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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非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12-08-14    作者:邱戈龙律师
绑架罪是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较大、性质比较严重的犯罪。因此,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只要是以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实施了绑架和勒索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而没有危害后果和情节的限制。但是,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对于绑架罪来说,行为人作案的动机、实施绑架的手段、勒索的内容、勒索的程度以及由此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是决定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如果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按犯罪来处理。如被害人拖欠工资、债务而索要少量超出工资、债务范围的钱财的,或者因家庭、婚姻纠纷,一方扣押被害人,提出让媳妇回家的等,都不宜按绑架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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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被告人刘某为了能与其分手的女友见面,某日采用恐吓的手段将其女友的侄儿杨某绑架至家中,并于当日给杨某父母打电话,以杨某为人质,要求和其女友见面。公安机关接到杨某父母报案后,将被告人抓获,被害人得以解救。在绑架过程中,刘某没有采用任何暴力手段,且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杨某认识,前后经过8小时,未发生任何人身危害。
案例2:被告人李某与其妻系再婚,因家庭琐事争吵,其妻离家出走。李某为了找回妻子,就用欺骗的方法绑架了妻子与前夫生的孩子张某(张某未与被告人共同生活,而是和其爷爷生活在一起),然后打电话给其妻家人,让他们找回妻子,否则就不放张某回去。其妻家人说“张某也是你的孩子,在你处,我们放心”,并不帮助被告人找妻子。无奈,被告人李某放回了张某。其间,李某并未对张某采用任何暴力、胁迫手段。
上述两个案例,从形式上看,符合绑架罪的特征,但是从实质上看,两被告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不应按犯罪处理。首先,从作案的目的上看,都不属于重大的违法目的;其次,从作案的手段上看,两被告人都未采用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绑架手段;第三,从危害后果上看,两案都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综观全案,两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均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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