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14日,王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并给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王某;担保人陈某。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责任。2011年7月14日。”因王某逾期未还款,张某多次向王某催要后王某不但没偿还的意思还玩起了“失踪”,其家中也无可执行的财产。后张某于2012年5月11日将看视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陈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陈某归还借款10万元。
庭审中,张某主张陈某承担担保还款责任。陈某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对保证方式予以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借条中也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是指保证合同当事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最长期限)。本案中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1年7月14日,借款期限一个月,因此履行期限届满应当是2011年8月14日,张某于2012年5月才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陈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判决驳回张某对陈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