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与本案第三人彭某(女)原系夫妻。1986年12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分得讼争宅基地等财产。1996年4月10日,经申请,被告某县政府下属的县国土局某土管所向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1997年2月26日,第三人持该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某村委会的证明向某县政府申请土地登记,某县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将审核结果上报某县政府,某县政府于1997年4月1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某集建(97)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某县政府仅凭某村委会的证明便将自己的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某县政府颁发的某集建(97)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管析:
1986年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彭某离婚时,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协商进行了分割,按照双方的协议,讼争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归原告,且1996年4月10日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单位也是“陈某”,被告某县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依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并根据某村委会“……,户主改为彭某,因是夫妻离婚,所以谁能做房地基归谁使用。”的证明,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对属于原告的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某县政府,由某县政府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宅基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其具体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第三人与原告离婚后,其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未予以制止,但第三人并不因此而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要取得该证,应征得原告的同意。
《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主管部门对土地权利人申请的初始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当地报纸、电视或者申请初始登记的宗地所在地相应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30日。在公告期限内,凡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向土地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和土地登记申请人。”,因此,某县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对第三人申请的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应当予以公告,而某县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审核结果予以了公告,侵犯了原告知晓土地登记情况并提出异议的权利,某县政府据此向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某县政府的土地登记程序违法。综上所述,某县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法院依法撤销了被告某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彭某的某集建(97)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王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