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挂靠车辆产权归实际出资人及产权的转移
【律师介绍】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 冯梦实律师,近20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本律师成功办理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常驻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88号汇银广场南楼2001室 最近笔者又成功办理了一起车辆挂靠案件。笔者是第二被告的代理人,原告最终撤回起诉。下面仅就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法律及事实分析摘要如下:
一、法律及事实依据
1、实践中,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有不少人往往陷入一个误区,认为登记人是车辆的所有人。其实,机动车登记与民法上的物权公示方法的登记,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民法物权登记实行登记人与所有人相统一的制度,而机动车登记实行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相分离的制度。 2001年10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仅规定,行驶证作为车辆在道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具体归属问题。2000年6月5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中,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本案购车发票一直由答辩人保管,因此答辩人应是车辆的所有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仅仅是准予争议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而已,并不是原告享有所有权的凭证。
2、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所有权的认定问题,现在已不是什么疑难杂症。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0年11月21日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1999)321号]中,已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上海高院报请的案例大致内容是,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即车辆登记人,并对车辆查封。后第三人即实际出资人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是所有人,并提供了购车相关凭证。因存在争议,故报请最高院。批复和案例,不再详述,大家可以查阅。本案中答辩人保管有购车合同、购车发票、保险费、养路费、税费等相关凭证,可以证明答辩人是实际出资人,原告仅仅是登记人。本案与上述判例极为相似。据此,答辩人认为,上述批复,虽然是针对个案请示作出的,但实际上也对以后的类似案例提供了法律依据。故参照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批复精神、公安部公交管〔2000〕98号复函、《机动车登记办法》、《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之规定,应当认定答辩人是出资人,且在转让前系争议车辆的所有人。
(二)事实和证据部分:
1、 2007年3月27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答辩人“将持有沪车牌产权车辆”挂靠于原告的公司,每一年交纳800元的管理费;答辩人交纳原告代办的各种税费等。(详见证据目录1)
2、2007年3月28日答辩人与上海东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服务合同,并购买了交强险和营业机动车险。后办理了有关证件,交纳了有关税费。上述证据除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因车辆转让由本案第一被告保管外,其余有关原件一直由答辩人在保管。(详见证据目录2)
3、2007年12月7日答辩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清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做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与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答辩人与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份。协议再次承认车辆系挂靠于上海尊发工贸有限公司,且就有关支付伤者款项等有关问题达成协议,约定“从2008年12月28日起开始支付,甲方(本案答辩人)违约不支付剩余费用(交通事故费),乙方(本案原告)将把该车辆沪FK7425 评估作为抵账”。(详见证据目录3)
4、在挂靠经营期间,答辩人一直以“车主”即所有人的身份经营。2009年4月28日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明确写明“交款单位沪FK7425车主”,系“带(应为代)收沪FK7425车主的费用”。(详见证据目录4)
5、后因双方发生矛盾。2009年10月20日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签订《汽车转让合同》一份,将该车卖给本案第一被告,并已交付。(详见证据目录5)
6、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一条有力的证据链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以下事实:
(1)本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一直是一种挂靠关系,《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证据1)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据3)足以证明。所谓挂靠,通常是指个人出资购车,行车证登记为被挂靠单位,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签有内部协议,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挂靠人对外以被挂靠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一种行为。因此,答辩人应系车辆出资人,原告仅仅是车辆的登记人。
(2)答辩人与上海东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服务合同、 购车发票、强交险与非营业机动车险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据2),可以证明答辩人系实际出资人,应当是车辆的所有人。
(3)从购车的客观事实和挂靠经营情况来看,除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因车辆转让由第一被告方保存外,其余有关证件及税费票据等原件一直由答辩人保管。根据收据的内容(证据4)及经验法则足以认定,答辩人系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4)结合《汽车转让合同》(证据5)及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可以证明:本案争议车辆在事实上答辩人已交付给第一被告支配、使用。
(5)《车辆挂靠〈管理、经营〉协议书》第五条第2项车辆所有权的约定问题。该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因违反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而无效,答辩人对此不想过多加以阐述。因为该条款因下列法律事实而消灭(详见证据3和证据4):第一个法律事实——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2008)浦民一(民)第116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10行已认定争议车辆系答辩人“购买”,即答辩人系实际出资人。因此,根据前面机动车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论述,实际上上述判决书已经间接认定了答辩人系车辆真正的所有人,原告仅仅是车辆的登记人。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讲,上述“霸王条款”已不存在。第二个法律事实——2009年4月28日原告代收答辩人3000元的收据。已明确说明答辩人系“车主”,不言而喻,“车主”应系车辆所有人。 第三个法律事实——如果原告还有异议,那么2008年11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因车辆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签订的那份协议,更能说明答辩人的观点。首先该协议中原告再次明确写明二者之间是一种挂靠关系(挂靠的定义答辩人不再重复);其次,最能说明问题的是,协议明确约定:“ 乙方(本案原告)将把该车辆沪FK7425 评估作为抵账”,仅就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而言,由此不难推断——答辩人就是本案车辆的所有人。因为如果原告是车辆的所有人,就会闹出原告用自己的车抵自己的账这种违反逻辑推理的笑话。上述推理判断恰恰可以证明,答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前提,是因为答辩人是出资人,也是所有人。因此,挂靠协议中的“霸王条款”已基于第二个和第三个法律事实而消灭。
以上大量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从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依法应认定答辩人系出资人,且系车辆真正的所有权人。
二、、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返还原物其前提条件是起诉时答辩人能够占有、支配车辆。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辆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中称,如何界定机动车辆买卖中机动车辆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4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请示》(陕高法(2000)50号),涉及的案件大致案情是: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前,被告就其所有的汽车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协议,并且在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但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人将车投入使用。原告起诉后,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要求扣押被告已卖掉的汽车。上述案例与本案案情几乎一模一样:本案答辩人已将争议车辆在本案的第一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交付给第一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本案第一被告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由本案二被告所签车辆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予以印证。因此就车辆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问题,最高院的上述批复精神应当适用本案。本案争议车辆在法律上已完成了交付。答辩人在客观上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和控制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