犯罪人在执行中所应当遵守的事项内容规定大致是一样的(《刑法》第39条、第75条、第84条)。[9]另一个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在对被判处管制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的犯罪人,规定在执行期间如果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8条),但同样有禁止令的缓刑则没有规定违反禁止令的相关处罚。对此,2011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司法文件中第11条做了解释性规定:“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但法律对相同问题规定的不协调、不一致情况依然存在。

  3.禁止令适用的相关规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1年4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的五项活动,其中第一项禁止的活动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从上述规定的语言表述来看,存在含义不清,逻辑混乱等问题。

  问题1:首先,任何人为犯罪设立公司都是不允许的、禁止的,何况是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问题2:“为犯罪设立公司……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设立前或设立时,是无法判定所申请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是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即使申请人是为犯罪而申请设立,但在申请时也绝不会将经营项目写成走私、洗钱、制造贩卖毒品或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或是销售赃物等。因此,在设立公司时是没理由禁止设立的。

  问题3:“……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这是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所实施的行为性质的确定。这属于同意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为其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再禁止设立,这与禁止令适用存在时间矛盾。禁止令是在对犯罪人因犯罪被判管制(审判中、判决时)或决定缓刑(审判中、判决时)时同时作出,而非在管制和缓刑执行中作出。禁止令所确定的禁止事项,通常是与所审判的犯罪有关的事项,即不让犯罪人有再犯同样罪的条件。其禁止令禁止从事的活动应当表述为“因实施……犯罪的,禁止其……”而不是“为实施……,禁止其……”。这一规定简单套用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2条对单位犯罪认定的司法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四、社区矫正司法适用冲突的协调思考社区矫正虽然已试点实行近10年,有关部门为此先后制定颁布了多个司法文件,《刑法修正案(八)》也将其作为非监禁执行刑罚方式正式写人刑法,作为一项刑罚执行方式、一项制度还没有完善的法律规范,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内容等方面虽存在一些问题,从目前情况看,以维持现状为宜,但维持现状不等于不遵守刑法,在大力推进社区矫正工作的同时,对适用中的问题加以协调解决也是急需、必要的。

  (一)剥夺政治权利作为社区矫正的范围对象应当法定《刑法修正案(八)》未将在社会上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规定为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说不是立法的疏忽,而是一个认识问题。一般理解是,只有被判处自由刑的人才适合接受教育矫正,其中被剥夺自由刑的人在监所接受教育矫正,被限制自由刑的人在社区接受教育矫正。生命刑、财产刑、资格刑由于其刑种的限制一般很难对犯罪人进行教育矫正。剥夺政治权利是资格刑而不是自由刑,所以不宜提社区矫正。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可能接受了这种观点,没有增加规定对于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人进行社区矫正。这种观点总体上是对的,但是否适用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还有待商榷。[10]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对象、执行内容、执行方法来看,把在社会上执行的作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社区矫正的性质与目的。从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社区矫正的法律性质来讲,把在社会上服刑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人从法律上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对象是应当的、需要的。鉴于《刑法修正案(八)》刚刚出台,法律的威慑性及稳定性特点,不宜频繁地修改法律情况,建议全国人大可以对此做一个决定或立法解释。以避免和解决现实中对剥夺政治权利实行社区矫正而刑法未做规定的冲突。

  (二)有关法律修订应同步协调从目前我国刑事法律规范来看,涉及刑罚执行的法律在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三个法律中都有规定,由于法律修订没同步协调,难免出现对相关问题法律规定得不一致不协调的情况。就社区矫正中在矫正对象、执行机关、矫正内容等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在文章前述三部分都做了分析,有必要对相关法律进行同步修改,并且要做到规定的内容一致性,如刑事诉讼法、监狱法要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同时两个法律也要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刑种修订一致;在有关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机关规定方面,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也要修订为与刑法规定一致。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归属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中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适当的,但在刑法中更有理由加以规定,《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对缓刑、减刑、假释作了规定,而没有规定同样是执行制度的暂予监外执行是不协调的;另外,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执行刑罚方式,从立法结构和逻辑看,在刑法中统一规定在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较为恰当,而不是分散规定在管制、缓刑、假释的条文中。可以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增加两节,作为第八节“暂予监外执行”、第九节“社区矫正”,把原第八节“时效”作为第十节。

  (三)制定社区矫正法鉴于我国目前社区矫正制度的开展,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所依据的是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以及相关的司法文件和刑事政策,在社区矫正适用中矫正对象、执行机关、矫正内容以及法律文书送达、公益劳动时间等方面存在不协调、不统一,不规范情形,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11]

  当然,也可以考虑制订一部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将监狱法规定的内容和社区矫正内容统一规定在《刑罚执行法》中。[12]




【作者简介】
戴勇才,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


【注释】
[1]社区矫正这一定义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和2009年9月2日《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2]“中途之家”是国外专门为那些刑满释放或假释放后,无家可归、生活困难的人提供临时住处和生活的场所,也称“中途旅馆”或“更生旅馆”。目前,我国北京、上海等地建有类似场所,称“中途之家”。
[3]矫正对象上国外只适用于监禁刑(自由刑),不适用于非监禁刑(资格刑),矫正的内容、方法比我国要宽泛。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先后联合发布三个关于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文件:2003年7月10日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山东六省(市)从2003年开始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2005年1月31日,发布《关于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通知》,确定将重庆、广东、内蒙古、海南、四川、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河北、广西、贵州、等十二省市(自治区)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地区;2009年9月2日发布《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
[5]“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这是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中所使用的语言,过去在刑法中也使用同样语言表述,但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刑法》中“不致危害社会的”修改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是也会作相应修改。
[6]《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二部分“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和任务”、《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第二部分“全面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了社区矫正适用对象。
[7]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8月30日公布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91条将原《刑事诉讼法》第217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8]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8月30日公布征求意见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92条将原《刑事诉讼法》第218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9]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应当遵守的四项规定内容一致,被判处管制的比被宣告缓刑的、被裁定假释的多一项即“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管制刑的为五项内容。
[10]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王平教授接受法制日报记者李吉斌、陈丽平采访内容(“社区矫正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法制日报2011年4月27日第3版)。
[11]2010年3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召开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江苏省盐城市长李强领衔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出台社区矫正法推进非监禁刑罚执行》的议案。(参见:崔刚.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制定《社区矫正法》【EB/OL】.2010-3-20.//www.dffy. com/fazhixinwen/lifa/201003/20100303161518.htm.)
[12]如韩国有专门的《行刑法》,在行刑法中对收容、戒护、接见与通信、食宿、卫生医疗、教育与教诲、劳役、分类处遇、假释、释放、死刑执行、未决收容等做了规定。


【参考文献】
{1}李吉斌,陈丽平.社区矫正制度上升为法律规定[N].法制日报,2011 -04-27(03).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EB/0L].[2011-8-30].//www.npc. gov. cn/npc/xinwen/lfgz/2011-08/30/content-1668503.htm.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EB/0L]、[2011-4-28]. ht-tp://www.law-lib. com/law/ law-View. asp? id = 347254.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