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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之应对
发布日期:2012-08-22    作者:110网律师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情形。所谓案外人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部分主张实体权利,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或者变更执行的请求,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设立,不仅赋予了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救济手段,更对法院和其他机关错误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的纠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执行案件案外人异议实践状况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但由于该条文为概况性规定,实际操作中,由于异议的提出成本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可能出于转移财产等非法目的,利用法律规定的概括性,滥用程序性救济权利恶意提起异议,以拖延或者对抗法院执行。
  二、针对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的几点措施
  案外人恶意滥用异议权,不仅为被执行人逃避和拖延执行提供了便利的条件,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及时兑现,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对此,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应对:
  一是严格立案标准和规范立案程序。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案外人异议的立案程序和标准,造成立案门槛低,使得部分案外人滥用异议权。因此应严格立案标准,要求案外人提交书面异议书的同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由立案庭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内容包括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异议标的物是否为执行案件的标的物、针对的执行案件是否为本院的案件、有没有相应的书面证据等。而对证据材料无法及时提交或者不齐全的案外人,不予以立案。
  二是强化风险承担,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由于异议案件的低成本特点,建议参照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由案外人于提出异议后,预交相当于执行标的物价值百分之十的案件受理费方可启动异议程序,待审查作出裁决后,由败诉的一方承担异议费用;若查明异议显然不能成立,属恶意滥用异议权的,可以不予退还异议费用。此外,因提出异议造成执行标的物价值贬损或丧失的,应由异议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
  三是简化审查程序,推行“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辅”的原则。案外人异议系针对审判和仲裁阶段已作出权属确认的标的物,一般而言该标的物的权属较为确定,几乎不存在所谓的争议,即便存在争议,案外人于审判、仲裁阶段也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而无需于执行阶段再提出异议。因此,对于案情简单、异议人数不多、执行标的物价值不大的异议案件,由一名执行人员就异议人提交的书面异议、相关的证据材料及申请人、被执行人的相关意见书于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对于案情复杂、异议人数众多、执行标的物价值较大的异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听证,认真听取利害关系人和申请人的意见并进行评议,若合议庭无法形成大多数意见的,应当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四是对难以作出裁决的异议案件,可以要求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对需组成合议庭或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的异议案件,建议允许执行人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要求案外人提供担保,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者继续执行有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周冰清 洪泉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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