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刘斌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了一块建房用地,取得了建房许可证。因缺少资金,刘斌便邀请朋友万四清合伙建房,双方约定:万四清投入建房资金,房屋产权归万四清所有;房屋建成后双方合伙经商。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万四清出资11万元建成了房屋。双方合伙经商一年后,因账目往来发生纠纷,故终止了合伙。刘斌向万四清主张房屋产权,遭拒绝,便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产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产权的归宿。对此,产生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表面上是合伙建房协议,实为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房屋虽由刘斌建造,但万四清是房屋的出资人,房屋产权应归万四清所有。第二种观点认为:万四清没有经有关部门的建房许可,不能以自己出资建房为由直接取得房产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房屋与土地属于不同的财产,房屋所有权与土地所有权相互分离,但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条件。1982年,国务院关于《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个人建房用地,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由此可见,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公民个人自行建造房屋,必须依法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在本案中,刘斌经过合法程序办理用地手续,并取得了建房许可证,因此,刘斌建造的房屋为合法建筑,有资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刘斌仅仅是“有资格”取得房屋所有权,并非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建房许可证只是政府允许其建房的依据,而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证明,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有效证件是房管机关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刘斌虽然持有建房许可证,但并不代表房屋归其所有。而万四清虽与刘斌订有合伙建房协议,并且出资了全部建房款,但其缺少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备条件,即建房许可证,万四清也不能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同时,刘斌尚未进行所有权登记,也不能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彭跃进 刘顶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